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3民初6291号
原告:甘肃昌定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5198号名城广场2号楼24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2699号1幢1009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越(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越(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昌定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联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昌定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131,000元(以下币种均相同)。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20年4月24日、同年4月27日分别转账被告200万元及2,131,000元,合计4,131,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还款,但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联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成立借贷合意,双方曾签订《设备股份合作协议》,约定合伙购买履带式起重机共同经营、共担盈亏,首付款为810万元,按照原告51%的份额,对应的正好是4,131,000元。现起重机已经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告并未支付被告利息,每月银行贷款都由被告独立承担,被告愿意与原告继续履行合伙协议,但需要对首付款、贷款、合伙份额等进行结算。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20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万元,摘要注明“借款”;2020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131,000元,摘要注明“借款”。
2.审理中,被告提交《设备股份合作协议》,协议抬头载明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尾部加盖原告公章及“***”字样签名,协议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19日,协议主要内容包括:“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共同出资以乙方名义购买中联重科ZCC9800W履带式起重机(800吨级)及设备运营事宜……起重机询价价格为2,700万元……甲乙双方合作不另设立项目公司或合伙体,双方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设备买卖协议,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设备由甲方负责运营,专用于承揽起重吊装业务……按实际签订的买卖协议中的设备总价计算,甲、乙出资比例分别为51%、49%,双方按照买卖协议中的付款期限和金额分期支付……分期付款,首付30%……”
原告认可协议公章的真实性,但否认签名系***本人书写,且协议应理解为以原告名义购买而非被告名义,同时表示,由于公司实际控制人突然去世导致公司运营混乱。
3.审理中,被告提交《融资租赁合同》(含主合同及专用条款)、租赁支付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其与案外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就设备型号为ZCC9800W的履带式起重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设备总价为2,700万元,履约保证金30%,租金按月支付,租赁期限为84个月,租赁年利率3.5%,租赁期限为2020年7月20日至2027年7月20日,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向被告开具价税总额合计为2,7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否认前述证据的关联性,认为被告名下应该有很多同款型号的起重机。
4.审理中,被告提交《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铭牌、合格证、收据等,拟证明案涉履带起重机已经购买并登记至被告名下。
原告不认可前述证据关联性,认为被告名下应该有很多同款型号的起重机,且收据可能是事后补记。
5.审理中,被告提交转账凭证两份,载明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向被告转账100万元,附言“中联9800吊车采购预付款”,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向原告转账100万元,附言“往来款”。拟证明原告知晓合伙购买设备事宜并预付100万元,之所以退回是应原告实际控制人的要求便于原告做账。
原告认可转账凭证真实性,但不清楚这么操作的原因。
6.审理中,原告陈述,无法提供向被告催讨借款的证据。
审理中,被告陈述,履带起重机购买后每月营收足够偿还贷款且尚有盈余,因此没有向原告催讨贷款。
以上事实,由转账凭证、《设备股份合作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铭牌、合格证等书面证据,及原被告相关陈述进行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借款,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应某被告存在借贷合意这一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可以据此提供反证,本院将结合证明标准,判断待证事实是否成立。具体论述如下:首先,转账凭证仅能够证明款项往来情况,即便转账摘要注明“借款”,但该摘要仅为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并不能约束被告,不足以证明借贷合意成立。其次,被告抗某转账源于合伙业务,并提交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设备股份合作协议》进行佐证,根据协议约定,原、被告存在以分期付款方式合伙购买履带起重机的合意,结合起重机2,700万元总价、首付比例30%、原告占某51%计算,原告应付金额恰好为4,131,000元,与原告诉请完全吻合;虽然原告主张按照《设备股份合作协议》约定,应以原告名义购买而非被告名义购买,但纵观协议全文,购买主体身份前后陈述并不一致,前半部分表述为被告,后半部分表述为原告,而结合原告向被告转账100万元并注明“中联9800吊车采购预付款”这一行为来看,可以认定原告认可以被告名义购买故而向被告转账;再结合被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铭牌及合格证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已履行《设备股份合作协议》。最后,针对被告的抗某,原告并未进一步举证借贷关系成立,亦未能举证曾向被告催讨借款。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未能就原被告存在借贷合意这一待证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依法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昌定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92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兼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