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昌定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昌定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甘1122民初00197号
原告:甘肃昌定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陇西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原告甘肃昌定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昌定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按合同约定外多支付的工程款30657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将定西市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陇西县10千伏及以下工程,按每公里1.8万元含税费的价格交由被告完成,其后于2015年7月1日补签了施工协议,合同总价款为2743688元,扣除税费213457元,应付被告工程款2530211元,截止起诉前,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向被告预付款项(含工程款、工人工资、青苗补偿款、工具费用、医疗费)2456800元,尚欠被告73411元,之后又代被告垫付工人工资362587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款项289176元。原告起诉后,因被告欠付工人工资,通过陇西县劳动局和法院诉讼,原告又向被告垫付工人工资72300元,共计垫付361476元,现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款项361476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和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了定西市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陇西县10千伏及以下工程的施工协议书,被告***在该协议书中进行了签字和捺印,原告未在该协议书中进行签字或盖章。另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本院通知原告就增加的诉讼请求补交诉讼费,原告逾期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施工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之一的《施工协议书》,协议中的主体为***和本案被告***,原告在协议中无任何签字或盖章的记录,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原告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甘肃昌定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甘肃昌定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退还原告甘肃昌定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