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昌定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昌定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11民终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昌定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五泉街道民主西路97号15层004号。
法定代表人:钱广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4年9月14日出生,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甘肃省渭源县。
上诉人甘肃昌定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定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18)甘1122民初3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昌定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协议如约完成工作内容,被上诉人截止2016年7月1日对首阳供电所、菜子供电所的部分工作还没有完成,上诉人致电要求其继续完成工作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剩余工程不再组织施工,上诉人才将剩余工程交由***和***完成,为此支出施工费用55356元,该费用应从协议工程价款中扣除;二是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未完成的工程量认定为工程日常检修工作,界定不准确,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67328.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方下属的第三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己农网改造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地点是陇西县各乡镇)。约定:工期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7日,本劳务分包工程协议价款为1.8万元/公里(含税金和2点的工程管理费);架线劳务分包协议价款为0.8万元/公里(含税金和2点的工程管理费),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款,扣5%作为保证金,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工程,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保修期已过。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110元,对余款未付。2018年1月,原告向陇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原告撤诉。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自行找人完成的检修工程检修费59094元是否应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2、被告支出税金(印花税、企业管理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资质使用费共37265元,应否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关于被告自行找人完成的检修工程检修费59094元是否应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问题。被告认为工程检修费59094元应当扣除,理由是:因当时工程验收,要补挂牌、立杆、放线等,其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原告答复让其自己找人施工,钱由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不同意扣除,理由是检修不是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其已干完了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并经陇西城郊供电公司验收合适使用,不存在检修问题,且被告也一直未提出扣检修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虽提出扣减检修费的主张,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对被告提出扣减主张不认可,故对被告要求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检修费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支出税金(印花税、企业管理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资质使用费共37265元应否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被告认为其支出税金(印花税、企业管理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资质使用费共37265元(其中资质使用费6097元)应当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认为按合同约定其承担的税金和2点的工程管理费为民工税和工程管理费(其中管理费按照工程款2%计算,民工税按照工程款4.33%计算)共计15437元,已在工程款中扣减,不同意再进行扣减。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原告应当承担税金和2点的工程管理费,原告已在工程款中进行了扣减,被告主张其支出税金(印花税、企业管理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资质使用费共37265元应当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否认,对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甘肃昌定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7328.65元。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上诉人昌定电力公司提交了昌定电力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收条四份,证明***未按照合同内容施工,公司找其他人干完剩余施工作业支出55356元,应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已完成了施工内容,且协议中支出施工费的价格过高不符合实际。经审查,该组证据系昌定电力公司与***、***所签,***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被上诉人***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2018年与***达成协议后***书写60000元欠条一张,之后只支付了10000元的事实。昌定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不认可,理由是双方在达成协议的时候公司未合理计算欠付数额,导致亏损太大。经审查,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昌定电力公司与***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了工程价款为243876元的施工协议书,约定由***作为承揽人进行部分农网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履行期间昌定电力公司向***支付施工费用151435元,2018年3月6日昌定电力公司现场负责人***与***经协商后,由***书写欠条一张,约定于2018年6月底全部付清2015年陇西农网改造施工费60000元,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负有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的义务,结合本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2018年3月6日***书写的欠条应属于合同双方就欠付费用协商一致后达成的结算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及强制性规定,经签字确认后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该协议,即上诉人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该笔欠款,欠付施工费用应以50000元为准,一审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为67328.65元不当,应于纠正。关于昌定电力公司提出的已支出的检修费用应从报酬中扣除的理由,本院认为,承揽合同中的双方在合同的履行中均负有协作通知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人昌定电力公司在审理期间并未向本院提交已向对方发出通知的证据,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昌定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陇西县人民法院(2018)甘1122民初3099号民事判决为:由甘肃昌定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甘肃昌定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甘肃昌定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负担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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