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东方有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甘肃东方有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102民初1997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后军,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6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萍,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东方有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5716234719,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关中路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振清,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秀,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男,汉族,1968年7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
被告:王文君,女,汉族,1969年4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王永理,男,汉族,1959年3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定西亨旺畜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026956017926,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香泉镇西寨村。
法定代表人:李文炳。
原告***诉被告**、甘肃东方有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军、王文君、王永理、定西亨旺畜牧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0102执异291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甘肃东方有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向原告清偿部分的4414979.35元(自2020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被告张军、甘肃东方有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有巢公司”)、王文君、定西亨旺畜牧有限公司、王永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张军、王文君归还原告安秀琴借款本金2313600元,同时支付利息324196元(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减去已支付的利息786332元),以后利随本清(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案件受理费33533元,由原告安秀琴承担7062元,剩余26471元由被告张军、王文君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军、王文君负担。以上被告张军、王文君应当给付原告款项共计2669267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以上由被告张军、王文君负担的债务由被告甘肃东方有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西亨旺畜牧有限公司、王永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上述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己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贵院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获知被告王**作为被告东方有巢公司原始股东,在2011年4月14日进行公司注册验资后又于2011年4月15日,未经法定程序,将注册资本以转账的形式抽回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期间被告东方有巢公司亦没有其他业务,因此致使被告东方有巢公司缺少对外承担债务的能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之规定,被告王**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同时依据该解释第14条第2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亦理应对被告东方有巢公司的债务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王**做为被告东方有巢公司的原始股东,未经法定程序,抽逃出资,致使被告东方有巢公司无法偿还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原告***在受让原案申请人安秀琴的债权后,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6)甘0102执1777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9月3日予以准许。现原告***于2020年4月1日直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未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不符合上述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振红
人民陪审员  魏 娟
人民陪审员  徐妍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闻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