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东方有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1民终45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旻,男,汉族,1984年6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东方有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关中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7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汉族,1969年4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59年3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定西亨旺畜牧有限公司,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香泉镇西寨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旻、甘肃东方有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西亨旺畜牧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19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2020)甘0102民初l99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第一、第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错误。原审认定:“原告***于2020年4月1日直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未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不符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此认定是错误的,事实是:首先,该案已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2020年3月9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0102执异2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其次,原案申请执行人***已经将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所有。2019年9月3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0102执异l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为(2016)甘0102执1777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故,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并无不当。最后,虽原申请人为第三人***,但债权已经合法转移上诉人名下。故,上诉人本着节约司法资源原则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于法有据。二、原审被告王旻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案在原审法院执行过程,上诉人获知被上诉人王旻作为被上诉人东方有巢公司原始股东,在2011年4月14日进行公司注册验资后又于2011年4月15日,未经法定程序,将注册资本以转账的形式抽回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期间被上诉人东方有巢公司亦没有其他业务往来,因此致使被上诉人东方有巢公司缺少对外承担债务的能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王旻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同时,依据该解释第l4条第2款之规定,被上诉人王旻亦理应对被上诉人东方有巢公司的债务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错误。故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贵院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原告***在受让原案申请人***的债权后,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6)甘0102执1777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9月3日予以准许。现原告***于2020年4月1日直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未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不符合上述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2019年5月23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转让标的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全部债权。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执异143号执行裁定变更***为(2016)甘0102执1777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受让取得债权应包括(2016)甘0102执1777号执行案件全部权利,虽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裁定早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但不应影响***权利的行使,且同一事实不可重复主张,一审法院以未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不符合上述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199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桂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