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甘0102执异143号
案外人(异议人):***,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案申请人:***,女,1975年8月18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佛慈大街245号802。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被执行人:甘肃东方有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庆大道588号天庆国际商务大厦806室。
法定代表人:王旻,该公司总经理。
原案被执行人:**,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内官营镇边家湾村。
原案被执行人:***,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箭道巷32号403。
原案被执行人:***,男,1959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126号501。
原案被执行人:定西亨旺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内官营镇边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甘肃东方有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西亨旺畜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异议人)***请求贵院依法将(2016)甘0102执1777号执行案件的原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异议人)***称,请求贵院依法将(2016)甘0102执1777号执行案件的原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申请人***。事实及理由:原案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甘肃东方有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西亨旺畜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甘0102执1777号执行裁定书。2019年5月23日,申请人***与异议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申请人***将贵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异议申请人所有,同时,书面确认异议申请人取得该债权。
本院查明,***与与甘肃东方有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西亨旺畜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5)城民二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甘0102执17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城民二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异议人)***于2019年5月23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转让标的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中甲方(***)的全部债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案申请人***与案外人(异议人)达成书面法律文书债权转让协议,且书面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2016)甘0102执1777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晨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日三日
书记员 王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