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国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肃州区联达建材经销部与甘肃国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902民初4925号
原告:肃州区联达建材经销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902MA71MR3G4J。
经营者:刘彩亮,男,生于1981年10月25日,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洪洋世纪名门小区*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甘肃锐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国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571608618U。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肃州区联达建材经销部与被告甘肃国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肃州区联达建材经销部经营者刘彩亮及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甘肃国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肃州区联达建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16000元并承担原告损失11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工地提供建筑用模板、竹胶板和方木。双方还对不同材料的规格、单价进行了约定,总货款约定为28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其所需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12月,原告与被告工地负责人海玉明对剩余货款进行了清算挂账,确认原告剩余货款为116000元,并承诺春节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推诿未付。
被告甘肃国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案件事实与实际不符,双方所谓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等均不符合客观实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18年6月25日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以证明合同签订地在原告办公室,且约定双方若有争议在签约地法院诉讼解决。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签署合同加盖的项目章并非我公司授权刻制,合同上也没有需方经办人的签名。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项目章的真伪,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被告方工程承包人海玉明2019年5月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19年5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欠条系海玉明个人出具,被告并未授权也不知情,该欠条反映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和海玉明个人之间,与被告无关。本院仅对该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情况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甘肃电投长乐电厂调峰火电项目4×1000MW工程项目部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项目部工地提供建筑用模板、竹胶板和方木,双方还对不同材料的规格、单价进行了约定,总货款约定为282000元,被告不按期付款,需向原告按日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其所需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5月4日被告方项目承包人海玉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木门、模板款116000元,于2019年6月2日前付清。后因未能按期付款,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方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项目部签订合同,依法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承诺的付款期限为2019年6月2日,故应自2019年6月3日起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原告主张的立案之日即116000元×0.0005×50天=29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工程系其公司承建且海玉明系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关于案件事实与实际不符、双方所谓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等均不符合客观实际的主张,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对其观点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国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肃州区联达建材经销部货款116000元、违约金2900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6元,由被告甘肃国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兴国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