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4民初5115号
原告:甘肃国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街道***111-2号第二单元08层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甘肃国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
甘肃国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95000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3月10日止为778174元整,2022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利息,需按同期LPR标准计付);3.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完成所承揽的施工项目,以短期借款用于临时周转等为由,自2017年起,多次自原告处取得借款,借款金额共计659.50万元。但被告收到借款后,迟迟未能按其承诺向原告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交证明一份,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故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清水河工业园区宁***混凝土有限公司。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该案应当移送至被告经常居住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处理,被告对管辖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 琼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