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国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某、甘肃锡金达国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981民初836号 原告:**,男,甘肃省武威市人,住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南省株洲市人,系中某法务主管,现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告:甘肃锡金达国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1,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男,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甘肃国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3,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某(以下简称中科恒源公司)、被告甘肃锡金达国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金达公司)、被告**2、被告甘肃国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2020年11月20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国华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国华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科恒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锡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利息185962.5元(2017年1月8日至2020年3月7日年息13.05%),合计635962.5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20年3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之日期间年息13.05%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科恒源公司玉门30MW并网发电项目,位于玉门市××镇处,总承包单位为被告中科恒源,分包单位为被告锡金达公司。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锡金达公司口头约定,将该项目中的开光站、零电、开光站道路硬化、外围电缆沟、围墙修建、吊车吊装等项目由原告负责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内容后,经核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共产生工程款1559563元,双方约定取整数150万元,涉案项目于2016年年底完成验收。被告锡金达公司项目经理**2向原告出具证明单一份,载明涉案项目中原告的各项工程款合计产生费用为150万元,截止2017年1月8日前给付了70万元,下欠8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陆续给付工程款共计35万元,尚有45万元工程款尚未结清。时至今日,原告催要剩余45万元工程款未果,无法实现合法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将被告中科恒源公司添加为共同被告。现原告为了实现合法债权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科恒源公司辩称,与国华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的支付方式以及付款时间,被告以与国华公司签订的合同暂定的合同为1272.2679万元,截止今日中科玉门公司已付944.3468万元,已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4%,但因为国华公司在并网发电后一直没有进行工程消缺,按照合同的支付方式约定,被告只需支付至合同金额的60%,目前支付总额已超过60%及被告已超付国华公司。综上,中科恒源公司并未欠付国华公司及中科恒源公司无需承担原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锡金达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的承发包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所涉及的款项,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给付依据。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款项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间,应当视为对其自身行为的放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2未作答辩。 被告国华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的承发包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所涉及的款项,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给付依据。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款项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间,应当视为对其自身行为的放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被告中科恒源公司与被告国华公司签订了玉门东镇3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12722679元,合同对工程概况、工期、工程质量标准、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国华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2,被告**2将工程中开光站、零电、开光站道路硬化、外围电缆沟、围墙的修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价款为150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2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被告国华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2017年1月8日被告**2给原告**出具证明单一份,证明单载明:**施工队,在甘肃玉门中科恒源3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中,干的开光站、零电、开光站道路硬化、外围电缆沟、围墙的修建、吊车吊装费用共计1500000**,截止2017年1月8日之前付给了**柒拾万元整,下欠捌拾万元整。后被告**2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尚欠45万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明、价格表、账户交易明细、户口本、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现场工地例会纪要、通讯录、工程施工合同、发票、支付凭证、《关于玉门东镇3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移交未提供的工程建设手续、批文及办理其他未结算事宜的商洽函》、《关于玉门东镇3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移交未提供的工程建设手续、批文的催告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2及原告**均未取得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而从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作业,双方口头协商的施工合同,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施工后并经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应视为被告**2接受原告**施工的工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双方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于2017年1月8日在证明单上确认了工程款800000元,后陆续支付350000元,尚欠4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认定,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被告**2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应从2017年10月27日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各被告应如何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原告**诉争的案涉甘肃玉门中科恒源3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虽未结算,但已经并网发电运营,原告**按照其与被告**2的约定完成了施工,原告**应获得应得的报酬。因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毕,双方也进行了结算,被告**2亦作了证明,并又陆续支付了工程款,故被告**2应继续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科恒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在工程完工后,但未能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应在欠付被告国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科恒源公司辩称,与被告国华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因为国华公司在并网发电后一直没有进行工程消缺,按照合同的支付方式约定,已经超付。本院认为,被告中科恒源与被告国华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锡金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的相对性,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所涉及的款项,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给付依据,故不予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国华公司将工程劳务违法承包给没有取得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被告**2,依法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国华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时效的问题,被告**22017年1月8日出具了证明单上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未果,故被告国华公司该辩称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5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甘肃国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中某在欠付被告甘肃国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2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