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铠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关聚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某某、甘肃铠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2民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6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东大街90号3栋1单元161号,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关市广汇街区26栋5单元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MA72U38K8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岳,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关市铁南街区40号楼4单元4号,住甘肃省**关市铁南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岳,男,**关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甘肃铠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铁路局民百家园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690367300L。        
法定代表人:张**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关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公司)、原审被告***、甘肃铠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甘0271民初4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聚**公司及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铠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14365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聚**公司认可**在案涉工程中的施工方式为:长城故事为包工包料,三号餐厅、四号餐厅、七彩王国、九州神韵均为包工不包料,聚**公司主张包工包料和仅包工不包料的单价分别为95元/平方米、45元/平方米,按照上述施工方式及单价并结合**提供的上述五项工程的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款为162365元,聚**公司已经向**支付48000元,还欠付114365元。2.既然聚**公司主张**施工四项工程的方式为包工不包料,那聚**公司提供的两卷铁皮应当认定为其向**提供的材料,不应当认定为其向**支付的工程款,两卷铁皮的价款不应再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中。        
聚**公司辩称,两卷铁皮系抵顶给**的工程款,并非向**提供的材料。        
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向**支付工程款719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聚**公司与铠旋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裁决,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指定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甘华咨字[2019]201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载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三号餐厅2.9㎡、四号餐厅71.75㎡、七彩王国895.56㎡、九州神韵142.91㎡、长城故事747.91㎡。**在一审中未提交其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证据,只是依据图纸计算施工面积,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会有变更,存在与施工图纸不一致的情况,**在一审中称其按照图纸计算施工面积,但其自行计算的施工面积与鉴定面积与不一致,一审法院依据**自行计算的面积认定工程量不当。        
***答辩意见与聚**公司意见一致。        
铠旋公司辩称,其将承揽的部分消防通风安装工程转包给聚**公司,铠旋公司与**无直接合同关系,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当由聚**公司自行支付。铠旋公司与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过**关仲裁委调解结案,其已经向聚**公司支付了32万元的工程款,已支付的金额覆盖了**所诉请的数额,本案纠纷与铠旋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5466元;2.被告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返工款7275元;3.判令被告铠旋公司对上述费用在未支付被告聚**公司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铠旋公司将承包的方特二期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聚**公司。2017年6月,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达成口头协议,将聚**公司承揽的方特二期三号餐厅、四号餐厅、长城故事、七彩王国和九州神韵五个单体消防排烟管道施工转包给**施工。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000元。原告给聚**公司的工作人员返现10000元,双方均认可该款应从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聚**公司为原告提供了两卷铁皮。原告称两卷铁皮为10.58吨,单价为4800元/吨,共计50784元。被告聚**公司称两卷铁皮为9.165吨,单价为5400元/吨,共计49491元。关于施工面积,原告称其依据图纸核算,长城故事892㎡、七彩王国1290㎡、四号餐厅116㎡、三号餐厅36㎡、九州神韵283㎡。其中九州神韵中的149㎡系聚**公司提供的材料,其他工程均为其包工包料。被告聚**公司称,施工过程中,对原设计及图纸进行了变更,按变更后原告施工面积核算,长城故事为800㎡(其中300㎡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被拆除)、七彩王国994㎡(合格工程)、四号餐厅106.8㎡(合格工程)、三号餐厅15㎡(质量不合格被拆除)、九州神韵150㎡(其中65㎡质量不合格被拆除)。原告施工工程,其中长城故事系原告包工包料,其他均为只包工不包料。另,被告聚**公司提交的答辩状核算工程价款时,确认三号餐厅耗材52元,4号餐厅耗材173元)。关于施工单价,原告称双方商定的价格为包工包料100元/㎡,只包工不包料没有约定,应按50元/㎡计算。被告聚**公司称双方商定的价格为包工包料95元/㎡,包工不包料为45元/㎡。双方均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关于原告主张的返工款7275元的问题,原告认可该返工并非聚**公司或***安排施工。另查明,聚**公司向**关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铠旋公司支付工程款,现该案仍在仲裁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方作为施工方及主张权利的一方,有义务就施工面积、价格及施工方式(包工包料还是施工不包料)负举证责任。关于施工量,原告通过图纸核算而确定施工面积,被告称施工中对图纸进行了修改,但未提供修改后的图纸,亦未就修改后减少的面积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施工面积应以原告主张的面积认定,认定长城故事892㎡、七彩王国1290㎡、四号餐厅116㎡、三号餐厅36㎡、九州神韵283㎡。关于施工单价,原告未能对其主张举证证明,故应按聚**公司认可的单价认定,认定包工包料为95元/㎡,安装费(不包括材料)为45元/㎡。关于施工方式,原告主张只有除九州神韵的部分施工由被告提供材料,其他均是其包工包料,但未举证证明,故应按聚**公司认可的方式认定。关于被告聚**公司抗辩部分工程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被拆除的问题,因聚**公司未举证证明部分工程被拆除,即使部分工程拆除,亦不能证明拆除的工程系质量问题造成,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另,聚**公司认可两个餐厅共计耗材225元。综上,应认定工程款为162590元[(892㎡×95元/㎡)+(1290㎡+116㎡+36㎡+283㎡)×45元/㎡+225元]。因被告聚**公司已支付58000元,被告聚**公司主张为原告提供了两卷铁皮,共计价款49491元,原告亦认可,故应从工程价款中扣减。因双方均认可原告向聚**公司工作人员返现10000元,该款应从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聚**公司欠原告工程款65099元,该工程款应由被告聚**公司支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聚**公司支付工程返工款7275元的诉请,因返工工程并非聚**公司安排原告施工,原告的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调取施工图纸及对其施工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和申请鉴定的事项,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因工程由聚**公司承揽,且***系聚**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应由公司承担,故原告的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铠旋公司在未支付聚**公司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因目前尚不能确定铠旋公司欠聚**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故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关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09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聚**公司提交仲裁调解书及鉴定报告各一份,欲证实**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比其一审时主张的工程量少。**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经查,聚**公司与铠旋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8年6月向**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因双方对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量产生争议,**关仲裁委员会依据聚**公司的申请委托甘肃华盛工程咨询有限工程对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后,聚**公司与铠旋公司就工程款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由**关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本院对上述调解书及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上述鉴定报告不仅以合同、图纸、工程量清单等书面证据为鉴定检材,鉴定机构亦在铠旋公司、聚**公司及**关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现场勘验测量,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由各方签字确认,上述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定报告载明本案**所施工的方特五个单体风管工程量为:三号餐厅2.9㎡、四号餐厅71.75㎡、七彩王国895.56㎡、九州神韵142.91㎡、长城故事747.91㎡。        
另查明,聚**公司认可因工程变更,**施工的九州神韵单体风管有60㎡在其施工完成后被拆除,该部分工程量在鉴定报告中未予体现。同时,**认可除长城故事的单体风管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三号餐厅、四号餐厅、七彩王国、九州神韵四个单体的风管施工方式均为包工不包料。        
再查明,**一审中主张的工程量系通过施工图纸计算,但**与聚**公司均认可因风管位置发生变化,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未完全按照图纸施工,工程量发生了变更。        
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与一审不一致,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所施工工程的价款及**收到聚**公司的两卷铁皮应当作出何种认定。        
首先,关于**所施工工程价款的问题,**在一审中主张其施工的工程量应按照图纸计算,但其与聚**公司均认可因风管位置发生变化,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未完全按照图纸施工。在此情况下,依据聚**提交的**关仲裁委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施工工程量的依据更加客观、准确,一审法院以**单方计算的工程量作为认定其实际施工工程量的依据不足。鉴定报告载明**所施工的方特五个单体的风管工程量为:三号餐厅2.9㎡、四号餐厅71.75㎡、七彩王国895.56㎡、九州神韵142.91㎡、长城故事747.91㎡,另外,九州神韵单体拆除的60㎡风管应当计算在已完工程量中。**对一审法院认定风管施工包工包料的单价为95元/平方米及包工不包料的单价为45元/㎡不持异议,同时依据**认可五个单体的风管不同的施工方式,计算**施工工的价款为123841.85元[747.91㎡×95元/㎡+(2.9㎡+71.75㎡+895.56㎡+142.91㎡+60㎡)×45元/㎡],另,聚**公司在一审答辩时认可三号及四号餐厅的耗材为225元,故**施工工程款总计为124066.85元。        
其次,关于**收到聚**公司的两卷铁皮应当作出何种认定的问题,聚**公司主张除长城故事单体的风管施工所需铁皮系**自行购买外,其他四个单体由其提供材料,因**承包的其他工程需要铁皮,其向**另行出售了两卷铁皮,价款为49491元,该款项应当视为其向**支付的工程款,在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聚**公司向其提供两卷铁皮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主张两卷铁皮系聚**公司向其提供的材料,除上述两卷铁皮外,聚**公司再未向其提供过其他材料。本院认为,聚**公司虽然主张除两卷铁皮外,还另行提供材料由**对四个单体风管进行施工,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包工不包料施工的四个单体风管面积为1173.12㎡,结合聚**公司自认每卷铁皮可以施工的风管面积为600㎡-800㎡,上述两卷铁皮应当认定为聚**公司向**提供的材料,两卷铁皮对应价款不应视为已付工程款。        
**施工风管工程价款总计为124066.85元,扣减聚**公司已付48000元,聚**公司应向**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应为76066.85元,一审认定的应付工程款数额有误,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关于聚**公司向其提供的两卷铁皮应认定为材料,相应的价款不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聚**公司关于应以鉴定报告载明的面积计算**施工工程量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撤销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甘0271民初4460号民事判决;        
**关聚**商贸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6066.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5元,由**负担1852元,**关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02元;**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87元,由**关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02元,**自行负担885元;**关聚**商贸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受理费1247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杰
审判员    陈江天
审判员    孟玉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冬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