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甘0271民初1698号
原告:甘肃威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威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
负责人:魏欣,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威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原告甘肃威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威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443元,减半收取计2221.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221.5元,由原告甘肃威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