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123民初907号
原告***,男,回族,1956年2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临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2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745891055G。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甘肃威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56640794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甘肃威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甘肃威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医疗费960262.1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垫款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医疗费50540.1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垫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在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轧钢厂处理C型钩夹紧缸信号开关时,因突然动作的C型钩上钢卷撞破打捆机3#头扭结液压马达快速结头,液压油以雾状喷洒到打捆机周围,C型钩与打捆机碰撞使液压油燃烧,导致在3#打捆机顶部作为的原告严重烧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甘肃省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1010802.25元。该案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1民终11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榆中钢铁公司承担95%的赔偿责任,金英钢自行承担5%的责任。
金英钢辩称,1.原告诉称的医疗费数额有误;2.***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3.诉争的医疗费无权要求***返还。
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以我公司作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我公司与**刚相关法律义务已履行完毕,已与其妻子、子女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并完成款项支付。
第三人甘肃威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就是其本人实际垫付的,***享有追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981802.25元,由***本人支付了146000元,剩余835802.25元由***实际支付,该事实已由第三人甘肃威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予以确认。***提供的白蛋白发票记载购买白蛋白的数量与***住院期间医嘱用药情况能够吻合,能够证明250支白蛋白为***在医院使用,该笔购买白蛋白的费用共计175000元系原告***支付,被告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事实也无异议,***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该批白蛋白系其自行购买,且该批白蛋白费用共计175000元开具了单独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不包含****住院期间医疗费结算票据中,因此,该笔白蛋白费用支出同样系救治金英钢过程中的必要且合理支出。本案被告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承担金英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该笔购买白蛋白的费用,其向***支付的赔偿款中也未包括以上两笔共计1010802.25元的费用,而该笔赔偿款根据已经生效的终审判决,应当属于过错方承担的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在被告**刚受伤期间,主动垫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白蛋白费用,避免了***因救治费用及药品不足而延误病情,即而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作为无因管理方,有权向无因管理受益方主张因无因管理而支出的费用。结合本案,由于**刚诉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威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已审结并生效,二审判决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刚各项经济损失95%的责任,金英刚自行承担5%的责任。因此,无因管理****垫付医疗费行为的受益方实际为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和***,故***请求受益二被告偿还该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
综上所述,***住院期间医疗费除去***本人承担的146000元,剩余部分为835802.25元,加上购买白蛋白的费用175000元,共计1010802.25元,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95%的责任,即为960262.14元;***应当承担5%的责任,即为50540.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经济损失50540.11元;
二、被告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经济损失960262.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9元,由被告***承担347元,由被告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