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1002执145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靖西市。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靖西市。
被执行人:广西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荣茉大道润和谷4号楼1层P门号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
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西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1002民初310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广西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偿还124000元及利息(待计),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待计),负担案件受理费1440元、执行费176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网络资金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控,并通过线下查询方式对其不动产、公积金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广西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冻结了被执行人***、广西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银行存款账户及网络资金,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惩戒措施。现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全部未履行。本院已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对法院查控结果无异议,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韦绍开
审 判 员 陆建华
审 判 员 岑 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吴锡元
书 记 员 梁海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