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民终1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方阳,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合根,广西源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东段******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1973387R。
法定代表人:蒙煜,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西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山县第一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白山镇江滨西九巷**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1MA5K9KD27G。
代表人:李幸然,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系广西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安公司)、广西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山县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厦安马山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2020)桂1021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批扣除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实际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被上诉人系田阳县长盛假日酒店项目的实际业主,上诉人则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讼争的款项系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预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为非法获利将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通过借贷行为支付并收取月3%的利息,且以不写借条就不予结算对上诉人进行要挟,上诉人无奈被迫出具借条,但所涉《借据》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因此,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施工合同而非民间借贷,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厦安公司、厦安马山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上诉人以一审提交的《借据》、《客户回单》和《个人活期存款历史明细》等均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与客观事实相符;2、本案借款属于上诉人***的个人借款行为,未构成表见代理,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所涉借款用于长盛假日酒店的工程建设,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纵观全案证据,本案实际上是上诉人挂靠借用一审被告厦安公司的名义和资质从事工程承揽行为,厦安公司从中并未收取过鑫富嘉公司的任何工程款亦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由此可知上诉人***与案外人鑫富嘉公司成立直接权利义务关系。而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黄忠辉接受鑫富嘉公司的委托进行代付工程款事宜,故上诉人主张讼争价款系支付工程款,双方间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86400元及利息919360元(利息计算方式: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2.判决被告厦安公司、厦安马山分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2月25日,厦安公司与田阳县鑫富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田阳县长盛假日酒店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厦安公司承包建设田阳县鑫富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位于田阳县旁的长盛假日酒店工程。同日,厦安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挂靠厦安公司建设施工。后该工程实际由***、谢汉荣及韦祥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施工。2016年2月26日,田阳县鑫富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厦安建设工程有
限公司田阳分公司签订《田阳县长盛假日酒店合作开发协议》。***提供的借条/借据、客户回单载明主要内容:1.2017年10月3日,***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支付长盛酒店工程款,此款转给郭利平账户;郭利平在借条下方签字确认“今收到现金20000元”。同日,***向郭利平账户转款30000元。2.2017年10月22日,***向***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陆万元整,支付长盛酒店工程款,此款转给覃存才账户,按月息3%支付给***。2017年10月23日,***向覃存才账户转款10,000元。3.2017年10月26日,***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伍拾万元整,用于支付长盛酒店工程款,此款转给郭利平账户,同意按月息3%支付给***;郭利平40万;刘列国5万;***5万。2017年10月28日、29日、30日,***向***、刘列国、郭利平账户分别转款50,000元、50,000元、400,000元。4.2017年11月3日,***向***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捌万元整,支付长盛酒店工程款,此款转给覃存才账户,按月息3%支付给***。2017年11月3日、4日,***向覃存才账户转款50000元、30000元。5.2017年11月27日,***向***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陆万元整,支付长盛酒店工程款,此款转给覃存才账户,按月息3%支付给***。2017年11月28日,***向覃存才账户转款60000元。6.2017年11月28日,***向***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捌拾万元整,支付长盛酒店工程款,此款转给彭秋霖账户,同意按月息3%支付给***。2017年11月29日、30日,***向彭秋霖账户转款300000元、500
000元。7.2018年4月22日,***向***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壹拾叁万陆仟肆佰元整,支付长盛酒店工程款,此款转给吴金林账户,按月息3%支付给***直到归还本金。8.2018年5月10日,***向***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贰拾万元整,支付长盛酒店电梯款,此款转给覃亮账户,按月息3%支付给***直到归还本金。2018年5月11日,***向覃亮账户转款200000元。另查明,广西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阳分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8年8月28日变更为厦安马分公司,负责人韦祥变更为李幸然。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被告厦安公司、厦安马山分公司是否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借据原件及转账记录为凭,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系涉案长盛假日酒店的业主,涉案款项是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且借条约定的款项并未实际支付到被告***的账户。对此,该院认为,被告***所称的长盛假日酒店工程的发包方是田阳县鑫富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方是被告厦安公司,被告***挂靠被告厦安公司建设施工。可见,涉案长盛假日酒店项目工程款的付款方应为田阳县鑫富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对涉案工程没有直接的付款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其接受田阳县鑫富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付工程款。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向原告出具签字捺印借条及借据的法律后果,且根据借条及借据载明的内容来看,被告***明确指示原告***将借款支付给第三人郭利平、覃存才等人,原告亦按被告***的指示完成交付借款的义务,至于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
是谁及款项用途是什么,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相对人的认定。因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未在合理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按照借条/借据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诉请利息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及转款凭证载明的内容,该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利息为:1.2017年10月3日借款本金50000元。《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2.2017年10月22日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为5200元(10000元×2%×26个月=5200元)。被告***指示原告向覃存才账户转款60000元,原告仅提供10000元的转款凭证,故该院确认实际支付借款为10000元。3.2017年10月26日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利息为260000元(500000元×2%×26个月=260000元)。4.2017年11月3日借款本金为80000元、利息为41600元(80000元×2%×26个月=41600元)。5.2017年11月27日借款本金为60000元、利息为30000元(60000元×2%×25个月=30000元)。6.2017年11月28日借款本金为800000元,利息400000元(800000元×2%×25个月=40
000元)。7.根据被告***于2018年4月22日出具的《借据》载明的内容,其指示原告向吴金林账户转款136400元,但未提供实际支付借款的凭证,故该院对该笔借款不予确认。8.2018年5月10日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利息为76000元(200000元×2%×19个月=76000元)。以上八项借款本金共计1700000元、利息共计812800元。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案中,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虽然被告***辩称涉案款项用于支付其承建的田阳县长盛假日酒店的工程款,但是其借款时未经被告厦安公司、厦安马山分公司确认,事后被告厦安公司、厦安马山分公司也未对被告***的行为予以追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用于被告厦安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原告诉请被告厦安公司、厦安马山分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支付利息812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46元,由原告***负担3054元,被告***负担26192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提交了2份新证据:民事答辩状、民事起诉状各1份,拟证实被上诉人***为案涉工程投资人,有义务支付工程建设资金(包括施工方工程款),即本案《借条》载明的款项是支付工
程款。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虽是投资人,但案涉款项为借款,并不是工程款。原审被告厦安公司、厦安马山分公司对于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上述两份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要求,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即便能作为新证据提交,也已超过举证期限,应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进行训诫或罚款。其次,上述证据均不能否定本案为民间借贷案件,两份证据均为被上诉人***自述,并非经法庭调查确认的法律事实,且证据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答辩状及起诉状均是上诉人的陈述,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作为案涉工程投资人的***,有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本案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双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依赖于两点待证法律事实,一是双方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或约定;二是出借人实际交付借出款项。***一审提交案涉8张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请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提交的借条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而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了案涉款项已经完成交付,故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主张***支付给其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工程预付款,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6年2月25日,厦安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挂靠厦安公司承包建设鑫富嘉公司位于田阳县旁的田阳县长盛假日酒店工程,据此,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是上诉人与案外人鑫富嘉公司的问题,虽***是鑫富嘉公司的投资人之一,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作为鑫富嘉公司的投资人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而本案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支付上诉人工程款的义务,据此,上诉人关于***支付给其的款项是工程预付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关于其出具案涉借条系因受到胁迫,案涉借条并非
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主张,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2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亮
审 判 员 何双安
审 判 员 白凤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 萌
书 记 员 潘增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