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桂71行终42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广西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东段******房。
法定代表人蒙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曲波,广西金狮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海燕,广西金狮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蒙煜,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div>
委托代理人何曲波,广西金狮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海燕,广西金狮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壮族,户籍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现租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代理人陆国政,南宁市兴宁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邬有则,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壮族,户籍
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现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振锋,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壮族,户籍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
一审被告南宁市行政审批局,住地,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玉洞大道**南宁市民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黄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斌,该局市场服务一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农剑勋,广西崇泰律师事务律师。
第三人梁泷升,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壮族,户籍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现租住南宁市江南区。
上诉人广西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安公司)、蒙煜因***、邬有则、马振锋诉南宁市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南宁市审批局)工商变更登记,以厦安公司、蒙煜、梁泷升为第三人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20)桂7102行初1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3日,***、邬有则、马振锋在原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南宁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厦安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马振锋,邬有则为监事。公司注册资金60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400万元,占公司66.66%股份;邬有则认缴出资100万元,占公司16.67%股份;马振锋认缴出资100万元,占公司16.67%股份。公司营业期限自2011年9月13日至2021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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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12日,蒙煜向原南宁市工商局提交厦安公司的营业执照、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015年6月9日的《广西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2015年6月2日的《广西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以下简称章程修正案)、2015年6月9日邬有则、马振锋分别与蒙煜签订的以及马振锋与梁泷升签订的《广西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书)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申请将厦安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600万元变更登记为1000万元,将原股东***、邬有则、马振锋变更登记为蒙煜、梁泷升,且蒙煜任执行董事,梁泷升任监事。同日,经审查后,原南宁市工商局作出(南)登记内变字[2015]mY-061208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其内容载明:“厦安公司:经审查,提交的有限公司变更股东、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及执行董事、监事备案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
2016年初,邬有则、马振锋上网查询厦安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发现厦安公司的股东由原来的***、邬有则、马振锋变更为蒙煜和梁泷升,厦安公司章程修正案被修改,遂分别以蒙煜等人为被告向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右江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2015年6月9日邬有则、马振锋分别与蒙煜签订的以及马振锋与梁泷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018年7月10日,右江区法院分别作出(2017)桂1002民初995号、996号民事判决,在该两份判决中均认定:……蒙煜据以办理厦安公司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等事项的谓2015年6月9日“股东会决议”,是当时厦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蒙煜虚构杜撰,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因而,该虚假不真实的股东会决议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依据无效的股东会决议作出的股权转让和公司章程修正案等行为,不具备有效法律行为的基本要件,应认定为无效行为。据此,厦安公司2015年6月2日作出的章程修正案及2015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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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依法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向梁泷升转让股权,邬有则向蒙煜转让股权,马振锋向梁泷升、蒙煜转让股权,既未通知其他股东,更未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综上,右江区法院判决:2015年6月9日邬有则、马振锋分别与蒙煜签订的以及马振锋与梁泷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蒙煜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百色中院)提出上诉。2018年12月21日,百色中院分别作出(2018)桂10民终1694号、1695号终审判决,驳回蒙煜上诉,维持右江区法院作出的(2017)桂1002民初995号、996号民事判决。***、邬有则、马振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南宁市审批局于2015年6月12日对厦安公司作出的错误的公司变更登记,恢复至公司原来初始登记状态;2.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宁市审批局承担。
另查明,2017年6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桂政函〔2017〕11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南宁市推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方案的批复》,规定由南宁市审批局集中行使包括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内的多个机关的行政许可权,由南宁市审批局对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行为及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作出行政登记行为的机关为原南宁市工商局,机构改革后,原南宁市工商局的该项职权变更为由南宁市审批局行使,故南宁市审批局在本案中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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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拟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拟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拟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拟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拟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拟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根据以上规定,原南宁市工商局对公司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无须进行实质性审查,仅须进行形式审查。本案中,原南宁市工商局在收到厦安公司提交的变更注册资本及股东申请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故准予厦安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及股东登记,程序上并无过错。但因厦安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即2015年6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2015年6月2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2015年6月9日邬有则、马振锋分别与蒙煜签订的以及马振锋与梁泷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均已被生效的判决认定为无效,故原南宁市工商局准予厦安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及股东登记,依据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因此,***、邬有则、马振锋诉请撤销南宁市审批局于2015年6月12日对厦安公司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恢复至公司原来初始登记状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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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南宁市行政审批局于2015年6月12日对广西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南)登记内变字[2015]mY-061208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恢复至广西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来初始登记状态。
上诉人厦安公司、蒙煜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厦安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以及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书均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南宁市工商局作出准予厦安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及股东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依据的证据充分,不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要求撤销工商变更登记恢复至变更登记前的状态,原右江区法院执行局已经执行,后因上诉人对执行提出异议,执行局也自查到没有执行依据,裁定撤销了执行。由此可见,另案的民事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工商变更登记行政案的依据,一审法院不应认定上述判决属于生效判决就当然的据以认定厦安公司申请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以及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关于厦安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判决。股东会决议内容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股东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一审判决撤销公司变更登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的规定,违背厦安公司的意志。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引用的法律条款不能作为申请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恢复至公司原来初始登记状态”这一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邬有则、马振锋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坚持一审意见,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南宁市审批局辩称,原南宁市工商局准予厦安公司变更登记符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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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未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第三人梁泷升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未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上诉人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以下事实提出异议:1.“2011年9月13日,三原告在原南宁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厦安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马振锋,邬有则为监事。公司注册资金60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400万元,占公司66.66%股份;邬有则认缴出资100万元,占公司16.67%股份;马振锋认缴出资100万元,占公司16.67%股份。公司营业期限自2011年9月13日至2021年9月12日”有异议,其认为初始登记资金实际上是200万元,对应上述的份额和比例也不一样。2.“2016年初,邬有则、马振锋上网查询厦安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发现厦安公司的股东由原来的***、邬有则、马振锋变更为蒙煜和梁泷升,厦安公司章程修正案被修改”有异议,实际上马振锋,邬有则早就知道有股份转让的事情,因为二人在2015年6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均有提到股权转让的事情。3.“2018年7月10日,右江区法院分别作出(2017)桂1002民初995号、996号民事判决,在该两份判决中均认定:……蒙煜据以办理厦安公司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等事项的谓2015年6月9日“股东会决议”,是当时厦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蒙煜虚构杜撰,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因而,该虚假不真实的股东会决议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依据无效的股东会决议作出的股权转让和公司章程修正案等行为,不具备有效法律行为的基本要件,应认定为无效行为。据此,厦安公司2015年6月2日作出的章程修正案及2015年6月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依法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向梁泷升转让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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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有则向蒙煜转让股权,马振锋向梁泷升、蒙煜转让股权,既未通知其他股东,更未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有异议,民事二审判决文书中没有这样的表述,不能作为直接引用的内容。
上诉人提交证据厦安公司初始登记及变更登记情况,拟证明:厦安公司初始登记至今,除初始登记外,已进行九次工商变更登记,而被上诉人起诉撤销的是第三次变更,在第三次变更之前,有两次变更登记,在之后,又有六次变更登记。即使撤销了2015年6月12日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也不能恢复至厦安公司成立时的初始登记状态(即2011年9月13日作出的(南)登记内设字[2011]第肖-Y090203号《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再且,第三次变更登记后又有六次变更登记,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许多经营活动,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且公司的经营已经发生重大变化,从维护公司利益和社会稳定角度考量,如果撤销第三次变更登记,亦应依2015年6月2日股东会决议进行重新登记。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应不予认定。厦安公司变更登记多少次是公司内部的问题,轮不到上诉人来认定变更是否合法。一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
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上诉人对事实提出的异议与本院查明的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6月12日,蒙煜向原南宁市工商局提交其与厦安公司原股东马振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材料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将厦安公司的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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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原来的600万元变更登记为1000万元,将原股东***、邬有则、马振锋变更登记为蒙煜、梁泷升,且蒙煜任执行董事,梁泷升任监事。原南宁市工商局经审查后认为蒙煜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遂作出涉案《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行政机关已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程序上并无过错。但蒙煜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材料现已被生效的判决认定为无效,在目前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前提下,原南宁市工商局的前述变更登记依据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对恢复至初始登记状态的表述不够清晰,为便于执行本院予以明确,即应恢复至厦安公司2015年6月12日变更登记前的登记状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蒙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桂 彤
审 判 员 张红娟
审 判 员 贝黄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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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洪文慧
书 记 员 唐览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例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