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红日建设有限公司

***与***、广西红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5民初2629号
原告:***,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西,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广西红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9号利海·亚洲国际4号楼4-501号办公用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西红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34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数额变更为3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南宁吴圩机场第二高速公路工程(玉洞机场项目)土方工程路基土方工程运输队伍管理书》,合同约定:被告***将被告红日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路段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运输承包给案外人李梅花的车队。在运输过程中,两被告以李梅花车队的三台车空车签单为由,对原告罚款300000元并将该三台车的工程量全部作废(工程款23410元)。事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均无法解决。为此,原告决定将此罚款及作废的工程款由李梅花车队承担。案外人李梅花不服,向南宁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给李梅花。原告认为,在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空车签单是否罚款并无约定,铁路运输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此也不支持,因此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无据。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南宁吴圩机场第二高速公路工程(玉洞机场项目)土方工程路基土方工程运输队伍管理书》,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涉案工程;2、被告红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两被告对原告罚款300000元及扣除工程款23410元;3、《事情经过》及黄丕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梅花车队以空车签单的事实;4、《用款申请书》,证明两被告对原告罚款300000元的事实;5、《吴圩机场项目车辆工作记录表》及未结算数量统计表,证明两被告扣除原告工程款23410元的事实;6、(2016)桂7102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案件生效证明书》,证明法院对被告罚款及扣款不支持;7、《二标土方运输合同》,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李梅花签订了土方运输合同。
被告***、红日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323410元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合同编号为2015-001的《南宁吴圩机场第二高速公路工程(玉洞机场项目)土方工程路基土方工程运输队伍管理书》记载: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将南宁吴圩机场第二高速公路工程(玉洞机场项目)土石方工程交由乙方施工;路基土方工程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挖装、运输、推土等本合同分包劳务内容,以及完成上述所有施工内容的作业内容所发生的技术措施、完全质量保障措施、夜间施工、冬季施工措施、文明施工、施工机械及人员调遣等;工程完工后,经甲、乙双方对工程量确定核实后七个工作日内结清所有工程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量单价、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但并无关于空车签单的约定。该合同并未记载签单日期,庭审中,原告自述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4月底,实际进场开工的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甲方)与案外人李梅花(乙方)签订了《二标土方运输合同》,将涉案工程转由案外人李梅花组织运输车队完成。
2016年11月10日,被告红日公司出具《证明》记载:南宁吴圩机场第二高速公路工程玉洞机场项目二标的土石方工程自2015年6月14日进行至10月10日止,其中6月14日至7月23日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所得工程款扣除油费后为814709元;8月份重新开工后,李梅花车队在运输过程中做假账,经常以空车签单。被告红日公司于9月13日晚发现,李梅花车队的桂A×××××号车和桂A×××××号车以空车签单,被告红日公司当场将该两车所做的全部工作量作废,并扣车队运输款200000元;10月2日,被告红日公司再次发现李梅花车队的桂A×××××号车又空车签单,司机黄丕路也承担空车签单事实,故被告红日公司对李梅花车队再次扣除100000元运输款,并将该车所做全部工作量作废。
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和2016年5月13日的两份《用款申请书》的”备注”栏分别记载:”扣除罚款20万元,实付50万元”、”原开单支付302300元,因扣下10万元暂不付,现改单支付202300元。”被告红日公司在该两份《用款申请书》上加盖公章。
被告***即为被告红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2016年8月19日,案外人李梅花作为原告,以***为被告,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诉讼。2017年2月15日,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6)桂7102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李梅花支付运费357874元。该民事判决已于2017年3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查明:2015年,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南宁吴圩机场第二高速公路工程路基土方工程运输队伍管理书》,约定***将南宁吴圩机场第二高速公路工程路基土方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该管理书约定了工程地点、范围、内容、单价及支付方式等内容,但没有如发现被告以空车签单弄虚作假的行为即给予相应罚款的约定。该生效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如有原告车队作假,业主进行相应罚款的损失由原告承担,且业主进行罚款是否合理合法还应进一步确认,如该罚款属合法合理,而该罚款损失时由于本案原告行为导致,被告可另行起诉,另案处理。故对被告***辩称的是因原告车队作假导致业主罚款300000元,该罚款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再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请的数额由323410元变更为300000元(罚款部分)。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作为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运输队伍管理书,但从合同的内容看,所涉及的土石方工程实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南宁吴圩机场第二高速公路工程(玉洞机场项目)土方工程路基土方工程运输队伍管理书》为无效合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被告红日公司所出具的《证明》,涉案土石方工程于2015年10月10日已完工,被告红日公司也已支付其余工程款,两被告未到庭提出涉案土石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之抗辩的,应视为涉案土石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对于基于空车签单而扣留的工程款300000元,并无合同约定之基础,且被告在扣减相应空车签单所涉工程款的同时,还对原告”罚款”300000元,有失公平。被告未到庭进一步提出”罚款”之理据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0000元。涉案土石方施工合同,虽由被告***签字,但其作为被告红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性质为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工程款应由被告红日公司向原告予以支付;对原告关于由被告***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红日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51元,由被告广西红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路 纳
人民陪审员  黄联娟
人民陪审员  凌戊恩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忆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