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红日建设有限公司

**再与广西红日建设有限公司、崇左边境管理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481民初947号
原告:**再,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善标,广西河池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红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9号利海.亚洲国际4号楼4-501号办公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193190900。
法定代表人:刘伟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军,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左边境管理支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山秀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劳以文,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扬山,该支队营房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智才,该支队法制科副科长。
被告:莫卫博,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军,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汉松,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卫晓,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被告:苏卫东,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原告**再与被告广西红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崇左边境管理支队(以下简称边管支队)、莫卫博、苏卫晓、苏卫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8年10月9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红日公司的申请追加莫卫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莫卫博的申请追加苏卫晓、苏卫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再的申请,变更莫卫博、苏卫晓、苏卫东的诉讼地位为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善标,被告红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军、被告边管支队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扬山、卢智才,被告莫卫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军、梁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卫晓,苏卫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红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在崇左平而关边境检查站综合楼施工项目中铝合金项目的工程款共计135,053.52元及其拖欠产生的利息24,309元(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59,362.52元;2.判令被告崇左边境管理支队在欠付红日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3.判令被告莫卫博、苏卫晓、苏卫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红日公司因平而关边境检查站综合楼铝合金施工项目事宜委托其代理人苏卫晓与原告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采购原材料并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采购原材料加工并安装。2015年10月27日,经结算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192,933.6元,红日公司亦在该清单上确认加盖公章,但红日公司仅按30%付款,余下135,053.52元至今未付。
红日公司辩称,苏卫晓、苏卫东不是红日公司的代理人,苏卫晓与**再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及结算工程价款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不是红日公司的印章,且该印章上刻有“工程项目内部业务专用章、用于设立债务无效”字样,印文并未压字,而是苏卫晓的签字压着印文,以上事实表明**再明知苏卫晓不是代表红日公司与其结算,与其进行结算等事宜是苏卫晓个人行为,证明了**再不是善意相对人、没有足够理由使其相信苏卫晓取得了红日公司的代理权。**再没有施工资质,其与苏卫晓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本案中,边管支队是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其与红日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其是发包人,红日公司是承包人。随后,红日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莫卫博,莫卫博又转包给苏卫晓、苏卫东,莫卫博是违法转包人,苏卫晓将涉案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分包给**再,苏卫晓是违法分包人,**再是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再与红日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红日公司与莫卫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再要求红日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欠款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红日公司的起诉。
边管支队辩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崇左市边防支队(以下简称边防支队,在体制改革后更名为崇左边境管理支队)与红日公司签订的《崇左市边防支队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项目不得分包,不论该项目如何分包,都是无效合同。边防支队未与**再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双方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再无权向边防支队主张工程款。边防支队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该工程项目合同价为198.77万元,而截至目前红日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总额为1,762,063.43元,边防支队已向红日公司足额支付进度款共1,530,000元,占合同总价的77.27%,占完成工程量总额的86%。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拨到80%限额后停止支付。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项目应于2014年5月22日前完工,但直至2016年底仍未竣工,红日公司严重超期,经双方确认后,于2016年12月13日解除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并进行交割。按照合同约定,边防支队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88,103.17元以及超期违约金99382.73元,现该工程项目正在按部队程序进行结算审计。同时,不论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谁,边防支队都已经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红日公司,其不存在拖欠铝合金门窗项目工程款,且**再也无证据证明其是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边防支队无需向其支付任何款项。
莫卫博辩称,红日公司将本案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莫卫博,莫卫博又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苏卫晓、苏卫东,苏卫晓再将其中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再,莫卫博与**再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再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莫卫博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莫卫博的起诉。苏卫晓不是红日公司的代理人,其与**再的结算行为仅对其二人有约束力,对莫卫博、红日公司、边防支队均无约束力。红日公司已向莫卫博足额支付了应付的工程款,莫卫博也超额支付了苏卫晓、苏卫东工程款,因此**再向莫卫博主张权利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
苏卫晓、苏卫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边管支队提交的《崇左市边防支队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电子转账凭证、边防支队与红日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往来函件,到庭的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再提交的《房屋装修合同》,有签订双方当事人签名,提交的《结算单》有苏卫晓签字确认,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二份证据不能证明苏卫晓是红日公司的代理人;提交的《通知函》,因无其他证据佐证签收人“郑才强”与红日公司有关联,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红日公司提交的《广西红日建设有限公司内部责任承包工程施工协议书》,有签订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莫卫博提交的(2015)龙民初字第588号民事裁定书,该证据是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有签订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提交的《欠款确认书》《莫卫博打款给苏卫东、苏卫晓情况表》,有欠款人或收款人签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莫卫博与苏卫晓、苏卫东之间存在三份工程转包合同,并对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一定的结算,不能证明莫卫博向苏卫晓、苏卫东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也不能证明其或苏卫东、苏卫晓付清了**再施工的工程款。
提交的《已支付给苏卫东、苏卫晓工程款(含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无收款人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提交的平而关工程(苏卫晓未作工程项目部分),有苏卫晓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再主张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
提交的4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该组证据有相关银行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莫卫博曾于2014年11月6日向**再支付了平而关工程款3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招投标,2013年9月20日,边防支队与红日公司签订《崇左市边防支队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边防支队将崇左平而关边境检查站综合楼(以下简称平而关综合楼)的土建、装修、水电、消防、防雷设施等工程发包给红日公司施工,合同价为1,987,654.58元,合同价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确定;合同工期240天,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5月22日;承包人每延误一天,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0.04%的违约赔偿费,赔偿限额为合同价的5%;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基础完成后,支付合同款的20%,完成一半的主体结构时支付合同款的15%,主体封顶时支付合同款的25%,工程装修完成后支付合同款的20%,进度款拨付到80%后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留作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结算方式执行部队的有关规定,最终结算以按权限组织的审计结果为准。
合同还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9月22日,红日公司与莫卫博签订《广西红日建设有限公司内部责任承包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红日公司将平而关综合楼工程转包给莫卫博施工,合同价款约1,980,000元,莫卫博按合同价款的1%向红日公司缴纳管理费。
2013年10月5日,莫卫博与苏卫东、苏卫晓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莫卫博将平而关综合楼工程转包给苏卫东、苏卫晓施工,莫卫博依据与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价的12%收取苏卫东、苏卫晓工程管理费。
2014年8月8日,苏卫晓与**再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约定苏卫晓将平而关综合楼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再施工,施工面积约600平方米,价款按**再的工程报价表(295元/平方米),施工工期60天,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再完工后,苏卫晓应在30天内支付全部工程款。
2014年11月6日,莫卫博向**再支付平而关工程款30,000元。
2015年10月27日,苏卫晓出具一份由其签字并加盖有“广西红日建设有限公司崇左平而关边境检查站综合楼工程项目内部业务专用章”的《平而关边防武警办公楼铝合金工程》结算单给**再,该结算单确认平而关边防武警办公楼铝合金工程价款合计为192933.6元。
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26日,边防支队分5次共计向红日公司支付工程款1,530,000元。
因平而关综合楼工程长期未竣工,2016年11月24日边防支队向红日公司发送《关于解除平而关边境检查站综合楼项目施工合同的函》,该函称因红日公司原因导致项目工期严重拖延,2016年4月份与7月份,边防支队已书面通知红日公司尽快复工,但红日公司仍未恢复施工,边防支队决定责令红日公司收函后3日内答复,否则将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崇左市边防支队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项目进行交割,按照合同约定从剩余的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质保金等相关款项;2016年12月12日红日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于2016年12月13日复函边防支队,同意边防支队提出的解除合同方案。
另查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崇左市边防支队现更名为崇左边境管理支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各被告是否还欠原告工程款,如欠款,各被告是否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一、关于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项目,边防支队与红日公司就此签订了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边防支队是该工程的发包人,该工程由边防支队发包给红日公司后,红日公司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莫卫博,莫卫博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苏卫东、苏卫晓,苏卫晓又将该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项目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再,并由**再施工完成。边防支队系该工程的发包人,红日公司、莫卫博、苏卫东、苏卫晓系违法转包人,**再系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各被告是否还欠原告工程款,如欠款,各被告是否有向原告支付的义务问题
(一)关于各被告是否还欠原告**再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再提交的由被告苏卫晓签名确认的结算单,可认定**再已完成的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为192,933.6元,而苏卫晓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故应认定苏卫晓还欠**再工程款未付。关于欠款的数额问题,**再自认被告红日公司尚欠其的工程款为135,053.52元,低于该项目的工程款192,933.6元,故可认定苏卫晓还欠**再工程款135,053.52元。
(二)关于各被告是否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问题。
1.关于被告红日公司、莫卫博、苏卫东、苏卫晓是否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问题。本院认为,苏卫晓将涉案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项目转包给原告**再施工完成,苏卫东、苏卫晓两人系合伙关系,其两人应对欠付**再的工程款及欠付的利息承担偿付责任;而红日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莫卫博,莫卫博又转包给苏卫东、苏卫晓,因此红日公司、莫卫博应对苏卫东、苏卫晓尚欠**再的工程款及欠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关于被告边管支队是否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问题。
关于边管支队是否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首先需查明边管支队是否欠付转包人红日公司的工程价款。本院认为,边管支队在答辩状中承认,红日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总额为1,762,063.43元,其只向红日公司支付了1,530,000元的工程款,据此计算其还有232,063.43元(1,762,063.43元-1,530,000元)未付,即使其可按照合同约定在剩余的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88,103.17元、逾期违约金99,382.73元,那么其还欠付红日公司工程价款44,577.53元(232,063.43元-88,103.17元-99,382.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在44,577.53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卫东、苏卫晓支付尚欠原告**再工程款135,053.5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35,053.52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广西红日建设有限公司、莫卫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崇左边境管理支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44,577.5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488元,由被告苏卫东、苏卫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日凭
人民陪审员  郭 卫
人民陪审员  文梦妮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吴学娟
书记员廖文聆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