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与广西壮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102民初3888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强,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壮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火炬路1号第4层411号房。
法定代表人:周敬松。
被告:***,男,汉族,1975年6月15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蒙之铵,男,汉族,1978年1月1日出生,住广西横县。
原告***诉被告广西壮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宇公司)、被告***、被告蒙之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温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祥锦、李耀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书记员陈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壮宇公司、被告***、被告蒙之铵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6800元及利息(利息以468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到2016年8月20日为:46800元×5.1%÷12个月×4×14个月=11138元),合计579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壮宇公司在承包建设广西贺州市八步区2014年度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Ⅲ标段过程中,实际由被告***以该项目负责人名义交由壮宇公司内部员工即被告蒙之铵负责施工管理。被告蒙之铵在负责该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经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46800元,并于2015年6月21日立写欠条1张。被告蒙之铵在施工管理过程中所欠工程款属职务行为,其应与壮宇公司以及该项目负责人被告***连带支付本案的欠款及利息。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壮宇公司企业信息,2.建设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3.欠条,4.中标通知书。
被告壮宇公司、被告蒙之铵、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壮宇公司、被告蒙之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壮宇公司承建广西贺州市八步区2014年度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Ⅲ标段(以下简称Ⅲ标段),被告***以该项目负责人名义交被告蒙之铵负责施工管理。2015年6月20日,被告蒙之铵经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46800元,并立写欠条1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蒙之铵均未能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蒙之铵在建设Ⅲ标段工程过程中与原告***结算,立下欠条,形成的债务款项理应偿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蒙之铵支付尚欠款项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壮宇公司被确定为Ⅲ标段的中标人,Ⅲ标段项目部代表即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蒙之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壮宇公司承担付款连带责任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诉称被告***是壮宇公司的内部员工、是项目部经理,但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是工程项目分包人、转包人的充分证据,故不排除被告***与被告蒙之铵签订的合同系***执行公司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连带责任的请求,理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之铵应当清偿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68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46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被告广西壮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壮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蒙之铵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温芳
人民陪审员  黄祥锦
人民陪审员  李耀健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