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与广西壮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1102民初1***5号
原告:***,女,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火炬路*号第*层***号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男,汉族,住广西横县。
原告陈梅珍诉被告广西壮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壮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之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水泥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水泥款付清为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被告壮宇公司在承包建设广西贺州市八步区2014年度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Ⅲ标段过程中,实际由被告*登科以该项目负责人名义交由壮宇公司内部员工即被告***负责施工管理。被告***在负责该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于2015年6月23日经结算尚欠原告水泥款200000元,***为此立下欠条:“今本人蒙之铵欠到***工程在信都三标工供应水泥款共计贰拾万元整(¥200000)。在公司有工程款到的情况下委托公司在本人的工程款中扣除予与支付,本人予与确认”。据此,被告蒙之铵在施工管理过程中所欠材料款属职务行为,被告*登科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依法应与壮宇公司连带支付本案的欠款及利息。
被告壮宇公司答辩称:1.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2.本案原告***与被告壮宇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壮宇公司不是适格被告。3.原告提交的欠条缺乏事实基础,欠款人也不是被告壮宇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被告壮宇公司承建广西贺州市八步区2014年度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Ⅲ标段,并设立项目部,项目部与被告蒙之铵签订《建设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将Ⅲ标段60%的工程量交由被告***负责施工管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进行施工管理,承包总价***按所占比例造价返还26%,约为2202973元。***在施工管理过程中,向原告***采购了水泥,2015年6月23日,经结算,蒙之铵尚欠***水泥款200000元,***出具欠条一张给***收执,并在欠条中注明“在公司有工程款到的情况下委托公司在本人的工程款中扣除予与支付,本人予与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复印件、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壮宇公司提供的钟山县人民法院(2017)桂1122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蒙之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还是买卖合同的问题。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结合本案,原告***没有参与广西贺州市八步区2014年度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Ⅲ标段的工程建设,没有参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任何工作,***只是向蒙之铵供应了水泥,本案应属于买卖合同。二、关于水泥的买受人是蒙之铵还是壮宇公司的问题。壮宇公司通过《建设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实际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蒙之铵,***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蒙之铵向***购买水泥,买受人应为蒙之铵。对于原告***提出蒙之铵是壮宇公司的员工,蒙之铵行使的是职务行为的问题,壮宇公司否认***是其员工,但《建设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上确载明“交由公司内部员工蒙之铵负责施工管理……”,即使蒙之铵系壮宇公司员工,结合本案情况,***采购水泥是为自己采购,不是为壮宇公司采购,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责任不应由壮宇公司承担。对于***在欠条上注明“在公司有工程款到的情况下委托公司在本人的工程款中扣除予与支付,本人予与确认”,因现无证据显示壮宇公司接受了***的委托以及壮宇公司欠蒙之铵工程款的情况,壮宇公司没有必须代为支付的义务。对于被告*登科的责任问题。原告认为***是广西贺州市八步区2014年度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Ⅲ标段的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应当与壮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无充分证据证实***是项目的负责人,即使***是项目负责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购买的水泥款也与其无关。综上,本案是买卖合同,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与被告蒙之铵,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应该由买受人蒙之铵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壮宇公司及***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水泥款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水泥款200000为基数,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水泥款付清为止,根据欠条内容,双方并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只是蒙之铵说明在有工程款到的情况下委托公司扣除支付。虽然现在没有证据证实***的工程款到账情况如何,但蒙之铵欠款多年也理应支付,对于利息本院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7月6日)起,以尚未支付水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未支付水泥款为基数,从2018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蒙之铵承担,被告蒙之铵承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