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1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武青北路1号-5。
法定代表人:蒋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盛瑞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南侧陕西大厦13层06号。
法定代表人:邵建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133号城建大厦1栋22层。
法定代表人:吴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瑞,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上诉人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喀什盛瑞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63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起诉案件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我公司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过买卖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本案适用一般地域管辖。上诉人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常州市天宁区武青北路1号-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喀什盛瑞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法律规定喀什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裁定有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喀什盛瑞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瑞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喀什盛瑞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选择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对于合同履行地,因当事人未对管辖法院进行书面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尼 牙 孜 艾 力 · 吾 布 力
审判员 努尔阿里亚·阿布都热西提
审判员 艾克拜 尔江·阿布来提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依尔 夏 提江·克力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