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4民终1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武青北路1号-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5年2月13日出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2)苏0402民初6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南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交付全部案涉款项对应的发票;2.东南建设公司按照8000元标准支付***律师费用;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东南建设公司在向***支付货款的同时,***应向东南建设公司交付相应金额的发票,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不当。其次,本案基本没有争议,案情较简单,***主张17246***费过高,一审判决未予调整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辩称,首先,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是未约定款项的支付需以开具发票为前提,因东南建设公司未付款,所以***就未开具发票,待东南建设公司付款后,***会履行开票义务。其次,根据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发布的苏价费[2017]113号文件以及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在常州市司法局备案的《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支付的律师费并不过高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南建设公司向***支付合同价款260852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东南建设公司承担***支出的律师费172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一审中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为:***为东南建设公司承接的星港路工程二标段工程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向东南建设公司提供水泥。***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东南建设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当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确定材料总价款为360852元。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按当月完成的工程量支付50%的材料款,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但东南建设公司在工程实施中未支付任何款项,经***多次催要,东南建设公司仅支付了10万元,剩余260852元至今未付。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东南建设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同时认为***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要求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东南建设公司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东南建设公司东南建设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并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的约定并有相应的付款凭据佐证,且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所欠货款260852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21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二、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律师代理费1724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4元,减半收取2917元,保全费2095元,合计收取5012元,由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交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发布的苏价费[2017]113号文件、《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向东南建设公司开具发票系双方之间买卖法律关系的从给付义务,而东南建设公司向***支付货款系双方之间买卖法律关系的主给付义务,二者不具有对价关系,在东南建设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东南建设公司支付货款需要***同时开具发票的情形下,***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东南建设公司拒付货款的抗辩事由,故虽然未开具发票,但不影响***主张案涉款项。如东南建设公司坚持要求***开具发票,可另行依法主张。其次,如一审所述,***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约定并有相应的付款凭据佐证,且不违反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东南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4元,由东南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方 茜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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