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23民初2311号
原告:江苏少海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原徐州少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沛县胡寨镇电子商务产业园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MA21JFAC83。
法定代表人:崔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宏东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开路与神舟四路十字西南部增源航都绿洲18幢2单元10层2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322372202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聪聪,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香玲,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道建设(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青马路2号1号楼四楼4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621363268。
法定代表人:玄哲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松,男,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南,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韩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266号C-7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MA1GN38Y6D。
法定代表人:YOONBYUNGCHU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菱永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盐化工产业园华祥一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MA49F4W687。
法定代表人:IURAKATSUHIRO(井浦克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李西子,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少海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少海科技公司)与被告西安宏东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宏东太设备公司)、被告***、被告成道建设(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道建设公司)、被告上海韩成建设有限公司(上海韩成建设公司)、被告湖北菱永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北菱永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少海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松,被告西安宏东太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聪聪、汪香玲,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聪聪、汪香玲,被告成道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松、张亦南,被告上海韩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被告湖北菱永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李西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少海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安宏东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成道建设(中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韩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下欠工程款1902881元;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21年7月25日起以下欠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湖北菱永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判令被告***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5日,成道建设公司与西安宏东太设备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湖北菱永科技公司临建工程转包给西安宏东太设备公司,合同约定:开工期为365天,2020年9月1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21年8月3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设备+使用工具+包质量和包安全的方式进行施工承包。工程价格为包干价2775000元,工程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2020年9月3日,西安宏东太设备公司将该工程再次转包给江苏少海科技公司,并签订《工程联营协议》。合同约定:西安宏东太设备公司将湖北菱永科技公司临建工程项目交江苏少海科技公司施工,工程合同总造价暂定人民币2775000元,最终金额以工程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江苏少海科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完成了施工建设。目前,该工程已投入使用。2021年7月15日,江苏少海科技公司与西安宏东太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协议中,双方确认西安宏东太设备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3102881元(其中合同内总造价合计2775000元,合同外增加造价为327881.81元)。被告西安宏东太设备公司已付工程款1200000元,下欠工程款1902881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西安宏东太设备公司一直未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双方引发纠纷。另查,西安宏东太设备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成道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西安宏东太设备公司,属违法转包。2021年2月26日,湖北菱永科技公司与上海韩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湖北菱永科技公司新建工程项目发包给上海韩成建设公司。工程内容为:1栋甲类罐区、1栋汽车灌站、1栋甲类仓库等生产性建筑、1栋门卫室等非生产性建筑等附属设施。湖北菱永科技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江苏少海科技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西安宏东太设备公司系***一人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江苏少海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江苏少海科技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宏东太设备公司辩称,1、签订的《工程联营协议》因刘同虎没有西安宏东太设备公司的授权而无效。2、工程款结算协议未获授权且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而无效。3、西安宏东太设备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江苏少海科技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况。更无需要支付利息,对于产生的损失我公司将另行主张权利要求其进行返还。4、江苏少海科技公司未对其已实施的工程量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5、***无需对涉案工程款与西安宏东太设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成道建设公司辩称,1、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江苏少海科技公司向成道建设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2、从实体上而言,江苏少海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虚高,且成道建设公司已经向西安宏东太设备公司足额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当驳回江苏少海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韩成建设公司辩称,成道建设公司系涉案工程总承包方,该公司于2020年8月15日将工程分包给西安宏东太设备公司。本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与江苏少海科技公司签订过分包合同或者办理过工程结算,江苏少海科技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关合同约定;2、西安宏东太设备公司对江苏少海科技公司负有付款义务,应由西安宏东太设备公司承担付款义务;3、成道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主要包括临建、管桩、结构工程等,而非我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两者之间所承包的是不同的工程项目,相互之间无关联;2021年4月28日,湖北菱永科技公司与成道建设公司协议解除了施工合同。4月29日,湖北菱永科技公司才与上海韩成建设公司签订《详细设计、器材供应及施工(EPC)合同》,要求我公司进场施工。江苏少海科技公司主张的下欠工程款针对的是成道建设公司承包的“临建工程项目”,而我公司承包的是“新建工程项目”,我公司不应承担“临建工程项目”的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江苏少海科技公司对上海韩成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菱永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江苏少海科技公司要求在支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江苏少海科技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前承建方成道建设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解除了施工合同,5月21日向成道建设公司结清了全部工程款,我公司与江苏少海科技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江苏少海科技公司对湖北菱永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0日,湖北菱永科技公司(发包商)与成道建设公司(承包商)签订《为HUBEILYPROJECT的详细设计、器材供应及施工(EPC)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承包商为执行最高效、最经济、最安全的工厂建设项目,根据发包商提供的设计文件及经发包商批准的承包商的详细说明书及设计文件,执行生产设计及附带设施的详细设计及器材供应(发包商供应器材除外)、建筑施工及Pre-Commissioning、FieldEngineering、Commissioningj及试运转支持,以及为此的项目管理和取得相关许可证等“发包商”的询价单(ITB)中明示的所有业务。建筑施工适用中国GB标准的许可证及施工标准,适用与GB有差异的特殊标准时,协商后按相应标准进行,其主要业务如下:“承包商”的服务范围中所包括的“过氧化氢Plant”是生产超高纯度过氧化氢的设施,生产能力(Capacity)—超高纯度过氧化氢:90000吨/年(31%Base),此外,承包商的服务范围包括满足上述工厂生产能力,并提供附带设施以实现平稳生产。详细的工作范围以本合同、Kick-OffMeeting会议记录、现场说明会材料、询价单(ITB)内的WorkScope中记录的工作、TechnicalClarificationMeeting会议记录等约定的内容为基准执行;建筑施工(包括委托加工材料)承办商遵守各种法律法规,并根据本合同的条件和设计文件(包括设计规格、技术规格,“发包商”提供的指南、图纸和会议记录及所有设计数据)等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即与“发包商”商定的要求事项,诚实开展本项目的建设及施工工作。遵守机械完工、试运转支持业务和SpareParts供应义务等本合同规定的各种义务,并遵守约定的服务完成日期;合同金额:捌仟万人民币(80000000元)不含增值税,本合同为详细设计之前的合同,在详细设计之后,可重新协商调整合同金额;禁止权利和义务的转让:未经“发包商”的事先书面同意,“承包商”不得将与本合同相关的权利与义务的全部或部分委托、分包、转让给第三方,或以担保为目的提供。”
2020年8月15日,成道建设公司与西安宏东太设备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湖北菱永科技公司临建工程转包给西安宏东太设备公司,合同约定:开工期为总工期365天,2020年9月1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21年8月3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设备+使用工具+包质量和包安全的方式进行施工承包。工程价格为包干价2775000元,工程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2020年9月3日,西安宏东太设备公司将该工程再次转包给江苏少海科技公司,并委托刘同虎(当时系该公司职员)与江苏少海科技公司签订《工程联营协议》,合同主要约定:“西安宏东太设备公司将湖北菱永科技公司临建工程项目交江苏少海科技公司施工,工程合同总造价暂定人民币2775000元,最终金额以工程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江苏少海科技公司依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完成了施工建设。目前,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2021年7月15日,江苏少海科技公司(乙方)与西安宏东太设备公司(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刘同虎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双方确认西安宏东太设备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3102881元(其中合同内总造价合计2775000元,合同外增加造价为327881.81元),被告西安宏东太设备公司已付工程款1200000元,下欠工程款1902881元;此款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予以支付,甲方逾期付款的,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另查明,2021年4月28日,湖北菱永科技公司与成道建设公司协议解除了施工合同。同年4月29日,湖北菱永科技公司重新与上海韩成建设公司签订《详细设计、器材供应及施工(EPC)合同》。2021年6月7日,原徐州少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少海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经江苏少海科技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各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湖北菱永科技公司与成道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为HUBEILYPROJECT的详细设计、器材供应及施工(EPC)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享有和承担合同约定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本案中,成道建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上述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西安宏东太设备公司,随后西安宏东太设备公司再次将上述权利义务转让给江苏少海科技公司,因此,以上两份转让合同属于无效的转让合同。虽然转让合同无效,但江苏少海科技公司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已交付对方使用,因此,西安宏东太设备公司应按照江苏少海科技公司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江苏少海科技公司与西安宏东太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同虎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但西安宏东太设备公司未按照约定承担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成道建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转包涉案工程,且湖北菱永科技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向成道建设公司履行完毕,并已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成道建设公司违约转包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与西安宏东太设备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湖北菱永科技公司与上海韩成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详细设计、器材供应及施工(EPC)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置评。西安宏东太设备公司未遵循《工程款结算协议》的约定向江苏少海科技公司给付工程款1902881元,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作为西安宏东太设备公司的股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湖北菱永科技公司作为发包方的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上海韩成建设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江苏少海科技公司诉请“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其诉请不违反结算协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宏东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少海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90288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7月25日起以下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成道建设(中国)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少海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6元,由被告西安宏东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成道建设(中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刚
人民陪审员 罗永宏
人民陪审员 刘季泽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 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