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604民初6106号
原告:大庆油田三维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乘二村银海街中心加油站对过。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宜,女,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阜城大街72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万震,男,1964年9月8日出生,达斡尔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大庆油田三维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油田三维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宜、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万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油田三维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三维检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欠款155923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0.021%,从2013年7月1日(所有检测报告出具完时间)至起诉之日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2012年,我公司承担了创业城居住区工程部分区块的质量检测任务,开发商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与创业城居住区工程的16家施工单位签订了检验测试合同及转账协议,转账协议中明确检验测试费由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预计结算检测费用合计4291670.18元,已由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3349494.96元,截至目前未支付结算检测尾款为942175.22元,其中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付155932元(含6%增值税)。我公司经多次催要,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以施工单位未结算为由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检测合同、转账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现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55923元(含增值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上欠款的利息38278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苑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我方均不认可,一、原告与我方及房开公司有书面协议,该笔鉴定费由房开公司直接支付;二、关于违约金部分,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所以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也就不应该承担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检测试验合同》,由原告承揽创业城居住区工程11-21#、11-22#、11-23#、11-38#、11-39#、11号地库等质量检测项目。合同5.3约定:“在乙方提交正式检测报告即时全部付清所有检验试验费用。”10.1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部分0.021%的违约金。”原、被告又签订《转账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于2012年5月18日与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1FKX15118)。甲方同意将其在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计壹拾伍万伍仟玖佰贰拾叁元壹角肆分,由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给乙方,用以预支付3.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检测费用,剩余检测费用待工程结算后按甲、乙双方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一次性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检验测试合同、转账协议、面积统计表、承诺书、创业城检测费税费协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检测试验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三维检测公司按照合同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检测义务,被告江苏中苑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检测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三维检测公司要求被告江苏中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检测费1559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三维检测公司要求被告江苏中苑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1日(所有检测报告出具完时间)至起诉之日按照合同约定0.021%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故对于原告三维检测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庆油田三维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检测费用155923元;
二、驳回原告大庆油田三维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或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4元,减半收取2092元由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樊忠江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冬梅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