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604民初6438号
原告:胥波,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雁,黑龙江北美律师事务所。
被告:大庆油田三维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男,1977年5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胥波与被告大庆油田三维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东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雁、被告大庆油田三维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刘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8月26日11个月双倍工资71500元;2、判令被告一次支付原告后续医疗费及康复费,待鉴定申请报告书认定结果出具后计算金额;3、待鉴定后判令被告一次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并保障原告退休后享受养老待遇;4、判令被告一次支付原告后续医疗费及康复费、待鉴定申请认定结果出具后计算金额;5、判令被告支付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6、判令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基金;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腿住院医疗费1500元及住院护理费用2000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腿部伤残补偿金7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胥波应聘于被告大庆油田三维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被告对其没有上岗培训,没有办理检测人员工作证的情况下于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12月30日将其派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的中贵项目部作为检测设备的工人,在此工作期间设备掉入管道里,进入管道寻找设备时被辐射。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1月20日被派往大庆徐深九天然气净化厂项目部作为检测设备的工人,检测机组每天晚上5个小组检测,辐射乱照,对检测设备的工人伤害巨大。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12月30日原告被派往河南新乡市开发区的锦郑项目部作为检测设备的工人,在施工中设备自动送机,原告胥波下沟对焦距时,发生距离大约50公分左右被辐射。事后,原告胥波多次找被告大庆油田三维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相关领导解决此事,被告带其去哈尔滨市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院进行检查,但医院不能对辐射造成的人体伤害进行诊断。
被告大庆油田三维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工伤待遇、签订劳动合同等事项都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之内,原告曾经在大庆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驳回,在让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也予以驳回。无论从民诉法的诉讼时效还是仲裁法的仲裁时效本案均已经超过受理日期;本案原告确实在被告的单位工作过,但因其没有检测资质,借用了一个叫王某某的名字签订了劳动合同,且被告单位给付工资的时候也打入王某某的卡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胥波于2011年9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案外人王某某的名义在被告大庆油田三维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工资标准2300元每月,大庆油田三维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按月以案外人王某某的名义向胥波发放工资。另查明,原告胥波于2011年12月30日受伤,住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右跟骨骨折,双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原告胥波于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18天治疗,后于大庆市乘风医院住院6天取固定物。
再查明,原告胥波于2016年8月12日向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庆劳人仲字[2016]第113号的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1月20日、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三段期间内,申请人胥波与被申请人大庆油田三维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原告胥波于2016年11月23日又向大庆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被告大庆油田三维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1年9月26日至2015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1500元,大庆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受理时效期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胥波和被告大庆油田三维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依据庆劳人仲字[2016]第113号的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的工资为2300元每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差额25300元(2300元×11月);关于原告胥波的二、三、四、七、八项诉讼请求,依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社会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原告胥波未经过工伤认定程序直接诉至法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胥波的五项、六项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油田三维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胥波支付赔偿金25300元;
二、驳回原告胥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庆油田三维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晓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宇欣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条文: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社会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