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东钢钢铁有限公司

福建东钢钢铁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81民初7130号
原告:福建东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洪宽工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16113414023。
法定代表人:邱正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照、蔡昀婧,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福建东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钢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昀婧、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1300元;2.判决原告无须为被告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出具离职证明,办理档案、保险转移手续。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11日被告***受聘于原告从事生产工作。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向被告发放《员工手册》,2014年2月11日与被告签订《员工自律公约》。被告确认其已知悉并保证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2016年5月3日被告调任生产课课长。被告任生产课课长期间,因管理安排失误,致原告车间生产加工进度落后及货物交期延迟,使原告遭受重大名誉及经济损失。原告根据《员工手册》之规定,于2016年6月1日对被告记大过一次,于2016年9月14日对被告记大过两次,并予以公示。因被告年度内积满三次大过,原告根据《员工手册》之规定解聘被告。2016年9月18日被告向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融劳仲决(2016)469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裁决书认为“原告的开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规章制度错误,予以撤销”属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调任生产课课长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生产计划制定及生产管理安排上连续出现失误,导致公司多次生产及交货延迟。且被告在受到公司记大过一次并罚款1000元处罚的情况下,仍未及时更正生产计划并处理已出现的问题,致使公司又连续多次因生产延误发生交货迟延。原告依据事实情况及规章制度对被告作出开除决定合理合规。2.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劳动者的过失性辞退,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被告2016年5月才从工管课调任生产课长(该调整未经***同意),被告任生产课长期间依照公司规章制度认真执行工作任务,积极配合领导安排。原生产课副课长未做好工作交接导致的工程延误应由原副课长和上级领导承担,不应由刚上任的被告承担。生产课的生产需要采购部、工管课、品管课、工务部、设计部、业务部等多个部门配合,设计图纸、材料采购到产时间、生产计划提供时间、生产人员数量、机器运营情况等都会对生产产生影响,公司领导的决策也会影响生产效率,生产课长只有建议的权利。板件加工线(SP线)从2016年7月份开始由公司自行收回加工,人员也需由生产课自行招聘。对于新的SP线,生产课管理人员及生产工人都需要时间进行生产磨合,人力资源及工作熟炼程度对工程加工有影响,从被告提供的组织架构表可以看出生产课多人生产工作经验不足2年。被告基于基本职责多次提出将SP委外发包,多次提出工期不符合业主要求,但领导不予理会,但2016年9月18日被告被恶意开除后,原告又把SP承包给原SP协力商台湾联动有限公司承包。在第一次处罚时,被告已向上级反映情况并提出不适合担任生产课课长职位,同意进行调职其他岗位,但公司不予接受直到第二次处罚开除。从原告提交的材料可以看出原告公司多次针对生产课人员,原告公司违反工资支付条例违法向被告罚款。2016年9月14日原告出具开除公告的时候,总经理等人就找被告谈话要被告自动离职以达到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被告当时就表示同意换岗或降职但是不同意降薪。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9月1日至14日的双倍工资。此外,因原告至今未为被告办理离职手续、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导致被告到新单位后无法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因此原告应赔偿2016年10月、11月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损失共计1560.56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受聘于东钢公司从事内审员工作,2014年5月1日岗位调整为工管课课长,2016年5月3日调整为生产课课长。***入职时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2016年9月14日东钢公司作出行管(16)第015号公告,以SP线车间生产加工进度落后及货物交期延误,严重造成公司声誉受损且影响公司业务洽谈,对***等三人进行处分,其中对***记大过两次,并处2000元罚款,因***年度积满三大过,依据员工手册《奖惩办法》2.5第13点规定予以开除。因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向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东钢公司支付其2016年9月1日至14日工资3584.12元、经济补偿金51300元并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出具离职证明,办理档案、保险转移手续,归还经济师证、安全员证、材料员证、劳务员证。仲裁委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融劳仲决(2016)469号裁决书,裁决东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1300元、2016年9月1日至14日工资3584.12元,东钢公司为***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归还***的经济师证、安全员证、材料员证、劳务员证并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事项。
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6年9月1日至14日工资3584.12元未支付。***于2016年9月14日离开东钢公司,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700元。被告的经济师证、安全员证、材料员证、劳务员证在原告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员工手册分发登记表、员工自律公约、公告、收工会议、关于配货和窝工索赔事宜、会议记录,被告提交的公告、仲裁申请书、银行流水单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受聘原告东钢公司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解除劳动合同是对员工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需达到严重程度,用人单位方可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行使对员工的管理权,对员工的处理决定应与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匹配,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涉及员工重大利益的处理决定更应具备法定情形。原告以被告在车间生产加工进度落后及货物交期延误为由,违反公司《奖惩办法》作出开除决定;被告主张生产延误与工作交接、多个部门配合、领导决策等多个因素相关,该主张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虽主张被告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生产计划制定及生产管理安排上连续出现失误导致公司多次生产及交货延迟,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此外,假使***不能胜任生产课课长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方能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作出开除被告的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现原、被告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法达成一致,可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的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1300元(5700×9)。
用人单位应及时发放劳动者工资。原、被告对2016年9月1日至14日被告工资3584.12元未发放无异议,对被告该请求予以照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被告请求原告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出具离职证明,办理档案、保险转移手续,归还被告的经济师证、安全员证、材料员证、劳务员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被告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请求,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建东钢钢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9月1日至14日工资3584.12元、经济补偿金51300元,合计54884.12元;
二、原告福建东钢钢铁有限公司应为被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归还被告***的经济师证、安全员证、材料员证、劳务员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福建东钢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才
审判员 魏益钦
审判员 游 捷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叶秀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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