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东钢钢铁有限公司

福建东钢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民终3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东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洪宽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邱正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照,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昀婧,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福建东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钢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7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钢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1.福建东钢钢铁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9月1日至14日工资3584.12元;2.福建东钢钢铁有限公司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请求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对于支付***2016年9月1日至14日工资3584.12元及为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东钢公司没有异议。但一审判决在”经济补偿金及证件归还”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东钢公司作出处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在申远项目及越南轧钢厂项目工作期间,***在生产计划制定及生产管理安排上连续出现失误,且连续数周缺席每日的收工会议。其对上级及其他部门隐瞒实际生产状况,使公司及其他部门难以及时协调工作,从而导致公司多次生产及交货迟延。且***在2016年6月1日受到公司记大过一次并罚款1000元处罚的情况下,仍未及时更正生产计划并处理已出现的问题(如跟催协力商进度、货物清点、落实板件移交等),致使公司又连续多次因生产延误而发生交货迟延。***消极的工作态度和隐瞒问题、拖延问题的工作方式,是生产进度落后、项目交期延误的重要原因之一。东钢公司根据***工作失职的事实情况,作出与其失职严重程度相匹配的记过处分决定,合理合规。2、***违反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年度内积满三次大过,公司作出开除决定有内部规章依据及法律依据。公司拥有自主的经营管理权,《员工手册》可以作为公司管理的依据。***入职后,东钢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向***发放《员工手册》,并于2014年2月11日与***签订《员工自律公约》。***已明确知悉公司规章制度,并承诺遵守。东钢公司有权依照《员工手册》第六部分3.5”员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经查证确实者得予解聘:……年度内积满三大过者……”规定,对***予以解聘。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第2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均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公司作出的开除决定有内部规章依据及法律依据。3、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劳动者的过失性辞退,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公司已归还***经济师证、安全员证、材料员证、劳务员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超出双方诉请范围,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归还证件”的判决内容。
***答辩称:***并未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是公司领导滥用职权,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对***作出违法行为,东钢公司作出处分和决定都是违背法律、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有关证件已于2016年11月28日归还。
东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1300元;2.判决原告无须为被告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出具离职证明,办理档案、保险转移手续。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1日***受聘于东钢公司从事内审员工作,2014年5月1日岗位调整为工管课课长,2016年5月3日调整为生产课课长。***入职时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2016年9月14日东钢公司作出行管(16)第015号公告,以SP线车间生产加工进度落后及货物交期延误,严重造成公司声誉受损且影响公司业务洽谈,对***等三人进行处分,其中对***记大过两次,并处2000元罚款,因***年度积满三大过,依据员工手册《奖惩办法》2.5第13点规定予以开除。因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向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东钢公司支付其2016年9月1日至14日工资3584.12元、经济补偿金51300元并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出具离职证明,办理档案、保险转移手续,归还经济师证、安全员证、材料员证、劳务员证。仲裁委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融劳仲决(2016)469号裁决书,裁决东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1300元、2016年9月1日至14日工资3584.12元,东钢公司为***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归还***的经济师证、安全员证、材料员证、劳务员证并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事项。
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6年9月1日至14日工资3584.12元未支付。***于2016年9月14日离开东钢公司,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700元。被告的经济师证、安全员证、材料员证、劳务员证在原告处。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受聘原告东钢公司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解除劳动合同是对员工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需达到严重程度,用人单位方可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行使对员工的管理权,对员工的处理决定应与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匹配,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涉及员工重大利益的处理决定更应具备法定情形。原告以被告在车间生产加工进度落后及货物交期延误为由,违反公司《奖惩办法》作出开除决定;被告主张生产延误与工作交接、多个部门配合、领导决策等多个因素相关,该主张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虽主张被告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生产计划制定及生产管理安排上连续出现失误导致公司多次生产及交货延迟,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此外,假使***不能胜任生产课课长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方能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作出开除被告的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现原、被告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法达成一致,可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的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1300元(5700×9)。用人单位应及时发放劳动者工资。原、被告对2016年9月1日至14日被告工资3584.12元未发放无异议,对被告该请求予以照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被告请求原告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出具离职证明,办理档案、保险转移手续,归还被告的经济师证、安全员证、材料员证、劳务员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被告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请求,本案不予审理。据此,判决:一、原告福建东钢钢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9月1日至14日工资3584.12元、经济补偿金51300元,合计54884.12元;二、原告福建东钢钢铁有限公司应为被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归还被告***的经济师证、安全员证、材料员证、劳务员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福建东钢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东钢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东钢公司的证据系逾期提供,逾期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要求东钢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及赔偿损失、公开道歉,但其并未提出反诉,上述诉请属于新增诉请,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东钢公司主张***在工作中存在严重不负责任、隐瞒拖延等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且东钢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进行培训或调岗后***仍然无法胜任工作,故原审法院认定东钢公司的开除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并根据***在仲裁程序中的诉请认定东钢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1300元并无不当。
***明确表示经济师证、安全员证、材料员证、劳务员证的原件已由其持有,故原审法院判令东钢公司归还***的经济师证、安全员证、材料员证、劳务员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福建东钢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7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7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福建东钢钢铁有限公司应为***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三、驳回福建东钢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及一审其他诉请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东钢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哲森
审 判 员 黄 锋
审 判 员 吴筱洲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奕
书 记 员 段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