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东钢钢铁有限公司

***、福建东钢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民终5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化莺,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东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洪宽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邱正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照,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昀婧,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东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钢钢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6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劳动者已退休,二是个人缴费年限累计15年或者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累计15年。因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否导致劳动合同终止,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兜底条款,应适用该条第二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应理解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以作为终止劳动合同的合法事由。换言之,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自动终止,在办理完退休手续,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养老金之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仍为劳动关系。若直接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就自动终止劳动关系,而未考虑劳动者是否能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则有违我国法律法规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
东钢钢铁公司辩称,***与东钢钢铁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依法终止,东钢钢铁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至2014年11月12日,***年满5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从2014年11月13日起,东钢钢铁公司与***转为劳务关系,公司依照规定于2016年9月18日向***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接到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并依据通知与东钢钢铁公司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劳务合同亦应认定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东钢钢铁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二、***在职期间,东钢钢铁公司已按法律规定,连续按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已尽到相应法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只要补足缴纳满15年即可开始享受基本社会保险待遇,***以工龄不足不能享受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为由,认定劳动合同未终止,属于对法律规定的误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东钢钢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559.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7日,***与东钢钢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月4日,***与东钢钢铁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12日***年满50周岁。2016年9月18日,东钢钢铁公司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向***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9月20日,***向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已达退休年龄与东钢钢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随后,***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诉讼期间,***到东钢钢铁公司处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另,在上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东钢钢铁公司为***缴交了基本养老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的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除规定了五种具体情形外,还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兜底条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就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与东钢钢铁公司于2008年8月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至2014年11月12日止,***已年满5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东钢钢铁公司于2016年9月向***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后***也与东钢钢铁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已依法终止。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东钢钢铁公司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相关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此外,东钢钢铁公司在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已为***缴交养老保险,现***主张因缴费年限不足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该情形不可归责于东钢钢铁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东钢钢铁公司向***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事由早已具备,且之后***也与东钢钢铁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故一审认定双方间劳动合同已依法终止,且此情形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并无错误。东钢钢铁公司在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已依法为***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故一审认定***主张的其因缴费年限不足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不可归责于东钢钢铁公司,亦无错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文伟
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
代理审判员  马 青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章信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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