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东钢钢铁有限公司

福建东钢钢铁有限公司与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2民初9825号

原告:福建东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洪宽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邱正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航,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水部龙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耀,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晨君,女,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东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钢公司”)与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陈航,被告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耀、柯晨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397631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20年10月13日为106115.11元。其中,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403035.11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判令六建公司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8日,东钢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州泰禾广场四期项目钢结构加工、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六建公司将福州泰禾广场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分包给东钢公司加工安装,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实作实算。钢构全部吊装完成,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交完整工程结算资料,承包人在10天内审核完,在审核完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30日内支付给分包人结算工程款的95%。钢构安装后半年内支付给分包人结算工程款100%。2014年3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分包合同》基础上,工程承揽范围增加连廊,价款暂定为1282819元,采用实作实算。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六建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作为预付款,钢构进场付至合同总价80%,安装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95%,验收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100%。合同签订后,东钢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全部钢结构加工、安装。经结算,六建公司应支付福州泰禾广场四期项目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款10058239元、空中连廊部分工程款1419392元,合计11477631元。但至今六建公司仅支付9080000元,尚欠工程款239763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东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六建公司辩称,根据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福州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三期、四期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工程款共计14392524元,六建公司、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陈某已累计支付13680000元。双方正在协商尚欠712524元工程款的支付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东钢公司提交的证据《结算单》《律师函》均系其单方制作。其中,《结算单》未经相对方六建公司确认,其上载明的结算金额与东钢公司当庭确认的金额存在差异。另,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东钢公司已向六建公司发送了《律师函》。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足以支持东钢公司的证明内容。故,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8日,东钢公司作为乙方(分包人,资质证书号码:WB1084XXXX-6/6,发证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资质专业及等级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与六建公司作为甲方(承包人)签订《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州泰禾广场四期项目钢结构加工、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福州泰禾广场钢结构加工安装”,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钢结构加工安装”[具体承包范围以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描述为准(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酒店及办公楼钢结构,不含连廊),特别说明承包人有权增减分包人的承包范围,分包人对此无异议]。分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暂定合同总价8587357元,最终结算价款为分包人完成工程承包范围内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合同固定综合单价扣除合同规定的由分包人承担的各种费用及各种罚款后的价款,若有合同外项目再加上合同外价款。安装工程款按月按实结算,分包人应于每月20日前向承包人提交当月钢结构吊装形象进度表和吊装工程量。进度款支付时间和比例:承包人在收到当月钢结构吊装工程量后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于下个月25日前累计支付至分包人至上个月已吊装安装工程量的制作安装费用的85%;钢结构全部吊装完成,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交完整工程结算资料,承包人在10天内审核完,在审核完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30天内支付给分包人结算工程款的95%;钢结构安装完成后半年内支付给分包人结算工程款10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根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福州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四期项目已完工并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

六建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27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11日、2015年9月18日、2016年2月4日、2017年6月30日、2019年10月13日,分别向东钢公司转账100万元、90万元、11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28万元、30万元、30万元、20万元,共计908万元。此外,2015年6月5日,案外人陈某通过个人账户向东钢公司转账50万元。

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东钢公司作为分包人与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福州泰禾广场三期项目钢结构、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涉及的分包工程名称为“福州泰禾广场三期钢结构加工安装”。该合同承包人处加盖的公章为“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福州泰禾广场项目经理部”。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8月22日间,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累计向东钢公司转账410万元,汇款附言为“钢结构加工及安装费”“东二环三期钢结构加工款”“东二环二期钢结构加工款”。

根据东钢公司与六建公司均无异议的证据《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三期、四期结算汇总表》显示,“泰禾四期”结算金额为10068217元、“四期空中连廊”结算金额为1396890元、“泰禾三期”结算金额为2966497元。付款情况为:“六建付款”8880000元、“一建付款”4100000元、“个人付款”500000元。“泰禾三期”材料退还重量-66.483吨、“泰禾四期”材料退还重量81.2151吨,材料退还重量小计14.73吨。供料最终结算:“余料退还”4.81吨,每吨4000元,计19240元、“废料退还”9.92吨,每吨2000元,计19840元。同时,“备注:剩余应付款金额为912524元,(另有个人付款50万元,待从六建账户支付给东钢后,东钢退还个人账户)。”陈朱明在“业主代表”处签名,江善安在“班组负责人”处签名。

又查明,六建公司员工柯晨君与东钢公司班组负责人江善安的微信聊天记录包括:“你好,麻烦把三四期和连廊最终确认的结算单发给我下”“19年底六建还有再付20万”“还欠你们多少”“712524”“另外50万个人现金,要六建付后退回去”。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东钢公司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业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东钢公司与六建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款共计11465107元,且六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9080000元的事实均不持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项目应否与“福州泰禾广场三期钢结构加工安装”项目合并结算、案涉项目供料应予扣减的具体金额及案外人陈某向东钢公司支付的50000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福州泰禾广场三期钢结构加工安装”项目系由案外人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分包给东钢公司施工,与本案所涉的“福州泰禾广场四期”、空中连廊项目的承包人六建公司属于独立主体,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亦相互独立。虽然,《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三期、四期结算汇总表》中同时载明了两个项目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但除供料结算部分系一并计算外,两个项目的工程量总额、付款情况等均做了明确区分。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泰禾项目结算之会议纪要》、微信聊天记录中均未明确载明,其与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分别作为两个项目的承包人共同与东钢公司做出了两个项目一并结算的意思表示。即上述证据并不足支持六建公司关于应将两个项目合并结算的抗辩主张。同时,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东钢公司转账支付的相关款项均明确备注了用途。经本院释明,六建公司仍不能举证证明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东钢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包含本案讼争的款项,故应由负举证责任的六建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关于案涉项目供料应予扣减的结算款项问题。《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三期、四期结算汇总表》载明,“泰禾四期”材料退还重量为“81.2151吨”,“泰禾三期”材料退还重量为“-66.483吨”,材料退还重量小计为14.73吨(其中,余料单价为4000元/吨,废料单价为2000元/吨)。现双方均无法进一步区分案涉项目余料、废料的具体数量,但结合汇总表的结算方式,应视为双方均确认“泰禾三期”中供料不足的部分,系用“泰禾四期”的余料予以供应。故,案涉项目应扣减的供料款为305012元[具体计算方式为:(66.483吨+4.81吨)×4000元/吨+9.92吨×2000元/吨]。若本案当事人另有证据证明,关于供料部分的结算方式与事实存在出入,其有权依法向相关义务主体另行主张权利。

再次,关于案外人陈某支付的50000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问题。东钢公司主张,应根据双方约定,先由六建公司向东钢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后,其再将该笔款项退还陈某个人账户。对此,陈某在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该笔款项转账行为系受六建公司委托,并确认若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则东钢公司无需另向其支付该笔款项。陈某的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的权益归属六建公司。而将上述款项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并不会对东钢公司债权的实现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为避免讼累,本院认为,应将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进行抵扣。

综上,本院认为,六建公司将其承包的“福州泰禾广场四期”及该项目空中连廊的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分包给东钢公司进行施工,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东钢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州泰禾广场四期项目钢结构加工、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六建公司因“福州泰禾广场四期”及该项目空中连廊的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尚欠东钢公司工程款共计1580095元(具体计算方式:工程款总价11465107元-余料款305012元-六建公司直接支付款项9080000元-陈某支付款项500000元)。六建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六建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东钢公司诉请六建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并主张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东钢公司诉请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东钢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5800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58009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此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东钢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54元,由福建东钢钢铁有限公司负担6540元,由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跃男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厚鑫

书 记 员 金雪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