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唐玉成、福建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金三桥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郑岩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艳茹,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贵成,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北环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余朝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清,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涌,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亿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州晋安区分公司(原福建亿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州晋安区分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茶园环北二村**楼(生产综合楼)**v>

负责人:王志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廷杉,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福建省亿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州晋安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亿力置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2民初9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人力资源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符合法律规定错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文系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规章条例不能与其冲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但并未明确劳动者退休年龄的出生时间是以身份证或者人事档案为依据,考虑到早期身份信息登记不够完善,存在大量出生日期与档案登记时间不符情形,劳社部曾于1999年发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目前仍未被废除),该通知第二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两者不一致时,以档案最先记载出生时间为准。具体到本案,***已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入伍登记档案证明其最先档案登记出生时间为1961年,故***退休年龄应依据该档案载明时间起算。虽然***自认该入伍档案登记时间并非真实的出生时间,但根据该通知,只要两者不一致,无论对错,均以最先档案登记时间作为办理退休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情况说明自述入伍登记档案的出生年月错误,其退休年龄应依据身份证载明出生时间起算,违反了通知规定。2.如前所述,现实社会存在大量身份证登记出生时间与档案不一致情形。如果按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身份证或真实出生时间为准,势必出现大量该情况劳动者一方面因被终止劳动关系没有收入,另一方面因档案登记出生年月未达退休年龄而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该过渡期间劳动者的生存问题会给社会增加矛盾及不稳定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以劳动者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依据,作为下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应限于劳动者退休后能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或者因缴费年限不足待补足后能享受到,不包括如本案***被终止劳动合同后因未达办理退休养老保险年龄而无法享受养老待遇的情形,否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相违背。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或已领退休金的人员发生争议,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反之,只要员工未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未领取退休金即形成劳动关系,由此可知劳动关系认定依据是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及退休金,并非年龄。故即使***依据身份证出生年月已达退休年龄,鉴于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持续用工至2018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18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仍是违法的。4.人力资源公司原先为***缴纳社保时依据的身份号码为350321196312××××,后办理退休时才将社保登记信息中的身份证号变更为350321195812××××。当时人力资源公司的工会主席、经办人书写该情况说明让***抄写,否则拒绝办理社保信息变更手续,该情况说明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到社保机构办理退休时也被明确告知退休依据的是档案年龄,该情况***也曾告知人力资源公司及送变电公司,为此两公司曾开会研究后告知***可继续用工,但工作岗位调整为保安,因待遇差距悬殊,***不同意,产生本案纠纷。可知人力资源公司、送变电公司也认可***尚无法退休且同意继续用工。

人力资源公司辩称,***主张应以其《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记载的“出生年龄”作为其职工档案记载的法定退休年龄并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一、人力资源公司终止与***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终止。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我国实行男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2006年1月1日起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送变电公司工作,2013年4月1日起被派遣至亿力置业公司工作。***入职之日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并填写了派遣员工登记表,其确认原始身份证号码为350321631××××,后向人力资源公司说明其原始身份证号升级至18位数为350321196312××××,更换二代身份证后又变更为350321195812××××。根据***2017年11月起缴纳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障码及其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可知,***于1958年12月19日出生,于2018年12月18日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人力资源公司因***于2018年12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合同具有法律依据,属于合法终止,不存在违法终止的情形。***在一审中基于所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提出的主张均应不予支持。二、关于***退休年龄是其以居民身份证登记为主还是以职工档案登记为主。***自与人力资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至其2018年12月1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均未说明并提供其于1961年12月19日出生的证据。***主张应以《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记载的“1961年12月19日”作为其出生日期并无事实依据。《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只是***入伍档案并非其入职职工档案,其从未向人力资源公司提交过《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在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时也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为职工档案提交,而是其在离职后从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武装部调取。《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明确规定“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因自己过错,在入伍登记表中更改其实际出生年龄并登记为“1961年12月19日”,导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应自行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其可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送变电公司辩称,用人单位与***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身份证记载出生年月为1958年12月,在入职后其从未说明其于1961年12月出生,且公民对自身真实出生年月最为了解,***于2019年1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入伍时为村里填报错误,入职时提供身份证确实由本人提供,如有虚假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证明其入伍登记表中填报的出生年月为1961年12月是错误的,用人单位以身份证载明出生年月为准,认定2018年12月19日***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终止与***的劳动关系,并无过错,***一审提出主张于法无据。另外,***称应以是否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为劳动关系是否存续的标准是对法条的错误理解。本案终止劳动合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即劳动者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只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还是应当终止。

亿力置业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所有诉请。一、本案***已达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符合法律规定。1.***出生日期为1958年12月19日,其法定退休年龄应为2018年12月19日,人力资源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与***终止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2.1999年劳社部发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并非规定不论对错一律以最先记载的档案时间为准,仍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需要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五条,从***2019年1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其自行确认入伍时所填报的身份信息错误,应以入职时的身份证为准,再结合***所提交诉讼文书上的身份信息可以确认***出生日期为1958年12月19日。二、***与亿力置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权要求亿力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亿力置业公司于2013年3月1日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人力资源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按照亿力置业公司需求向其派遣员工,且亿力置业公司与员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日起被派遣至亿力置业公司处用工,与亿力置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请亿力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2018年12月20日***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确认人力资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违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判决人力资源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3个月×7000元/月×2=182000元;判令人力资源公司赔偿***医保、社保损失,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共计20个月,医保金额为每月550元,共计11000元,社保每月600元,共计12000元;判决人力资源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工资20个月×7000元/月=140000元;判令送变电公司、亿力置业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人力资源公司于2018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在该司担任驾驶员。2018年12月19日人力资源公司向***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写明其安排在福建亿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州晋安区分公司的员工***。身份证号码350321195812××××,于2013年4月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驾驶员,现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19日依法终止。

2019年1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写明“***现有身份证号码350321195812××××,入伍时为村里填报错误,入职时提供身份证确实由本人提供,如有虚假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向福建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人力资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违法;裁决人力资源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3个月×7000元/月×2=182000元;裁决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91000元,赔偿***医保、社保损失,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共计16个月,医保金额为每月550元,共计11000元,社保每月600元,共计8800元;裁决人力资源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工资16个月×7000元/月=112000元;送变电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8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闽劳人仲案字(2020)第148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份证是辨别***真实身份信息的有效凭证。***的身份证上载明的出生日期为1958年12月19日,于2018年12月19日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亦确认其出生年月确系1958年12月19日。入伍时为村里填报错误。人力资源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因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而终止,该司于2018年12月19日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符合劳动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妥。***入职时提供身份证以证明其身份信息,签收该证明书时未提出异议。***称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本案送变电公司、亿力置业公司亦无过错。***工作期间,人力资源公司均已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保、医保手续,并支付相应费用。***因达到退休年龄,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未在人力资源公司工作,其要求该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要求撤销2018年12月20日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判令人力资源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赔偿***医保、社保损失;并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工资;判令送变电公司、亿力置业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福建亿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州晋安区分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更名为“福建省亿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州晋安区分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人力资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向***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能否认定为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从在案证据分析,***在与人力资源公司多次签订《劳动合同书》中所填写的身份证号码均未披露其出生日期为1961年12月14日,而身份证作为公民身份信息的有效凭证,***的身份证号码体现的出生日期为1958年12月19日,且***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亦确认其出生日期确系1958年12月19日,故人力资源公司根据其出生日期为1958年12月19日,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2018年12月19日终止与***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在入职时提供身份证证明其身份信息,签收案涉《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时未提出异议,人力资源公司在认定***的出生日期时并不存在过错。综上,***主张撤销案涉《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要求人力资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与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2月19日终止,***诉请人力资源公司赔偿其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医保、社保损失、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等,均无依据,亦不予支持。***诉请送变电公司、亿力置业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筱洲

审 判 员 符海燕

审 判 员 陈雁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 玥

书 记 员 林 婷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