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5民初6869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新疆叶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粟华,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锦、许靖森,福建中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和县小溪镇北环路宝善延寿山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793777978G。
法定代表人:郑卫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鸿铭,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然,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北环中路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49798。
法定代表人:余朝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湧,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蕴。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顺公司)、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送变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粟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锦,被告中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鸿铭、赵超然,被告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湧、张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844245元及该款自2021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中顺公司、送变电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中顺公司、送变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顺公司将其承包的莆田湄洲湾一厂~莆田220KV线路脱开湄洲湾一厂改接入埭头汇流站等二项工程基础工程(木兰2段)承包给***。2018年3月15日,***将上述工程的基础施工承包给***。2019年7月31日,***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并将该工程交付给送变电公司投入使用。2021年2月9日,经结算,***尚欠***工程款1194245元。截止到2021年8月1日,***尚欠***工程款844245元。中顺公司将上述工程违法分包给***,应当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送变电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在***向***履行合同义务时主动加入替***支付工程欠款,应当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1、本案工程结算款中未扣除其代付的***雇员绉天雄工伤赔偿款中超出保险理赔外的赔偿款,应当扣除。绉天雄工伤所产生的超出保险理赔款外的医疗费及其他赔偿费用按照惯例应由***与***均摊,故***应承担的赔偿款为(***垫付的赔偿款360000元+***垫付的医疗费128000元-保险理赔款230000元)÷2=129000元。2、其已向***支付工程款3695000元,足以全额支付本案工程项目的到期工程款,***主张尚欠工程款84424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工程款694245元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主张支付结算的工程款844245元缺乏法律依据。
中顺公司辩称,1、***并非实际施工人,中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要求中顺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项。2、即便***属于实际施工人,要求中顺公司及送变电公司承担责任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中顺公司和送变电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款项已经结算清楚,送变电公司未欠付中顺公司款项,***无权向送变电公司主张权利;其次***与***讼争款项并非本案的工程款;再者中顺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全额结算给***;最后即使认定***与***之间的案涉工程款尚未结清,追加中顺公司是为了查清事实,而非规定由中顺公司承担责任。
送变电公司辩称,1、***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无权向送变电公司提起诉讼。2、送变电公司系专业分包给中顺公司施工,非本案适格被告。3、送变电公司已超付中顺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不应当对本案诉讼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2021年度***组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2021年2月9日,***与***经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4889245元,***尚欠1194245元等事实。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绉天雄工伤赔偿款尚未扣除,其中尚有结算款694245元未到期;该结算清单只是初步结算,最终施工量应当以送变电公司的实际审计报告为准;第4项中的增加施工费用35万元系***与送变电公司协商确认的。
经质证,中顺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不清楚***与***之间的结算情况,该结算单与其无关;但从内容来看,第1、2、5项与案涉工程无关,系***与***之间其他项目的结算款,与中顺公司无关,无法证明第1、2、5项结算款应由中顺公司承担,故本案欠款实质上不属于案涉工程的欠款。
经质证,送变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结算单是***与***之间的结算,其并不清楚,且该二人并非送变电公司的签约方。
2、莆田湄洲湾一厂~莆田220KV线路脱开湄洲湾一厂改接入埭头汇流站等二项工程基础工程(木兰段)(第02施工段)基础混凝土量确认表复印件一组。欲证明“莆田湄洲湾一厂~莆田220KV线路脱开湄洲湾一厂改接入埭头汇流站等二项工程基础工程(木兰段)(第02施工段)”项目实际施工量情况,***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具体工程量应当以送变电公司的实际结算报告为准。
经质证,中顺公司、送变电公司均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班组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系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经质证,***、中顺公司、送变电公司均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4、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班组2人领取工资,***系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经质证,***、中顺公司、送变电公司均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5、莆田湄洲湾电厂~莆田埭头风电220KV汇流站~m木兰变220KV线路工程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3月)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以及领取工资的事实。
经质证,***、中顺公司、送变电公司均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6、爆破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位于莆田市秀屿区××区。
经质证,***、中顺公司、送变电公司均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2019年1月29日至2020年1月24日,***向***支付工程款3695000元;***在2019年1月29日至2020年1月24日期间已支付莆田湄洲湾一厂~莆田220KV线路脱开湄洲湾一厂改接入埭头汇流站等二项工程工程款2584768元(扣除已经到期的920232元及190000元)。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支付给***的款项是优先支付本案的到期工程款项;中顺公司支付给***的款项是结算清单中的第3项,除了增项的35万元(与中顺公司无关)尚未支付外,均已支付完成,没有拖欠工程款。
经质证,中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反而可以证明***已经支付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欠付的是其他工程款项,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送变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的主张。
8、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经质证,***认为***确实有进行施工。
经质证,中顺公司认为李某长期在***处工作,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且李某无法说清项目名称,与本案没有关联。
经质证,送变电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9、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当地施工的事实。
经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租赁关系,不能证明其他主张。
经质证,中顺公司、送变电公司均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10、当庭提供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经济状况恶化,丧失履行能力,已经构成预期违约。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案尚未生效,其已经提起上诉;存在诉讼与不具备偿还能力之间不存在关联性。
经质证,中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经质证,送变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确认其不承担任何的经济责任,***在明知送变电公司没有责任的情况下,仍将其列为被告是浪费司法资源。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中顺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输变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30)一份。欲证明中顺公司是送变电公司关于“莆田湄洲湾一厂~莆田220KV线路脱开湄洲湾一厂改接入埭头汇流站等二项工程基础工程(木兰段)(第02施工段)”发包项目的承包方,与***不存在合同关系。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中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专业分包人。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
经质证,送变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异议,认同中顺公司和***已经结清本案工程款。
2、林树水社保记录打印件、建造师资质证件、代付说明各一份。欲证明林树水系中顺公司员工,代表中顺公司与***就莆田湄洲湾一厂~莆田220KV线路脱开湄洲湾一厂改接入埭头汇流站等二项工程基础工程(木兰段)(第02施工段)项目的工程款进行结算。
经质证,***对社保记录、建造师资质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无法核实是否已经结清本案工程款;代付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可以证明***与中顺公司属于违法分包的关系。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
经质证,送变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认同中顺公司与***已经结清本案工程款。
3、林树水支付给***的银行转账明细及表格一组。欲证明关于“莆田湄洲湾一厂~莆田220KV线路脱开湄洲湾一厂改接入埭头汇流站等二项工程基础工程(木兰段)(第02施工段)”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中顺公司未欠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是否为本案的案涉工程款,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中顺公司与其关于上述工程已经结算清楚,中顺公司并未欠付其上述工程的工程款。
经质证,送变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同中顺公司与***已经结清上述工程的工程款。
4、***的支付明细表一份。欲证明***已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与***之间的债务与该工程无关。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19年1月19日至2021年1月1日已经支付的3695000元是优先扣减结算清单中的第1、2项先到期债权的。
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可以与其答辩内容相互印证,明确其已经将湄洲湾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完毕。
经质证,送变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同中顺公司与***之间已经结清湄洲湾的案涉工程款。
5、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46)、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SGFJSB00ESGC1700555)各一份。欲证明***与***之间的债务与湄洲湾的案涉工程无关,系双方的其他债务;结算清单中涉及的“昌吉-古泉”工程和“赤厝-顺宝”工程系送变电公司与案外人福建省华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中顺公司与这两个工程没有关联。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支付的工程款3695000元已经先行将结算清单上的第1、2项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与湄洲湾的案涉工程没有关系。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质证,送变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认同中顺公司与***已经结清本案工程款,但该两份合同与该工程无关。
送变电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送变电公司与中顺公司于2018年签订该合同,送变电公司将湄洲湾的案涉工程专业分包给中顺公司,送变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诉讼主体不适格。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同时可以证明送变电公司系湄洲湾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本案适格被告,且该合同无法显示***是中顺公司的内部员工,无法达到送变电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确认,其是否属于内分包人员也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质证,中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
2、结算审核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送变电公司与中顺公司于2021年7月对双方所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进行结算,确认结算款为4508849元。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结算系送变电公司与中顺公司之间的结算,与其是否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没有关联性。
经质证,***、中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
3、资金支付明细及统计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送变电公司向中顺公司支付4596375元工程款,全额支付了湄洲湾的案涉工程结算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质证,***、中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证据1、7,中顺公司提供的证据1-5,送变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有效,来源合法,李某的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送变电公司提供的证据3虽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但资金收款方中顺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提供的证据2、3、4、5、6,因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中顺公司、送变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提供的吴某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证据10民事判决书不具有关联性,均无法证明***的主张,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中顺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30),约定送变电公司将莆田湄洲湾一厂~莆田220KV线路脱开湄洲湾一厂改接入埭头汇流站等二项工程基础工程(木兰段)(第02施工段)专业分包给中顺公司。后中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于2018年3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7月完工。2021年7月1日,送变电公司与中顺公司经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款为4508849元,送变电公司已将上述工程结算款全额支付给中顺公司。后中顺公司与***经结算,确认双方之间的案涉工程结算款为4048534元,中顺公司已将上述工程结算款全额支付给***。
***与***除上述工程有存在合作外,尚有其他工程项目的经济往来,2021年2月9日,***与***对各个项目的工程款及费用进行结算,确认双方之间的工程量合计为4889245元,其中:1、截止至2019年1月28日“昌吉-古泉”项目结算尾款,实际结算金额为920232元;2、本年度完成赤厝-顺宝220kVI、II回线路工程基础项目收尾工作,按双方点工结算方式以190000元包干(含人员工资、代付材料费、项目开支等),实际结算金额为190000元;3、本年度所施工莆田湄洲湾一厂~莆田220KV线路脱开湄洲湾一厂改接入埭头汇流站等二项工程基础工程(木兰2段)中挖孔桩基础2462870元、板式基础192473元、承台106**元、畜力运输368081元、挡土墙198340元、排水沟52786元,实际结算金额为3285183元;4、莆田湄洲湾一厂~莆田220KV线路脱开湄洲湾一厂改接入埭头汇流站等二项工程基础工程(木兰2段)因现场实际施工与原招标存在偏离增加施工费用350000元;5、项目垫付款共计143830元。上述款项共计920232元+190000元+3285183元+350000元+143830元=4889245元。截止至2021年1月1日,***已经支付给***工程款3695000元,结欠工程款1194245元尚未支付;且双方在结算清单中约定:“本年度(即2021年)2月份支付以上项目结算款余额50万,后续剩余工程项目尾款于2022年春节前再行支付30万,2023年度春节前结清剩余所有项目款,具体还款以银行凭证为准。”双方结算后,***共计收到上述工程款35万元,其认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致诉讼。案经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中顺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中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述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无效约定。
关于***是否是湄洲湾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根据***与***签订的《2021年度***组结算清单》、送变电公司向***转账工程款,可以看出***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顺公司、送变电公司关于***不是实际施工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与***于2021年2月9日经结算,确认***完成工作量合计款项为4889245元,扣减已支付3695000元,结欠1194245元。结算后***又收到工程款350000元,故***尚欠***工程款1194245元-350000元=844245元。因***与***在结算清单中约定:“本年度(即2021年)2月份支付以上项目结算款余额50万,后续剩余工程项目尾款于2022年春节前再行支付30万,2023年度春节前结清剩余所有项目款,具体还款以银行凭证为准”;故***仅能向***主张2021年2月份及2022年已经到期但尚未履行的两笔债权共计为500000+300000-350000=450000元,其余未到期债权应待双方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方能向***主张。双方约定2021年2月份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22年春节前即2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30万元,但***仅支付35万元,故***应分别承担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日前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辩称,其代付的***雇员邹天雄的工伤赔偿款应予扣除,因双方将该赔偿款纳入工程款结算,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邹天雄工伤赔偿数额及双方约定该赔偿款应予均摊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中顺公司、送变电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送变电公司与中顺公司、中顺公司与***都已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双方均确认彼此之间的案涉工程款已经结清。故***要求中顺公司、送变电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涉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及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32元,由***负担6653.08元,***负担577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素英
人民陪审员 梁加全
人民陪审员 潘丽萍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建明
书 记 员 徐静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