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之、***等与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11民初6341号

原告:**之,女,汉族,1950年10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男,汉族,1975年11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赵建清,男,汉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林凤,福建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北环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49789。

法定代表人:余朝樟,执行董事。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9003712820G。

负责人:朱玉水,镇长。

第三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2631U。

法定代表人:谭永香,总经理。

第三人: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秀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秀华村构代码B2434124-8。

负责人:赵金胡,主任。

原告**之、***、赵建清与被告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工程公司)、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忠门镇政府),第三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公司)、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秀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忠门镇村委会)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

**之、***、赵建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送变电工程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进行拆迁补偿暂计10万元,具体金额以当地安置标准为准;2.被告忠门镇政府继续履行合同,协调、督促第三人忠门镇村委会给予原告安置地点并协调办理相关建房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莆田市忠门镇秀华村村民,房屋位于××镇××房××号。因湄洲湾电厂配套送电工程的200千伏输电线路走廊靠近原告房屋,2000年10月26日被告送变电工程公司出具承诺:线路建成后经实地测量,若该房屋与边导线垂直投影距离小于5米和导线距离偿费用标准给予拆迁补偿。2000年10月27日,被告忠门镇人民政府承诺:如赵开明符合拆迁安置条件,镇政府必须协调北岸及有关单位,催促拆迁补偿费用及时到位,应协调、督促第三人忠门镇村委会给予落实安置点,并协调办理相关建房手续。2001年9月4日,福建省超高压输变电局向原告发出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隐患通知书,认定原告房屋在湄莆县14#-15#超高压输送电保护区,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严重威胁500KV安全稳定运行,要求迅速搬迁,拆除危房。第三人国网电力公司也明确,关于原告宅基地无法继续使用事宜与被告忠门镇政府签署协议,明确补偿金额,并委托镇政府处理相关事宜。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要求两被告尽快进行安置补偿,两被告始终未予解决,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而本案中争议的财产为不动产,该案案涉宅基地房屋登记地址为莆田市秀屿区××镇××房××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涉房屋所在地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伯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 瑾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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