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2民初9388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芳、黄迪(实习),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金三桥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郑岩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贵成,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艳茹,女,199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北环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余朝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涌、俞倩(实习),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亿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州晋安区分公司(现变更为福建省亿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州晋安区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茶园环北二村**楼(生产综合楼)**v>

负责人:王志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胜、肖克敏(实习),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福建亿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州晋安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亿力置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芳,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贵成、被告送变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涌、俞倩、被告亿力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胜、肖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确认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违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判决被告人力资源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3个月×7000元/月×2=182000元;判令被告人力资源公司赔偿原告医保、社保损失,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共计20个月,医保金额为每月550元,共计11000元,社保每月600元,共计12000元;判决被告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工资20个月×7000元/月=140000元;判令被告送变电公司、被告亿力置业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送变电公司、亿力置业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关系一案不服福建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闽劳人仲案字{2020}第148号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系退伍军人,于1986年10月入职送变电公司担任驾驶员。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时间久远该份合同已遗失,送变电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相关社保、医保。2006年其劳动关系调入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人力资源公司连续签订五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将原告派遣至送变电公司担任司机。2013年4月1日、2018年4月1日,原告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期限三年劳动合同,约定将原告派遣至亿力置业公司担任司机,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2018年12月20日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已签收。2018年12月31日原告领取最后一个月工资,2019年1月原告到社保局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按档案出生年月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退休,还被告知虽然原告只缴纳13年社保,但原告有4年入伍当兵经历,可视为也缴纳4年社保,原告共缴纳17年社保,因此原告不是因为缴费年限不足导致不能办理退休手续,而是因为社保局以档案年龄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导致不能办理退休手续。

根据1999年3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第2条第2项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原告身份证记载出生时间为1958年12月19日,原告参军入伍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1年12月14日,根据该规定,原告退休时间应为2021年,并不是2018年。人力资源公司于2018年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是违法的,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在人力资源公司工作多年,该司违反国家档案法规定,没有为劳动者建立人事档案,导致使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签收《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时自以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以未提出异议。2019年1月原告到社保局办理退休手续时,才知道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随即向人力资源公司告知要等到2021年12月31日才能办理退休,要求上班,人力资源公司也打电话通知送变电公司让原告继续上班,可是人力资源公司、送变电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擅自变更原告工作内容和岗位,让原告做保安,因保安和司机工资差别巨大,原告不同意,致使纠纷产生。

人力资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确认其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其经济赔偿金28万元无法律依据。原告自2006年1月1日起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送变电工程公司工作,2013年4月1日起,被派遣至亿力物业工作。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填写派遣员工登记表,确认其原始身份证号为350321631××××。后原告向其说明其原始身份证号由350321631××××升级至18位数为350321196312XXX,二代身份证后来又确认其身份证号为350321195812××××,即原告于1958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也确认其于1958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为350321195812××××。原告与其自建立劳动关系起至其2018年12月1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均没有向其说明其于1961年12月19日出生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先后按照原告原始身份证及二代身份证中登记的身份证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公民身份证是其能够掌握并辨别原告真实身份信息的唯一凭证。原告二代身份证确认其于1958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于2019年12月18日年满60周岁,其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规定”之规定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具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确认其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赔偿,应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其支付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及社保、医保待遇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的,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要求其按照月工资7000元的标准支付其2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无法律依据,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个月的社保(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医保(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不存在欠缴、漏缴其社会保险的情形。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或不予理赔社会保险待遇,原告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其要求赔偿其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要求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31日共计20个月的工资14000元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12月18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依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且原告既诉请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又诉请赔偿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该两项请求相互矛盾,属于法律逻辑认知错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送变电公司辩称,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

原告申请退休时的工作单位是亿力置业公司,用人单位为人力资源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退休之日,与原告相关联的用工单位已变更为亿力置业公司,因此,原告要求送变电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出生于1958年12月,于2018年12月达到退休年龄,其要求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医保损失、社保损失再支付20个月的工资于法无据。

根据原告的身份证信息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其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可以确认其出生日期为1958年12月19日,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而原告在2018年12月19日时已年满60岁,已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劳动者退休后即丧失了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原告于2019年1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入伍时为村里填报错误,入职时提供身份证确实由本人提供,如有虚假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说明了其申请本案仲裁时要求退休年龄应至其入伍登记表中所填写的出生年月为1961年4月是错误的,在其自认入伍填写出生年月错误的情况下,根据其身份证所载明的出生日期,其于2018年12月19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任何错误,无须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需承担的经济赔偿金、养老赔偿、医疗赔偿及后续工资。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亿力置业公司辩称,原告出生日期是1958年12月,在2018年12月达到退休年龄,人力资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合法,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法无据。

根据原告的身份证信息及提供的《情况说明》,结合其向贵院所提供的《起诉状》,可以确认其出生日期为1958年12月19日,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而原告在2018年12月19日时已年满60岁,已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劳动者退休后即丧失了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人力资源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合法,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法无据。

原告退休后,作为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公司无义务支付经济赔偿金、为其缴交社医保及后续的工资,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在2018年12月19日后,原告已退休,劳动合同已合法终止、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后,所有被告均没有对原告用工的情况下,不存在需要给原告支付养老费用或医疗费用,原告诉请要求赔偿所谓的经济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其作为用工单位在原告退休之后不存在对其用工行为,无须承担原告诉请的任何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人力资源公司于2018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原告在该司担任驾驶员。2018年12月19日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写明其安排在福建亿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州晋安区分公司的员工***。身份证号码350321195812××××,于2013年4月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驾驶员,现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19日依法终止。

2019年1月7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写明“***现有身份证号码350321195812××××,入伍时为村里填报错误,入职时提供身份证确实由本人提供,如有虚假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向福建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人力资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违法;裁决人力资源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3个月×7000元/月×2=182000元;裁决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91000元,赔偿原告医保、社保损失,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共计16个月,医保金额为每月550元,共计11000元,社保每月600元,共计8800元;裁决被告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工资16个月×7000元/月=112000元;送变电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8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闽劳人仲案字(2020)第148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身份证是辨别原告真实身份信息的有效凭证。原告的身份证上载明的出生日期为1958年12月19日,于2018年12月19日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原告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亦确认其出生年月确系1958年12月19日。入伍时为村里填报错误。人力资源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而终止,该司于2018年12月19日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符合劳动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妥。原告入职时提供身份证以证明其身份信息,签收该证明书时未提出异议。原告称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本案另外两被告亦无过错。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均已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保、医保手续,并支付相应费用。原告因达到退休年龄,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未在人力资源公司工作,其要求该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原告要求撤销2018年12月20日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判令人力资源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赔偿原告医保、社保损失;并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工资;判令送变电公司、亿力置业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  陈琴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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