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终6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金三桥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郑岩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艳茹,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贵成,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北环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余朝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涌,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公司”)、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2民初19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人力公司和送变电公司未按规定的缴费基数、比例、年限为***缴纳住房公积金,***已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并要求处理,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各种理由推拖,叫***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已就一审诉请向福建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福建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要求人力公司提供2006年1月至2010年的工资表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三、***并未要求确认其与送变电公司于1987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人力公司辩称,一、住房公积金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事项。二、***要求人力公司提供其2006年至2010年的工资表,该请求既不属于劳动争议也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综上,恳请法院裁定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送变电公司辩称,一、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二、***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已终止,其要求送变电公司继续为其缴纳公积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人力公司、送变电公司赔偿***从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未正常核交的公积金54000元;2.判决人力公司、送变电公司赔偿***从2011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按标准核交的公积金84000元;3.责令人力公司、送变电公司提供2006年1月至2010年的工资表;4.确认***与送变电公司于1987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所在单位已为其办理了住房公积金手续,现***和其单位只是对交费基数、比例、年限发生争议,该争议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故本案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其次,根据***提供的《申请书》、福建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可见,***仅就本案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申请仲裁,并未针对第三、四项诉讼请求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部门的仲裁,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就第三、四项诉讼请求直接起诉到法院,显然违背法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用人单位已为其办理了住房公积金手续,***一审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实质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公积金交费基数、比例、年限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部门的仲裁,直接起诉到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一萍

审 判 员 马 青

审 判 员 陈碧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江丽丽

书 记 员 卞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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