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终4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北环中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余朝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涌,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廷杉,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58年6月12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

上诉人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20)闽0111民初25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并非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双方间是平等的主体,双方仅存在租赁关系,不属于单位分房的情形,不适用自管公房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有误。***的原配偶林义淡系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与林义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租住在福州市晋安区,但其双方于2000年离婚后,***仍旧一人租住在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618室房产内,并缴纳租金至2015年9月30日,***从始至终均不属于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双方间仅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是平等的主体。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适用自管公房的相关规定,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租赁纠纷事件,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范围。

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腾空并交还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房屋;2、判令***立即支付房屋侵占期间的使用费(暂计至2020年4月23日为56033.38元,后续侵占费以每月1000元计付);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系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自管公房,自管公房的经营、使用由房屋产权单位自行管理。因管理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福州市晋安区(以下简称618、619室)系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分配其职工林义淡一家居住的单位自管公房,***与林义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租住在该单位公房,双方离婚后仍分别租住在618、619室。由此可见,原林义淡夫妻是基于内部职工身份享有618、619室的承租权,且618、619室曾是作为一个整体分配给林义淡一家合法承租使用。现林义淡夫妻虽已离婚,但从该两室公房承租的原始来源看,***租住的618室仍是基于林义淡系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身份、其与林义淡曾经的夫妻关系以及双方离婚前的实际居住状况等。而且***夫妻离婚后,林义淡及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已以实际行为默认***对618室享有承租权,***在离婚时亦未向林义淡主张其他居住权利,因此,因618室的租赁关系引起的纠纷,与林义淡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林义淡是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故本案租赁纠纷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且有其客观历史原因,诉争的618室租赁纠纷应由公房自管单位自行解决。原审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是正确的,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青

审 判 员  陈 洪

审 判 员  陈碧珍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高瀚钧

书 记 员  林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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