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富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富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2民初7638号

原告:河北富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北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21623398P。

法定代表人:赵建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刚,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河北富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通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752681.7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5年1月份开始至2015年6月份期间担任河北富通智能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此期间被告利用职务便利借用分公司名义承揽大量消防工程,并在承包后又非法对外分包,被告未有将所签订的合同在原告处进行备案,工程款未有通过分公司或总公司账户2015年6月29日,原告收回分公司并对河北富通智能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进行名称和负责人进行变更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对于被告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截至至今,共计产生费用752681.73元,原告认为以上费用均是被告在担任河北富通智能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发生的,且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故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7月4日,原告富通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就河北富通智能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更名及变更负责人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三、更名之前所有合同、协议及与之相关的债权债务、法律、经济及民事赔偿责任均由乙方负责,乙方需要继续履行尚未完成的项目,甲方收取项目金额2%的管理费用,如有其他新项目合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原告提交2017年4月6日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12民初7415号判决书一份,载明:“……被告河北富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乔顺利工程款19万元……”原告提交转账凭证一份,载明2018年4月16日,原告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转账11万元,原告提交中国民生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份,在载明2018年3月22日,原告账户经司法扣划转账给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80500元。原告提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民初8820号判决书一份,载明:“……被告河北富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河北富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雷返还保证金2万元……”原告提交付款凭证及收条,载明2017年10月25日,陈雷收到河北富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的保证金及诉讼费20300元整。原告提交被告***2017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关于山东章亚满德铬城消防施工人工费一事,已和甲方沟通完毕,尾款已打入公司账户,望公司及时解决,消防施工队伍欠人工费事宜,总计肆万捌仟元整……”《证明》下方有经办人张爱英签字。原告提交转账凭证一份,载明2018年2月6日,原告向张光全转账45120元。原告提交河北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281民初1802号判决书一份,载明:“……被告河北富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乔顺利工程款95246.21元……”原告提交企业网银跨行转账回单一份,载明2019年8月6日,原告向尾号6078账户转账99215.9元,附言:乔顺利案件。原告提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2民初6189号判决书一份,载明:“……被告河北富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嘉仕德冠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7500元……”原告提交转账回单一份,载明2019年7月2日,原告向尾号7146账户转账30134元。原告提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5民初577号判决书一份,载明:“……被告河北富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恒盛电伴热技术有限公司施工安装款256919.2元……”,原告提交转账回单一份,载明2019年8月16日,原告向尾号0345账户转账25.3万元。原告提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5民初3568号判决书一份,载明:“……被告河北富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嘉仕德冠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7000元及违约金……”原告提交转账回单一份,载明2019年7月2日,原告向尾号1501账号支付案款91472.83元。原告提交转账回单二份,载明2017年11月29日,原告向河北富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用车ETC款1.2万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向河北富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转账1134元,下方备注载明***自己的车挂的分公司的牌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判决书并未判决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几份判决书中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富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26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翔宇

人民陪审员  高国秋

人民陪审员  黄忠利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靳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