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七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河北七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14619号
原告:天津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街泰隆路****。
法定代表人:于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裔,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婷,天津天关(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七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新华区和平西路**益圣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张田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北京道可特(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北京道可特(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北七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七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裔、朱丹婷,被告河北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收购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股权转让费26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收购协议书》,以原告受让天津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德华公司”)100%股权为目的,约定被告作为德华公司大股东(持股占比30%)负责完成向原告转让自持及德华公司其他股东所持有的德华公司股权的相关手续及授权。原告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费用为260万元,转让标的交割日期为2013年6月8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足额支付转让股权相应价款并已按约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经多次催促均未配合原告完成德华公司股权转让及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其违约责任。现因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致使德华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双方签订《收购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起诉。
河北七建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收购协议书》的主张不成立。被告早在2013年6月即已完全履行了《收购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收购协议书》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并生效,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将其自持并协调其他七位股东持有的德华公司股份转让给原告或其指定第三方,双方转让标的交割日期为2013年6月8日,转让标的包括印章类、证照类、文件类、资产类、财产类资料及人员交接:交割日前德华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均由原股东承担,交割日后归原告或其指定股权受让方所有;过渡期3个月,3个月期满后,由原告独立向有关机构进行报表,独立开展业务。《收购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印章、证照、文件、财务资料、人员等工作交接,原告也进行了确认接收。德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在2013年6月即交给原告,被告自此之后未曾进行任何经营管理,均是原告在控制和经营德华公司,股东权益由原告享有。被告已完全履行了《收购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并无拖延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更不可能构成违约。事实上《收购协议书》的实质内容已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原告已经实际经营德华公司8年多之久,是事实上的股东,被告及其他德华公司原7位股东仅为名义股东,代持原告的股份。股东身份未完成变更登记不能改变原告已经实际经营、管理、控制德华公司并从2013年6月即已开始享受股东权益的本质。交接完成后直至今日,被告未曾参与公司经营。德华公司的原股东曾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事宜。授权委托书显示,包括被告在内的原8位股东与原告已形成股份代持法律关系。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被告对《收购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已实际完全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原告对未完成《收购协议书》约定的股东变更登记存在重大过错,未完成的责任在原告的故意拖延,其多次以“发起人不能转股”为由而不愿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构成违约的是原告而非被告,原告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小额贷款公司与一般公司不同,其股东的股权转让需要经过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生效。依据《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审批监管暂行细则》(津金融办12011}51号)等政策性文件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提交股权变更申请首先应由小额贷款公司提交股权变更申请书,但德华公司自2013年6月起已经由原告在实际控制和运营。因此原告没有要求德华公司提交申请启动股权变更是股权至今没有变更的主要原因,拖延变更的责任完全在原告。《收购协议书》签订至今,被告一直都愿意并希望履行合同义务进行股权变更,被告及德华公司的其他七位股东均多次催促原告前来洽商股权变更手续事宜,且为配合完成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大量准备工作,希望尽快将其持有的德华公司股权变更到原告名下。但遗憾的是,原告均未予以配合及响应,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原告迟迟不予推进应为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作为有过错的方,不享有法定解除权。综上,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作为德华小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早已开始享受股东权益却以各种理由故意拖延完成股东身份更名的合同义务,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涉案《收购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实际上已经实现,原告有履行能力应尽快申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以全面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借德华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之机,在实际已经营控制德华公司8年之久且未提前通知被告情况下提起解除《收购协议书》之诉,以此掩盖因经营不善欲借机退出德华公司之真实目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恶意。原告故意拖延履行股权变更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被告及德华公司其他股东造成损失,被告保留对其主张权利。被告虽屡次与原告交涉表示希望尽快变更登记,但原告迟迟不配合致使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与公示信息产生错位,也使被告等德华公司的原股东承担了本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和风险,甚至限制了公司原股东办理购房贷款,给包括被告在内的原八位股东的投资、信用和生活均造成了不利影响。原告系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推进股权变更事宜,不利后果应自担。另,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是1年,自解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原告知道解除事由(2013年6月份)至起诉早已超过法定的一年期限,但其并未行使,故其依法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天津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小额贷公司)设立登记于2011年5月26日。现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河北七建公司(持股30%)、张超(持股10%)、张栋(持股10%)、张丽英(持股10%)、河北益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股10%)、天津益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持股10%)、天津市冀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股10%)、天津市天顺顺达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持股10%)。其中天津市天顺顺达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登记注销。
2013年5月30日,河北七建公司(转让方)与***公司(受让方)签订《收购协议书》,载明转让方为德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事实上的所有权人,德华公司的全体股东同意转让其在德华公司所持股权并委托股东河北七建公司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指定的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愿意受让德华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标的的交割日期为2013年6月8日;德华公司全部股权的转让费为260万元,其中协议签订后七日内支付50%即130万元,转让标的交割完成后七日内支付50%即130万元,转让方收到上述转让费后向受让方出具收据;转让方在签署本协议时必须取得德华公司的各股东书面授权书,授权转让方向受让方收取股权转让费,并且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上述转让价款后,视为德华公司的各股东收到股权转让价款;转让方工作团队负责人为刘妍;转让标的交割:转让方收到受让方支付的第一笔付款后次日开始交接,包括印章类交接、证照类交接、文件类交接、财务资料交接、人员交接;转让方有义务安排德华公司完成与受让方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转让方及德华公司各股东分别向受让方签署不可撤销的承诺书,承诺自签署本协议之日起,德华公司的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全部移交给受让方,转让方及各股东对德华公司不再享有任何权利;转让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将德华公司的全部股权变更到受让方名下或者德华公司原股东不予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转让方将退还全部转让费,并承担占有酬金期间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由于政府主管部门的原因不能如期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转让方不予承担责任。《收购协议书》签订后,***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9月27日向河北七建公司合计支付2600000元。***公司与河北七建公司先后于2013年6月8日和2013年11月25日签订两份《交接清单》,确认完成《收购协议书》约定转让标的交割各项内容。***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的《承诺函》,承诺“严格按照天津市金融办文件要求及小额贷款公司相关规定依法经营”、“在股东变更之前不能转让”、“于2013年9月30日之后在中国农业银行阳光支行账户守法经营”、“如若违反上述规定,由此给贵公司造成的一切后果,承诺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与贵公司原有人员无关”。之后,德华公司一直由***公司控制经营,德华公司工商登记的各股东未再向公司投入或分红。
河北七建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的德华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河北七建公司与***公司就德华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已协商一致,将八位股东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全体股东相互放弃优先购买权,各股东同意***公司提出的尽快交接德华公司的要求,在德华公司股权收购协议签订后,将德华公司的印章、证照、文件、财务资料、人员等工作交接,以便于***公司实际进行控制和经营管理德华小贷公司,股权转让后公司原股东不再持有德华公司股权。***公司对上述股东会决议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真实性,主张河北七建公司从没有向其出示过该文件。
另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持股比例45%)于汶与马凤勇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有《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于汶、马凤勇二人并购德华公司,二人为创始人股东,于汶占51%,马凤勇占49%。同年9月30日,于汶出具《委托书》:“兹有于汶先生全权委托马凤勇先生办理德华小额贷款公司股权转让事宜。”2020年5月27日马志勇通过微信向刘妍提供授权委托书文本,要求“每个股东单独授权,各两份”,后马凤勇和河北七建公司等八股东分别在八份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章或签名,落款日期均为2020年6月5日,主要内容均为委托人所持股份实为受托人马凤勇所有,授权马凤勇为代理人办理包括“签订相关的股权转让合同”、“代为签署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所有需要授权人签章的文件资料”、“代为办理公司变更手续”、“代为办理股权转让过程中的税费申报”“协助受让方办理股权变更的全部手续”“办理公司过户手续过程中需要本公司办理的其他任何事项”等。
庭审中,***公司与河北七建公司均主张向对方催办股权变更登记事宜。***公司主张河北七建公司一直拖延且拒绝出具股权变更登记所需材料,后又向***公司提出回购股权,但双方未能就回购价款达成一致;河北七建公司否认拖延、拒绝出具材料,主张系马凤勇而非河北七建公司提出回购股权,而河北七建公司对此并不同意,之后***公司又提出根据金融政策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不能转让小额贷款公司的股权,而之后河北七建公司和主管机关咨询进行过确认目前并不存在此政策障碍。马凤勇和刘妍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月份,刘妍询问马志勇“小贷目前的变更情况有什么新规划吗”马志勇:“是想将七建股份转到我们股东名下”“现在主要问题是发起人股份不能转让,造成的不能全部转股”“发起人变不了,其他的变更没意义”刘妍:“七建不会转让的”“但是我们作为小额贷款的大股东,会全力的配合咱们小贷的工作的”“可以先从能转的公司做起”“因为七建是我们的老本行,所以我们是需要长期持久的经营这个公司”“其实作为小贷公司的股东,我们也有些为难,也担着风险的,张总和其他自然人股东也催了好几次,他们的意思一致是想尽快让咱们那边做变更,包括七建的股份。但是不知道发起人公司不让转,今天听马总您说才清楚,但是如果以后金融局政策有什么变化了,咱们再第一时间办理转股这个事”。2021年3月份,马志勇:“因德华发起人不能转股,股东们不想再经营小贷了,虽然经济形势渐好,也不得不打算放弃经营。从我们接收那一刻起,小贷公司都是合理合规经营,没有任何瑕疵,主要还是考虑到德华和七建的关系,还是想让张总来打理,至于价格好说”“除非能全部转股,或张总收回,目前没有其他好的方案”“关键是金融局不允许发起人转股的,这样股东们都不做。所以说由张总收回是最佳方案”。2021年4月份,马志勇:“至于德华回购费用一事,我们稍微让一下步,给个240万吧,我们当时接手总费用是290万”“沟通半天,220万”“还有那个营业执照续期的手续需要各股东配合提交”,刘妍:“这样的话我没法和张总汇报了,肯定行不通”“当初是转给咱们了呢,马总,经营权给你们了”“先办理续期吧,需要怎么配合你让她和我联系就行”“张总我们去家里找过股东,还是一样的结果,马总,咱们尽快股东变更吧”“马总,咱们尽快变更股东是当务之急”。
庭审中,***公司明确解除合同的理由为河北七建公司存在如下违约行为,导致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1、迟延履行股权变更的合同义务;2、未安排***公司与德华公司其他股东签署有关股权转让所必需的文件,仅在***公司多次催要下提供授权委托书,仅凭该授权委托书无法办理股权变更;3、怠于履行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合同义务,在未通知***公司情形下自行注销德华公司股东;4、本案起诉前未向***公司出示过股东会决议;5、未告知***公司情况下擅自变更德华公司的注册地;6、未应***公司要求办理德华公司营业执照延期。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按诉争协议约定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等事项为由主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进而行使法定解除权。对此,本院注意到:诉争《收购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费,被告完成了印章、证照、文件等约定的所有转让标的交割内容,此后目标公司就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至本案起诉前已逾八年之久。原告主张在此期间一直向被告催办变更登记事宜但屡遭被告推诿拒绝,对此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相反从马志勇和刘妍的微信对话记录中可以看出,被告一直向原告催办变更登记事宜,也应原告的要求出具了包括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授权委托书,而原告以“发起人不能转股”为由提出要求被告回购股权或收购被告本身的股权等方案,但被告未能接受。本院认为,原告接管目标公司后就以公司股东的身份进行经营管理、实际行使了股东的权利,股权转让的主要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目标公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承认诉争股权转让行为及原告新股东的身份,是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不会影响受让人取得股权的事实和效力。在案证据并没有显示被告拒绝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且原告提出的发起人转股障碍缺乏证据支持,即使存在也属于诉争收购协议书8.3条约定的“由于政府主管部门的原因不能如期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转让方不予承担责任”之情形。另一方面,诉争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具体时间,原告对此主张“按照协议其他条款理解应为2013年6月8日之前完成”,被告据此期限抗辩原告主张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已经超过亦有事实依据。综合以上分析,原告主张解除诉争收购协议书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返还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原告天津市***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惟威
人民陪审员  张嘉萱
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马佳淇
书 记 员  张 于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