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4民初2616号
原告:河北七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68号益圣大厦2006室。
法定代表人:张田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北京道可特(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奇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奇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伟,天津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天津瑞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北七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奇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河北七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8294519.3元;2.判令被告每日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3029.85元/日)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13日至2020年12月31日违约金3029848元,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仲裁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6日,原告中标被告位于天津市武清区钢结构厂房“年产2万立方米保温板项目”,建筑面积为15535.09平方米。2016年4月7日双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0099494元,工期为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工程已经完工。但被告仅支付1300000元,严重违反工程进度款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成讼。
天津奇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请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由于原被告双方基于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与被告应以双方签订的已备案合同《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根据合同第37条第一款规定,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由于原被告双方达成有效仲裁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应驳回河北七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七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晓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兆巍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