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35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全海,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七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兰苑路2号顶佳金领地写字楼4号楼14层。
法定代表人:张田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来,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七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民初6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于2007年购买涉案房屋,于2011年1月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上诉人。上诉人在2013年查看涉案房屋时发现该房由被上诉人占用,故提起腾房诉讼,被上诉人则提起确权之诉。后上诉人撤回腾房案件的起诉。但被上诉人又历经六次起诉要求确权并在起诉后又撤诉,给人民法院司法资源造成极大浪费。同时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本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在2020年10月18日将涉案房屋腾交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占用期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2.案外人林淑方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案件目前已有二审生效判决。该案二审判决驳回了林淑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河北七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的权属一直存在争议。被上诉人未强占涉案房屋,始终在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占用情况,且一审期间向上诉人移交房屋的主体并非被上诉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占用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段××房屋使用费6052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6日,原告***曾起诉被告河北七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及案外人要求腾房,后原告撤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被告于2013年10月、2014年9月、2016年2月、2016年10月、2017年7月先后五次就本案诉争房屋起诉原告要求确权,后被告均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2018年3月,被告再次起诉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一审法院作出(2018)津0104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津01民终47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8)津0104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立案后,作出(2019)津0104民初60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案件审理期间,被告自愿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2020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20)津01民终2096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被告撤回上诉,现(2019)津0104民初602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津0104民初6027号民事判决中查明部分载明,“本院不能认定实际出资人为***。”2020年10月26日,案外人林淑方起诉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2020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津0104民初109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林淑方的诉讼请求。林淑方不服提出上诉,该案尚在二审审理期间。另查,案件受理后,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津0104民初641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名下660000元银行存款及其他等值财产。2020年11月6日,实际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660000元,期限为一年。保全费3820元,已由原告预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原告基于其为诉争天津市南开区××路××段××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权利人提起物权保护诉讼,但诉争房屋权属自2013年至今一直存在争议并处于诉讼期间,且现在案外人林淑方对该房屋要求确权的诉讼尚未作出终审判决,故原告是否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仍存在争议,其现在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房屋使用费,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21元,保全费382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21年3月31日,本院对上诉人林淑方与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融创华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作出(2021)津01民终129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根据法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因涉案房屋存在物权归属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与其他案外人之间自2013年以来始终处于诉讼状态,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予认可。结合上述诉讼情况,并考虑到上诉人在2013年起诉被上诉人腾房后又撤诉等事实,被上诉人在争议期间对涉案房屋的占用非无合理理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期间房屋占用使用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纪超
审判员 张玉洁
审判员 刘 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梁菁菁
书记员丁萍萍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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