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4民初6419号
原告:***,女,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全海,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七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兰苑路4号楼14层。
法定代表人:张田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来,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男。
原告***与被告河北七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全海,被告河北七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来、王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占用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西路南段东侧奥城××-×-××××房屋使用费6052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告在天津融创奥城投资有限公司处购买坐落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西路南段东侧奥城××-×-××××房屋一套,并在2011年1月19日取得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原告。2013年7月初,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安排人员进入上述房屋,2020年10月18日被告才将案涉房屋腾交原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七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5月天津市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2008年7月16日天津市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涉及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7套房屋,房价共计18451875元。协议签订后,天津市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7套房屋中6套房屋的房本与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交款收据交与被告。2009年初天津市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同时被捕,故案涉房屋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11月13日被告收到南开法院传票时才知,原告作为天津市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岳母,已于2010年11月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产权,但交款收据始终在被告处,故原告取得房产证是不正当的。被告自2013年开始起诉原告,后均撤诉。南开法院(2019)津0104民初6027号民事判决书写明,“本院不能认定实际出资人为***。”可见,本案原告不是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所有人,不是适格原告。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林淑方于2020年10月起诉本案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南开法院下发(2020)津0104民初10980号判决书后,林淑方已提出上诉,故诉争房屋权属尚未明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6日原告曾起诉被告及案外人要求腾房,后原告撤诉,本院裁定准许。被告于2013年10月、2014年9月、2016年2月、2016年10月、2017年7月先后五次就本案诉争房屋起诉原告要求确权,后被告均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2018年3月,被告再次起诉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作出(2018)津0104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1民终4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津0104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作出(2019)津0104民初6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案件审理期间,被告自愿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2020年6月17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1民终20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被告撤回上诉,现(2019)津0104民初60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津0104民初602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部分载明,“本院不能认定实际出资人为***。”
2020年10月26日案外人林淑方起诉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2020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20)津0104民初10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林淑方的诉讼请求。林淑方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尚在二审审理期间。
另查,案件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20年11月3日下发(2020)津0104民初64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660000元银行存款及其他等值财产。2020年11月6日,实际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660000元,期限为一年。保全费3820元,已由原告预付。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原告基于其为诉争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西路南段东侧奥城××-×-××××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权利人提起物权保护诉讼,但诉争房屋权属自2013年至今一直存在争议并处于诉讼期间,且现在案外人林淑方对该房屋要求确权的诉讼尚未作出终审判决,故原告是否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仍存在争议,其现在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房屋使用费,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21元,保全费38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瑞虹
人民陪审员 郑丽文
人民陪审员 张新欣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