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宜昌市西陵区宜阳建材租赁站与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2民初3322号

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市西陵区宜阳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石板村**。

经营者阳莉,女,汉族,1979年11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代理人谢进,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汉,该租赁站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匡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鸿,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苏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市西陵区宜阳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宜阳租赁站)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宜阳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谢进、田汉,被告(反诉原告)广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鸿、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宜阳租赁站诉称,2017年6月29日,本租赁站与广盛公司签订《内外脚手架材料单包合同》一份,由本租赁站承包广盛公司工程所需的内外脚手架材料租赁业务,双方并就租赁期限、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同年9月20日,双方另签订《内外脚手架材料单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合同承包单价变更为不含税15.5元/平方米,并再次确认工期为450个日历天。

广盛公司自2018年9月起,一直未按形象进度付过款,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拆除完外脚手架三个月(即同年9月13日)支付余款。依据合同约定,广盛公司需支付余下租金665115.11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广盛公司实际施工工期为652个日历天,比合同约定的450个日历天超期202天,依据合同约定,广盛公司应支付工期延期租金832846元。

广盛公司将本租赁站的部分材料转移至第三方租赁站,给本租赁站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广盛公司向宜阳租赁站支付剩余租金665115.11元;2、广盛公司向宜阳租赁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302元(以6651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暂算自2019年9月13日至10月13日止,实际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广盛公司向宜阳租赁站赔偿工期延期损失832846元;4、广盛公司向宜阳租赁站归还材料钢管84855.3米、扣件48410套、顶托235根、轮扣546.5米、30套管3个,如广盛公司不能归还,则按市场价赔偿宜阳租赁站损失1144063.15元,并支付宜阳租赁站材料未归还期间的租金452042.27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20日止,余下租金从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部归还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40000元由广盛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广盛公司辩称:1、本公司已经支付了涉案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租金,不存在欠付宜阳租赁站剩余租金的事实,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公司应付宜阳租赁站租金1857610.83元和材料价格差补偿费3067.90元,已付890000元。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在宜阳租赁站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按时供料的情况下,广盛公司向第三方承租材料所发生的租赁费用、材料损耗赔偿等费用,应由宜阳租赁站承担。广盛公司共向第三方支付租金等费用1057476.88元。宜阳租赁站因违反合同以及工地管理规定,应当依约接受罚款处罚42600元,该费用也应从应付宜阳租赁站款项总额中扣减。由于宜阳租赁站的违约行为,导致建设工程项目多次中途陷入停顿,本公司为此发生的人力成本、财务成本等窝工损失473280元应由宜阳租赁站赔偿。2、宜阳租赁站主张赔偿工期延期损失832846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本公司自2018年6月开始陆续拆除涉案合同范围内的内脚手架,至同年11月、12月集中拆除外脚手架,最终于2019年1月23日全部拆除完毕,并优先与第三方办理退还手续。宜阳租赁站诉称内外脚手架拆除完毕的时间是2019年6月30日与事实不符。3、宜阳租赁站主张归还材料或按市场价值赔偿材料款,支付材料未归还期间租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根据《内外脚手架材料单包合同》约定,宜阳租赁站自行承担材料的施工现场看管费用,负责施工现场的材料看护。同时约定,宜阳租赁站逾期不取回材料退场的,所遗留材料作为无主财产,本公司有权自行处理。因此,尽管本公司没有处理其租赁材料,但是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宜阳租赁站自行承担。4、宜阳租赁站主张由本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同时提出反诉请求:1、宜阳租赁站返还广盛公司超出应付款部分的款项86798.15元;2、宜阳租赁站支付广盛公司违约违规罚款42600元;3、宜阳租赁站赔偿广盛公司因违约造成工程停工的窝工损失473280元;4、宜阳租赁站赔偿广盛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0元(含一审、二审、强制执行程序)、公证费2500元;5、宜阳租赁站赔偿广盛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广盛公司而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3147368.53元为基数,按照广盛公司实际发生的银行贷款利率6.525%的标准,自2019年9月29日起算至解除查封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9日,该利息为17114元);6、由宜阳租赁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宜阳租赁站辩称,1、本租赁站在合同履行中无任何违约行为,违约方系广盛公司,广盛公司在合同签订当月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其诉求的费用86798.15元不属实,不应得到支持;违约的材料和证据系事后补的,本租赁站没有收到任何通知,合同履行中广盛公司未送达任何材料;3、工程并未实际停工和窝工,窝工事实不存在,广盛公司主张的费用,合同没有约定,亦未提供标准;4、本租赁站没有违约,广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不应支付,且二审和执行程序未实际发生,广盛公司主张该部分请求数额过高,不合理;5、本租赁站申请财产保全有合同依据,有法律依据,广盛公司要求对该部分赔偿,没有事实依据;6、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由违约方广盛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广盛公司(甲方)与宜阳租赁站(乙方)签订《内外脚手架材料单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内容:1、承包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昌保利林语溪项目部工程所需的内外脚手架材料,材料包含:钢管、扣件、顶托、轮扣;2、承包以上材料的运输费用、施工现场的看管费用、在仓库的装修费用、含材料损耗;3、乙方只负责提供上述材料,不参与施工;承包单价:10.5元/平方米不含税,结算不提供发票;如果施工工期超过合同规定的时间,由甲方负责赔偿超期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赔偿标准:工期超过450个日历天的,超过的工期的按照超出的实际使用材料计算,内架按0.3元/天/平方米,外架按0.1元/天/平方米计算延期损失;付款方式:计算面积按施工蓝图标注的面积为准,按甲方项目部每月形象进度的50%的比例支付,余款外脚手架拆除完毕三个月结清;甲方未按进度付款的,按当次应付价款的3%按日支付迟延履行金;合同签订后,如果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则按合同总价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在合同的履行中,双方要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并就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安全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同年9月20日,广盛公司(甲方)与宜阳租赁站(乙方)签订《内外脚手架材料单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承包单价变更为不含税15.5元/平方米,结算货币为人民币,此价格调整已经充分考虑了后期市场变化及其风险,无论任何情形不再调整价格;宜昌保利林语溪5#、6#、7#、8#、9#、10#楼及地下室工程,乙方开工时间为:2017年9月1日,工期为:450个日历天(2018年11月30日);乙方不能按照甲方发送的计划通知内容,按时、按通知材料种类型号、通知材料数量送达材料至甲方指定地点的,甲方可以根据乙方违约情形,自行决定按照2000元/次至10000元/次的额度对乙方进行处罚。该处罚无需乙方确认或同意,甲方通过有效方式告知乙方后即发生效力,该处罚款项直接从应付乙方的当月进度款中扣除,乙方无条件接受处罚;乙方违约行为达三次或三次以上的,除按次进行经济处罚外,甲方还有权直接从第三方租赁材料以保证工程施工进度,甲方可以将该补救措施告知乙方,乙方无条件接受,且同意甲方将因此产生的费用和经济损失直接从当月应付乙方进度款中扣除;关于乙方材料退场的特别约定:原合同约定的甲方合同解除权仍然有效。无论是提前解除合同还是需要乙方办理材料退场情形,乙方应当自行办理材料退场手续,不得滞留现场。如果超过甲方通知退场期限达五天以上的,乙方同意甲方有权按照无主财产处理,并放弃对甲方的所有权利主张等。

2017年9月1日,宜阳租赁站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开始施工。广盛公司依《内外脚手架材料单包合同补充协议》也向第三方租赁材料。后双方对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广盛公司向第三方租赁材料数量进行核算,确认该期间广盛公司外租材料金额310634.89元。

2018年11月30日,广盛公司开始拆除租赁设备,在2019年1月23日主体工程设备基本拆除完毕,至此该工程工期延期54天。宜阳租赁站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的主体工程设备在2019年6月13日拆除完毕,工期延期202天。

经双方核对,广盛公司应按总面积119845.86平方米计算总承包价,应向宜阳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857610.83元(119845.86元×15.50元)。广盛公司已向宜阳租赁站支付租赁费879600元。另广盛公司经过对第三方退还的材料进行核对,确认向第三方退还的材料中有部分是宜阳租赁站的材料,应向宜阳租赁站补偿材料款项31147.90元。

审理中:1、广盛公司提交其向第三人租赁材料的进场文件(租料单、明细表),向第三人退还材料的出场文件(退料单、明细表),向第三人支付租金和材料损耗赔偿989889.88元的凭证、向第三人支付上下车费、运输费和代购扣件费67587元的凭证,实际发生费用共计1057475.88元,证明其向第三方承租材料所发生的租赁费用、材料损耗赔偿、第三方代购材料费等应当由宜阳租赁站承担,从应付款项中据实结算扣减。宜阳租赁站认为广盛公司提交的以上进场单、出场单与其提供退料单不一致,对租金和材料损耗证据均不认可,且广盛公司当时从1-10号楼整体动工,宜阳租赁站承包的是5-10号楼,以上材料是否用于其它楼层不清楚。2018年8月13日,双方就第三方外租材料数量、时间、单价、规格进行签字确认,对此之前的外租行为无宜阳租赁站签名认可的均不予确认;对上下车费、运输费和代购扣件费67587元的凭证均有异议,用途不明确,价格有调高的行为。广盛公司为证明其在2018年8月12日前因宜阳租赁站不能及时提供施工设备向第三人租赁已告知宜阳租赁站,申请对三部手机与田汉(宜阳租赁站负责人)的聊天记录进行电子数据采集。本院委托北京秦镜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采集。双方对北京秦镜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的内容不持异议。2、广盛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组、通过微信发送的罚款单等文件底稿一套、广盛公司施工现场因宜阳租赁站违约所造成的停工待料时间统计表及窝工损失统计表,证明广盛公司根据需要向宜阳租赁站发送租赁材料需求计划通知,但宜阳租赁站多次、反复拖延或拒绝履约,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广盛公司向第三方租赁材料之前,已经明确告知了宜阳租赁站,符合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宜阳租赁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罚款42000元;因宜阳租赁站违约造成广盛公司施工现场停工待料、发生窝工损失473280元,应当由宜阳租赁站赔偿。宜阳租赁站认为广盛公司提交的上述公证书、微信聊天,没有提供完整版本,对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罚款单是事后伪造的,希望广盛公司能出示原件,关于工程处罚单,日期明显错误。3、宜阳租赁站提交增值税发票,证明宜阳租赁站因该案件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广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广盛公司无违约行为,应由宜阳租赁站自行承担该费用。广盛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一审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广盛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且二审、执行将发生律师费用各100000元,共计350000元。宜阳租赁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系广盛公司违约,故发生的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内外脚手架材料单包合同》、《内外脚手架材料单包合同补充协议》,对账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北京秦镜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宜阳租赁站与广盛公司签订的《内外脚手架材料单包合同》及《内外脚手架材料单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宜阳租赁站与广盛公司对宜阳租赁站提供租材总面积119845.86平方米,金额1857610.83元及已付租赁费8796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系广盛公司在何时向第三方租赁钢管及租赁的数量、金额。根据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定广盛公司在2018年1月份之前多次要求宜阳租赁站供应材料,宜阳租赁站无法供应,广盛公司明确告知宜阳租赁站需向第三方租赁,并要求宜阳租赁站确认,宜阳租赁站拒绝,以此可以确认广盛公司在2018年1月12日之前向第三方租赁了材料,但租赁的具体数量和金额需要与宜阳租赁站核算后再计算。广盛公司虽然提交了向第三方租赁材料的核算清单,但该清单中的部分材料不能确定系用于宜阳租赁站承包的楼层,故对广盛公司的该部分证据,因无宜阳租赁站参与,本院不予采纳。现宜阳租赁站对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广盛公司对外租赁的租金310634.89元无异议,本案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故宜阳租赁站要求广盛公司支付租金665115.11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支付租赁费有争议,且双方并未进行核算,故宜阳租赁站主张该租赁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广盛公司要求其向第三方租赁的材料从宜阳租赁站的租金中扣除的请求应在第三方参与的情况下核算后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系本案延期天数的计算。根据双方关于拆除钢管及拖拉钢管和租赁材料的微信聊天记录,主体工程在2019年1月底基本完工,宜阳租赁站在2019年1月23日将绝大部分租赁设备拖回,所以本案应认定工程延期54天,广盛公司应向宜阳租赁站支付延期租金222913.30元(1857610.83元÷450天×54天)。宜阳租赁站认为该主体工程延期202天未提交确凿证据,且根据合同约定“超过的工期的按照超出的实际使用材料计算”,双方对此未进行核算,不能确定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4、广盛公司经核算后确认应付宜阳租赁站材料数量差异补偿费31147.90元,本院也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宜阳租赁站“自行办理材料退场手续”,宜阳租赁站以自己统计的应返还租赁材料的数量要求广盛公司返还或赔偿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5、本案中,宜阳租赁站与广盛公司均存在违约和对租赁材料管理不善的责任,故双方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由其自行承担。6、宜阳租赁站与广盛公司虽然约定广盛公司在宜阳租赁站未按照规定供应租赁材料时可以向宜阳租赁站罚款,但双方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广盛公司可以在宜阳租赁站不能提供租赁材料时向第三人租赁材料,广盛公司也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其确已向第三人租赁了材料,宜阳租赁站不能及时供应租赁材料的行为应该对广盛公司不会造成损失,且广盛公司对宜阳租赁站的处罚不能证明已告知宜阳租赁站,故广盛公司主张宜阳租赁站承担违约违规罚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广盛公司主张宜阳租赁站对其造成的窝工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7、广盛公司主张宜阳租赁站赔偿其因财产保全造成资金占有利息损失的请求,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宜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市西陵区宜阳建材租赁站支付租金665115.11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市西陵区宜阳建材租赁站工期延期损失222913.3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市西陵区宜阳建材租赁站支付租赁材料补偿款31147.9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市西陵区宜阳建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反诉费6762元,被告(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市西陵区宜阳建材租赁站负担17306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435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费用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市西陵区宜阳建材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树青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