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宜昌市西陵区宜阳建材租赁站、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2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市西陵区宜阳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石板村**。
经营者:阳莉,女,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进,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汉,该租赁站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7112154H。
法定代表人:匡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市西陵区宜阳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宜阳租赁站)因与上诉人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2民初3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租赁站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2民初332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关于租赁合同工期延期的损失问题。1、一审法院判决对工期延期的损失计算方式与上诉人的观点一致。但一审法院对外脚手架拆除的时间节点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工程项目负责人田汉与广盛公司指定联系人孙兴涛的微信聊天记录,其联系时间自2019年1月23日到2019年6月23日期间的聊天记录达100余条,微信内容是田汉催孙兴涛及时组织工人抓紧时间拆外脚手架,并且明确告知孙兴涛,如不及时拆除,将会产生延期损失费用的发生。微信摘要内容如下:2019年1月26日上午11点35分田汉询问孙兴涛:“大概几月份可以拆完?我好安排工人。”孙兴涛回答:“大约5月底。”2019年3月31日田汉发表了朋友圈,孙兴涛还在朋友圈下方点赞。2、上诉人工程项目负责人田汉与广盛公司安全员奚国华的微信聊天记录,联系时间从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6月23日,聊天记录达90余条,其微信内容是奚国华通知田汉安排车辆到施工现场退材料和田汉询问奚国华外架拆除进度。同时,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双方电话录音证据,该证据也佐证外架全部拆除完毕的时间是2019年6月13日。3、一审法院根据广盛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及《监理日志》认定外架主体工程在2019年1月底基本完工,进而认定工程延期54天系错误的。实际上,《施工日志》从头到尾都是一个人的字迹,明显是为了应付本次诉讼而事后补造的,不具有可信度。《监理日志》里面记录的楼层顺序混乱,明显不符常理,因为正常的拆除顺序只能是从上往下拆。同时《监理日志》的格式也没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签章。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应当得到法院的采信。二、广盛公司应向上诉人归还材料的数量及赔偿材料损失的数额计算问题。1、2018年8月13日双方进行了唯一一次针对第三方租赁的材料对账,确定了向第三方租材料钢管116439.3米、扣件139540套。起租材料的第一批时间是2018年1月12日,此对账单有双方的签字盖章。2、对退还给第三方的材料数量,双方均向一审法院提交详细的退料单,双方对此无异议。其具体数量为从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5月13日止,钢管201294.6米、扣件187950套、顶托235套、轮扣546.5米、套管3个。3、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宜阳租赁站自行办理材料退场手续。故上诉人为了区分双方的材料数量,与广盛公司共同制作了第三方材料租入清单及退还清单,且仅有一个版本,双方都是多年从事建筑行业的专业公司,双方共同制作清单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为工程费用结算提供最终唯一依据。现一审法院在判决第一项中,主动将2018年8月13日的外租材料租金310634.89元扣除了,却没有认定2018年8月13日的外租材料数量,明显自相矛盾。现上诉人要求将退还清单的规格数量减去租入清单的规格数量,其差额部分就是多退还给第三方的材料数量,广盛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或予以赔偿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错误采信广盛公司提交的自相矛盾的证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广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2民初332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令广盛公司向宜阳租赁站支付租金665115.11元是错误的。1、本案系合同结算纠纷。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广盛公司在宜阳租赁站发生不能及时提供租赁材料的违约行为时,有权直接向第三方租赁材料,所发生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直接与第三方结算付款,从应付宜阳租赁站款项中据实扣减。同时一审法院如果认为需要查明涉及第三方出租的案件事实,就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申请追加第三人,或者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并解决双方的结算纠纷。故原审一方面认可广盛公司向第三方租赁材料的事实,一方面又认为“应在第三方参与的情况下核算后另案主张权利”,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造成“案结事未了”、“一事再理”的局面。综上所述,广盛公司向第三方租赁材料用于案涉范围内承包工程的事实足以认定,所发生的租金客观真实,依约应当由宜阳租赁站承担、并在应付账款中据实扣减。原审没有据实扣减而判令广盛公司支付、并另案主张权利,是错误的。二、原审判令广盛公司支付工期延误的租金222913.3元是错误的。工期延误是宜阳租赁站违约导致工程窝工形成,故宜阳租赁站无权主张工期延误的租金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为450个日历天,自2017年9月1日起算至2018年11月31日期满。合同同时约定,超过的工期按超出的实际使用材料计算延期损失。原审虽然认定广盛公司工期延误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23日共计54天,但是按照工程整体计租面积的计算数1857610.83元/450天*54天=222913.3元认定工期延误损失,与合同约定不符,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原审第三组、第五组证据,证明因宜阳租赁站违约造成工程窝工的客观事实及其具体损失,仅2018年3月17日之后的窝工天数就高达80天,远远大于工期延期天数54天。如果不是广盛公司努力加班加点追赶工期,以相应弥补窝工耽误的工程量,工期顺延时间会更多。因此,仅按窝工天数80天计算,只有工期延期超过80天以后的期间,才能被认定为租赁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期间。即宜阳租赁站应当自行承担工程窝工导致合同约定工期延长所发生的租金损失。原审已经查实宜阳租赁站不能及时提供租赁材料情况下,广盛公司有向第三方租赁材料并发生运费、力资费的事实,宜阳租赁站不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不能确定系用于宜阳租赁站承包的楼层”的观点,就应当认定向第三方租赁的材料和发生的租金,就是案涉合同项下应当从应付宜阳租赁站的总结算款中据实扣除的租金。实际上,广盛公司主张据实扣减的向第三方租赁材料租金中,就包含2017年9月份田汉经手向第三方租赁材料的租金部分。正是由于宜阳租赁站丧失履约能力和商业诚信,才导致本案发生。因此原审有关“广盛公司虽然提交了向第三方租赁材料的核算清单,但该清单中的部分材料不能确定系用于宜阳租赁站承包的楼层,故对广盛公司的该部分证据,因无宜阳租赁站参与,本院不予采纳”的说理,既与案件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也与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更使得宜阳租赁站拒不提供租赁材料、拒不参与广盛公司向第三方的租赁、结算确认手续的意图得逞。2、具体而言,广盛公司是否向第三方租赁材料,且租赁材料的数量和金额为多少,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的原审第四组证据,全部是向第三方租赁材料的进场文件、出场文件、支付租金和材料损耗赔偿的凭证、以及下车费、运输费和代购扣件费的凭证,广盛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材料进出场数量、款项结算及其支付手续清晰可查。因此,广盛公司向第三方租赁的事实以及租赁的数量、金额均足以认定,该部分款项应当从应付宜阳租赁站的租赁款项中直接扣除。最高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给予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故原审认定存在工期延误损失,以及按照总面积计算工期延期损失数额,与案件事实和合同约定不符。宜阳租赁站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三、原审不支持广盛公司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关于广盛公司的反诉请求的事实与理由,已经在《反诉状》以及原审《对账说明》中进行了充分论述,此处不再赘述。需要特别指出三点:一是窝工损失。《合同法》违约责任之“赔偿损失”,在合同有约定时按照约定办理,在没有约定时按照法定责任原则确定赔偿。故广盛公司的“窝工损失”客观发生了,尽管该损失项目和计算方法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但是应当按照合同法规定据实判决宜阳租赁站赔偿。原审以合同未约定而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是违约违规罚款。该罚款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责任。原审已经查明宜阳租赁站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广盛公司向第三方租赁,广盛公司的原审证据也证实向宜阳租赁站告知了罚款通知,该罚款(违约金)应当由宜阳租赁站依约承担。但是原审认定“广盛公司确已向第三人租赁了材料,宜阳租赁站不及时供应租赁材料的行为应该对广盛公司不会造成损失”,与违约金的法律规定不符,与案件事实不符。广盛公司主张42600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三是返还多支付的租金。该项反诉请求所涉案件事实,与本诉认定的案件事实密切相关。如上所述,原审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案件处理错误。因此,如果将广盛公司向第三方租赁材料租金一并结算,宜阳租赁站就应当返还超付租金86798.15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宜阳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盛公司向宜阳租赁站支付剩余租金665115.11元;2、广盛公司向宜阳租赁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302元(以6651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暂算自2019年9月13日至10月13日止,实际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广盛公司向宜阳租赁站赔偿工期延期损失832846元;4、广盛公司向宜阳租赁站归还材料钢管84855.3米、扣件48410套、顶托235根、轮扣546.5米、30套管3个,如广盛公司不能归还,则按市场价赔偿宜阳租赁站损失1144063.15元,并支付宜阳租赁站材料未归还期间的租金452042.27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20日止,余下租金从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部归还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40000元由广盛公司承担。
广盛公司反诉请求:1、宜阳租赁站返还广盛公司超出应付款部分的款项86798.15元;2、宜阳租赁站支付广盛公司违约违规罚款42600元;3、宜阳租赁站赔偿广盛公司因违约造成工程停工的窝工损失473280元;4、宜阳租赁站赔偿广盛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0元(含一审、二审、强制执行程序)、公证费2500元;5、宜阳租赁站赔偿广盛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广盛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3147368.53元为基数,按照广盛公司实际发生的银行贷款利率6.525%的标准,自2019年9月29日起算至解除查封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9日,该利息为17114元);6、由宜阳租赁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9日,广盛公司(甲方)与宜阳租赁站(乙方)签订《内外脚手架材料单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内容:1、承包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昌保利林语溪项目部工程所需的内外脚手架材料,材料包含:钢管、扣件、顶托、轮扣;2、承包以上材料的运输费用、施工现场的看管费用、在仓库的装修费用、含材料损耗;3、乙方只负责提供上述材料,不参与施工;承包单价:10.5元/平方米不含税,结算不提供发票;如果施工工期超过合同规定的时间,由甲方负责赔偿超期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赔偿标准:工期超过450个日历天的,超过的工期按照超出的实际使用材料计算,内架按0.3元/天/平方米,外架按0.1元/天/平方米计算延期损失;付款方式:计算面积按施工蓝图标注的面积为准,按甲方项目部每月形象进度的50%的比例支付,余款外脚手架拆除完毕三个月结清;甲方未按进度付款的,按当次应付价款的3%按日支付迟延履行金;合同签订后,如果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则按合同总价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在合同的履行中,双方要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并就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安全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同年9月20日,广盛公司(甲方)与宜阳租赁站(乙方)签订《内外脚手架材料单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承包单价变更为不含税15.5元/平方米,结算货币为人民币,此价格调整已经充分考虑了后期市场变化及其风险,无论任何情形不再调整价格;宜昌保利林语溪5#、6#、7#、8#、9#、10#楼及地下室工程,乙方开工时间为:2017年9月1日,工期为:450个日历天(2018年11月30日);乙方不能按照甲方发送的计划通知内容,按时、按通知材料种类型号、通知材料数量送达材料至甲方指定地点的,甲方可以根据乙方违约情形,自行决定按照2000元/次至10000元/次的额度对乙方进行处罚。该处罚无需乙方确认或同意,甲方通过有效方式告知乙方后即发生效力,该处罚款项直接从应付乙方的当月进度款中扣除,乙方无条件接受处罚;乙方违约行为达三次或三次以上的,除按次进行经济处罚外,甲方还有权直接从第三方租赁材料以保证工程施工进度,甲方可以将该补救措施告知乙方,乙方无条件接受,且同意甲方将因此产生的费用和经济损失直接从当月应付乙方进度款中扣除;关于乙方材料退场的特别约定:原合同约定的甲方合同解除权仍然有效。无论是提前解除合同还是需要乙方办理材料退场情形,乙方应当自行办理材料退场手续,不得滞留现场。如果超过甲方通知退场期限达五天以上的,乙方同意甲方有权按照无主财产处理,并放弃对甲方的所有权利主张等。
2017年9月1日,宜阳租赁站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开始施工。广盛公司依《内外脚手架材料单包合同补充协议》也向第三方租赁材料。后双方对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广盛公司向第三方租赁材料数量进行核算,确认该期间广盛公司外租材料金额310634.89元。
2018年11月30日,广盛公司开始拆除租赁设备,在2019年1月23日主体工程设备基本拆除完毕,至此该工程工期延期54天。宜阳租赁站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的主体工程设备在2019年6月13日拆除完毕,工期延期202天。
经双方核对,广盛公司应按总面积119845.86平方米计算总承包价,应向宜阳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857610.83元(119845.86元×15.50元)。广盛公司已向宜阳租赁站支付租赁费879600元。另广盛公司经过对第三方退还的材料进行核对,确认向第三方退还的材料中有部分是宜阳租赁站的材料,应向宜阳租赁站补偿材料款项31147.90元。
审理中:1、广盛公司提交其向第三人租赁材料的进场文件(租料单、明细表),向第三人退还材料的出场文件(退料单、明细表),向第三人支付租金和材料损耗赔偿989889.88元的凭证、向第三人支付上下车费、运输费和代购扣件费67587元的凭证,实际发生费用共计1057475.88元,证明其向第三方承租材料所发生的租赁费用、材料损耗赔偿、第三方代购材料费等应当由宜阳租赁站承担,从应付款项中据实结算扣减。宜阳租赁站认为广盛公司提交的以上进场单、出场单与其提供退料单不一致,对租金和材料损耗证据均不认可,且广盛公司当时从1-10号楼整体动工,宜阳租赁站承包的是5-10号楼,以上材料是否用于其它楼层不清楚。2018年8月13日,双方就第三方外租材料数量、时间、单价、规格进行签字确认,对此之前的外租行为无宜阳租赁站签名认可的均不予确认;对上下车费、运输费和代购扣件费67587元的凭证均有异议,用途不明确,价格有调高的行为。广盛公司为证明其在2018年8月12日前因宜阳租赁站不能及时提供施工设备向第三人租赁已告知宜阳租赁站,申请对三部手机与田汉(宜阳租赁站负责人)的聊天记录进行电子数据采集。一审委托北京秦镜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采集。双方对北京秦镜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的内容不持异议。2、广盛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组、通过微信发送的罚款单等文件底稿一套、广盛公司施工现场因宜阳租赁站违约所造成的停工待料时间统计表及窝工损失统计表,证明广盛公司根据需要向宜阳租赁站发送租赁材料需求计划通知,但宜阳租赁站多次、反复拖延或拒绝履约,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广盛公司向第三方租赁材料之前,已经明确告知了宜阳租赁站,符合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宜阳租赁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罚款42000元;因宜阳租赁站违约造成广盛公司施工现场停工待料、发生窝工损失473280元,应当由宜阳租赁站赔偿。宜阳租赁站认为广盛公司提交的上述公证书、微信聊天,没有提供完整版本,对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罚款单是事后伪造的,希望广盛公司能出示原件,关于工程处罚单,日期明显错误。3、宜阳租赁站提交增值税发票,证明宜阳租赁站因该案件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广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广盛公司无违约行为,应由宜阳租赁站自行承担该费用。广盛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一审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广盛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且二审、执行将发生律师费用各100000元,共计350000元。宜阳租赁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系广盛公司违约,故发生的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1、宜阳租赁站与广盛公司签订的《内外脚手架材料单包合同》及《内外脚手架材料单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宜阳租赁站与广盛公司对宜阳租赁站提供租材总面积119845.86平方米,金额1857610.83元及已付租赁费879600元不持异议,予以确认。3、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系广盛公司在何时向第三方租赁钢管及租赁的数量、金额。根据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定广盛公司在2018年1月份之前多次要求宜阳租赁站供应材料,宜阳租赁站无法供应,广盛公司明确告知宜阳租赁站需向第三方租赁,并要求宜阳租赁站确认,宜阳租赁站拒绝,以此可以确认广盛公司在2018年1月12日之前向第三方租赁了材料,但租赁的具体数量和金额需要与宜阳租赁站核算后再计算。广盛公司虽然提交了向第三方租赁材料的核算清单,但该清单中的部分材料不能确定系用于宜阳租赁站承包的楼层,故对广盛公司的该部分证据,因无宜阳租赁站参与,不予采纳。现宜阳租赁站对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广盛公司对外租赁的租金310634.89元无异议,本案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故宜阳租赁站要求广盛公司支付租金665115.11元,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支付租赁费有争议,且双方并未进行核算,故宜阳租赁站主张该租赁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广盛公司要求其向第三方租赁的材料从宜阳租赁站的租金中扣除的请求应在第三方参与的情况下核算后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系本案延期天数的计算。根据双方关于拆除钢管及拖拉钢管和租赁材料的微信聊天记录,主体工程在2019年1月底基本完工,宜阳租赁站在2019年1月23日将绝大部分租赁设备拖回,所以本案应认定工程延期54天,广盛公司应向宜阳租赁站支付延期租金222913.30元(1857610.83元÷450天×54天)。宜阳租赁站认为该主体工程延期202天未提交确凿证据,且根据合同约定“超过的工期按照超出的实际使用材料计算”,双方对此未进行核算,不能确定具体数额,故不予支持。4、广盛公司经核算后确认应付宜阳租赁站材料数量差异补偿费31147.90元,一审也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宜阳租赁站“自行办理材料退场手续”,宜阳租赁站以自己统计的应返还租赁材料的数量要求广盛公司返还或赔偿损失,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5、本案中,宜阳租赁站与广盛公司均存在违约和对租赁材料管理不善的责任,故双方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由其自行承担。6、宜阳租赁站与广盛公司虽然约定广盛公司在宜阳租赁站未按照规定供应租赁材料时可以向宜阳租赁站罚款,但双方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广盛公司可以在宜阳租赁站不能提供租赁材料时向第三人租赁材料,广盛公司也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其确已向第三人租赁了材料,宜阳租赁站不能及时供应租赁材料的行为应该对广盛公司不会造成损失,且广盛公司对宜阳租赁站的处罚不能证明已告知宜阳租赁站,故广盛公司主张宜阳租赁站承担违约违规罚款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广盛公司主张宜阳租赁站对其造成的窝工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不予支持。7、广盛公司主张宜阳租赁站赔偿其因财产保全造成资金占有利息损失的请求,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不宜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宜昌市西陵区宜阳建材租赁站支付租金665115.11元。二、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宜昌市西陵区宜阳建材租赁站工期延期损失222913.30元。三、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宜昌市西陵区宜阳建材租赁站支付租赁材料补偿款31147.90元。四、驳回宜昌市西陵区宜阳建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一审并同时决定案件受理费319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6762元,由宜昌市西陵区宜阳建材租赁站负担17306元,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43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8年8月13日宜阳租赁站与广盛公司就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广盛公司向第三方租赁的材料进行了清算,广盛公司向第三方共计租入钢管116439.3米、扣件139540套。2.广盛公司退还或寄存在第三方的材料数量为:钢管201294.6米、扣件187950套、顶托230根、轮扣546.5米、套管3个。3.广盛公司自认租材的租赁市场价为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15元/套/天、轮扣立杆0.015元/米/天、套管0.015元/个/天。4.广盛公司自认的租材市场价为钢管9元/米、扣件4.5元/套、顶托7.5元/根、轮扣15元/米、套管7元/米。
本院认为:宜阳租赁站与广盛公司签订的《内外脚手架材料单包合同》及《内外脚手架材料单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履行。
一、关于宜阳租赁站的本诉,本院分别评述如下:1.涉案工程总租金1857610.83元(119845.86平方米*15.5元)、广盛公司已付宜阳租赁站879600元、广盛公司向第三方租赁钢管等发生租赁费310634.89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广盛公司向第三方发生的租赁费应从总的租赁费中予以扣减,即广盛公司还需向宜阳租赁站支付租金667375.94元,因宜阳租赁站在起诉时将完工的面积仅计算到整数,其起诉金额仅为665115.11元,视为对剩余部分的放弃,本院对宜阳租赁站请求给付剩余租金665115.11元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履行之初即产生矛盾并就广盛公司向第三人租赁材料的数量存在争议致使广盛公司应付租金数额未能确认,因此,对宜阳租赁站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酌定以宜阳租赁站起诉时即2019年9月24日作为起算点,并酌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年利率(双方合同约定的按日3%支付逾期违约金明显偏高)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关于工期延期截至日期,从宜阳租赁站提交的广盛公司退还第三人租赁材料的时间(钢管和扣件退还的时间均发生在2019年1月23日之前)及广盛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等证据,足以证明广盛公司拆卸下大部分租材的时间应在2019年1月23日之前。宜阳租赁站虽主张广盛公司的完工日为2019年6月13日,并提交了其与广盛公司员工的相关聊天记录,但该记录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即便能够证明广盛公司在2019年1月23日后仍有钢管未退还,亦只能证明系零星少量的钢管未返还。因此,对一审认定的广盛公司的完工时间即2019年1月23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应认定广盛公司延期54天退还租赁物。因双方约定“超过的工期按照超出的实际使用材料计算”,但双方均对实际使用的材料数量无法举证。一审按总的租金数额除以合同约定工期天数得出每日的租金数额,从而计算出广盛公司应向宜阳租赁站支付延期租金222913.30元(1857610.83元÷450天×54天)的处理意见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广盛公司应返还宜阳租赁站租赁物的具体数额,广盛公司对宜阳租赁站举证的广盛公司向第三人租入及退还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向第三人租入钢管116439.3米、扣件139540套,向第三人退还钢管201294.6米、扣件187950套、顶托230根、轮扣546.5米、套管3个,两者之差即为广盛公司应返还给宜阳租赁站的租赁物数量,即钢管84855.3米、扣件48410套、顶托235根、轮扣546.5米、30套管3个。若广盛公司不能归还,应作价赔偿,具体为钢管9元/米、扣件4.5元/套、顶托7.5元/根、轮扣15元/米、套管7元/米(宜阳租赁站自认的单价均高于广盛公司自认的单价,本院采信广盛公司自认的单价)。广盛公司辩称其在2018年1月12日之前还向第三人租赁了材料,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未得到宜阳租赁站的认可,且若存在广盛公司在2018年1月12日之前有向第三人租赁材料的行为,双方在2018年8月13日对广盛公司租入第三人材料进行清算时广盛公司就应该提出,但广盛公司在2018年8月13日并未向宜阳租赁站主张其在2018年1月12日之前有向第三人租赁材料的事实。对广盛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广盛公司多向第三人退还材料造成宜阳租赁站的损失(即宜阳租赁站主张的租金),宜阳租赁站虽提交其与广盛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通话录音没有通话时间显示,且从对话中不能得出广盛公司同意宜阳租赁站提出的租赁价格,因此,本院采用广盛公司自认的租赁价格计算宜阳租赁站的损失,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钢管或折价赔偿之日止按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15元/套/天、轮扣0.015元/米/天、套管0.015元/个/天的价格计算宜阳租赁站的损失。
二、关于广盛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分别评述如下:1.关于广盛公司主张宜阳租赁站返还多支付的租金86798.15元的诉讼请求,前已述及,广盛公司尚欠宜阳租赁站租金665115.11元,广盛公司主张宜阳租赁站退还多支付的租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广盛公司主张的对宜阳租赁站的罚款,双方补充合同约定乙方(即宜阳租赁站)不能按照甲方(即广盛公司)发送的计划通知内容,按时、按通知材料种类型号、通知材料数量送达材料至甲方指定地点的,甲方可以根据乙方违约情形,自行决定按照2000元/次至10000元/次的额度对乙方进行处罚。该处罚无需乙方确认或同意,甲方通过有效方式告知乙方后即发生效力。广盛公司虽主张了42600元的罚款,但其能提交证据证明处罚已通知宜阳租赁站的仅为2018年4月23日及2018年6月29日的20000元,对其他罚款因广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通知了宜阳租赁站,本院对广盛公司作出的其余四次罚款不予支持。即宜阳租赁站应向广盛公司支付罚款20000元。3.关于广盛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因双方已约定若宜阳租赁站供应材料不及时,广盛公司可向第三人租赁材料,并可对宜阳租赁站进行罚款,上述约定足以保障广盛公司不会因宜阳租赁站的原因而造成窝工,且损失亦可得以弥补。对广盛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广盛公司主张的宜阳租赁站因申请保全对其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一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是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广盛公司确实尚欠宜阳租赁站租金及租赁物。对广盛公司的该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双方均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律师代理费实际发生的数额,且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双方的律师代理费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2民初3322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宜昌市西陵区宜阳建材租赁站支付租金665115.11元,并以665115.1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年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宜昌市西陵区宜阳建材租赁站工期延期损失222913.30元。
四、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宜昌市西陵区宜阳建材租赁站退还钢管84855.3米、扣件48410套、顶托235根、轮扣546.5米、30套管3个;若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归还,应作价赔偿,具体为钢管9元/米、扣件4.5元/套、顶托7.5元/根、轮扣15元/米、套管7元/米;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自2019年1月23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因未及时返还上述材料给宜昌市西陵区宜阳建材租赁站造成的损失(具体计算标准为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15元/套/天、轮扣0.015元/米/天、套管0.015元/个/天)。
五、宜昌市西陵区宜阳建材租赁站向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罚款20000元。
六、驳回宜昌市西陵区宜阳建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979元、保全费5000元(宜昌市西陵区宜阳建材租赁站已预交)、反诉受理费6762元(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宜昌市西陵区宜阳建材租赁站负担2187元、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5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218.67元(宜昌市西陵区宜阳建材租赁站预交24625元、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17593.67元),由宜昌市西陵区宜阳建材租赁站负担2111元、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107.67元。已由宜昌市西陵区宜阳建材租赁站预交而应由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受理费、保全费由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宜昌市西陵区宜阳建材租赁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关俊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 丹
书记员  杨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