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夷陵区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民初46号之一
原告: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8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7112154H。
法定代表人:匡玲,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夷陵区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循环经济产业园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MA49FW984G。
负责人:聂军,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宜昌楚天翠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东城试验区发展大道111号(夷陵商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MA490TLK97。
法定代表人:赵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夷陵区分公司与被告宜昌楚天翠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
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夷陵区分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宜昌楚天翠林房地产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97435925.00元,并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确认二原告对被告宜昌楚天翠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宜昌恒大名都四期32#-40#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的拍卖、折价或者转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宜昌楚天翠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16日,被告宜昌楚天翠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林公司)与原告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签订《宜昌恒大名都四期32#-35#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广盛公司承包建设翠林公司开发的宜昌恒大名都四期32#-35#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建筑总面积117729.87平方米(暂定数),合同暂定总价196470000.00元。同日,被告翠林公司与原告广盛公司签订《宜昌恒大名都四期36#-40#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广盛公司承包建设翠林公司开发的宜昌恒大名都四期36#-40#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建筑总面积124877.58平方米(暂定数),合同暂定总价209330000.00元。两份施工合同均约定,计价方式为(一)定额计价方式:本合同范围内工程除合同约定项目按除增值税综合单价包干方式计价外,均以定额计价的方式计价;(二)除增值税综合单价包干计价方式:其总价不参与“协议书附件2”取费,不参与浮动,直接进入增值税前总造价。工程款支付按照发包人核定承包人当期实际完工工程量(含签证及工程委托)金额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且结算后两个月内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造价的95%,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2020年12月25日,翠林公司与广盛公司、广盛公司夷陵区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广盛公司、广盛公司夷陵区分公司共同向翠林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广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申请工程进度款。截止2021年5月31日,广盛公司累计完成工程产值218445925.00元,翠林公司应支付工程进度款174756740.00元,实际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000.00元、通过商业承兑支付1010000.00元,实际共计支付21010000.00元。另外,翠林公司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支付88059787.16元,已有23082470.76元到期无法兑付,翠林公司也无法保障剩余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能够兑付,故实际未付工程进度款金额已经达到153746740.00元,另有累计完成工程产值218445925.00元的20%计43689185.00元也未支付。因翠林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且无法兑付已经到期商业承兑,致使项目施工无法正常开展,原告为保证项目施工多次发函要求翠林公司予以解决,但翠林公司未能予以妥善解决。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的暂定工程款将达到405800000.00元。现在鉴于项目建设继续开展,累计完成工程量将继续增加,对应应付工程进度款也将增加;同时,原告为保证项目建设顺利完工,维护宜昌本地房地产市场稳定与安全,维护双方合法权益不受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已经完工的全部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审理,故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关俊锋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于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