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04民初427号
原告:***,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松,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国,点军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7112154H。
法定代表人:匡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军,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当事人申请鉴定,扣除鉴定期间34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点劳人仲决字[2020]004号裁决书;2.广盛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25日加班工资及赔偿金45516元、2020年2月至3月未复工生活补助费18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12个月双倍工资39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900元、2020年5月份工资差额306元、失业保险金损失12960元,并补缴自2019年6月起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社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广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6月1日进入广盛公司工作,在该公司岳湾路小学项目部工作约3个月后被安排至点军URD那溪谷二期项目部工作。***在工作期间忠于职守,服从公司领导安排,入职后曾多次要求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签订劳动合同、补加班工资无果,导致无法享受相关的社保待遇。2020年5月21日上班一天一夜。次日,因同事李超群家中有事被领导安排代班一天一夜,还继续安排帮李群超代班,***未同意遂回家休息,后被公司以不遵守劳动纪律为由辞退。经过点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现***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广盛公司辩称,1.双方于2019年7月签订了《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从事保安工作负责门房值守,需要24小时(晚间可休息)上班后休息24小时,还承担洗车工作,但由公司额外支付报酬,***的工资、加班工资、生活补助费公司均已支付,不存在拖欠的情况,且超额支付工资2536.31元;2.公司已按通知的内容向***发放了生活补助费;3.***无故不上班,未履行请假手续,事后未说明原因,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按照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4.经点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公司已向***支付了2020年5月的工资差额85.16元;5.因***属公司建筑项目使用的临时性人员,故按相关规定办理了建筑业工伤保险。综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9年6月1日进入广盛公司工作,在岳湾路小学项目部工作后被安排至江南URD那溪谷二期项目部工作。***入职后,广盛公司与***签订了《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合同生效日期为2019年8月1日,以***完成江南·URD那溪谷二期商品房项目安保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时间;***在江南·URD那溪谷二期商品房项目工程中担任保安岗位工作,工资为110元/天,实行计件或者计量工资的,按月计件或计量核算。合同还约定,***严重违反广盛公司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规定和劳动纪律的,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广盛公司为***办理了宜昌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在广盛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广盛公司对保安工作实行上班一天休息一天(均为24小时),依次循环倒班,24小时班的工资为220元,除正常安保工作外还承担洗车等工作(单独领取洗车报酬)。
2020年1月18日,广盛公司江南××标段商品房项目部出具通知“对在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13日在项目部正常上岗的人员每人每天发放40元生活补助费,生活费发放以上岗考勤记录为准。”2020年春节期间,广盛公司安排***1月20日、22日、24日、26日、28日、30日、2月1日在工地值守,后因疫情原因无考勤记录,广盛公司按每隔一天计算***的考勤,共向***发放生活补助1000元。
2020年5月24日***交班,次日未到岗工作也未向公司请假。5月26日,广盛公司江南××标段商品房项目部以***于2020年5月24日交班后无故不请假不上班为由解除了与***劳动合同,口头通知***并在项目部予以公示。2020年5月***上班12天。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领取工资为:3300元、3300元、3300元、3600元(洗车补助300元)、3600元(洗车补助300元)、3400元、3600元(洗车补助300元)、5241元(工资3300元、加班费1277元、洗车及生活补助664元)、5299.31元(工资3300元、加班费1479.31元、生活补助520元)、3300元、3300元、2554.84元。
***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等事宜与广盛公司产生争议向点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广盛公司支付加班工资38915元、疫情未复工2月至3月生活费补偿18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十一个月双倍工资36300元、两个月经济补偿金6600元、2020年5月份工资差额306元。2020年7月28日,点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点劳人仲决字[2020]00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广盛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5月工资差额85.16元;二、驳回***其他裁决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广盛公司支付了***2020年5月工资差额85.16元。
在案件审理中,***认为《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不是本人签订的,申请对《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乙方(签字或盖章)处“***”进行笔迹鉴定。2020年7月20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检材》与《样本1-13》上书写的***签名笔迹是出自同一人所写。***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
还查明,宜昌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条件为年满16周岁,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以下的灵活就业人员均可在城区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现***未在宜昌市城区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事宜。
本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本案中,广盛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供《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表示不予认可,申请对劳动合同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乙方(签字或盖章)处“***”系其本人书写,故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无签订日期,根据合同的生效日期2019年8月1日,可认定前述合同应在2019年7月签订,对于***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笔迹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承担。
(二)关于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的问题。经查,***在广盛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入职时就已知晓工作性质,虽工作时间相对而言较长,是由保安工作岗位的性质决定的,现《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10元/天,广盛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工资、加班工资等报酬,故对***要求广盛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赔偿金,不予支持。
(三)关于2020年2月至3月未复工生活补助费的问题。广盛公司仅对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13日期间在江南××标段商品房项目部正常上岗的人员每人每天发放40元生活补助费。事后,广盛公司也向***发放了相应的生活补助费,现***再次主张2020年2月至3月未复工生活补助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经查,***无故旷工,广盛公司以其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且广盛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对***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不予支持。
(五)关于2020年5月份工资差额的问题,***当月上班12天,应发工资为2640元,实发工资2554.84元,广盛公司在点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向***支付了工资差额85.16元。对于***主张2020年5月的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的问题。缴纳社会保险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能,且***未举证证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对于***主张补缴社会保险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主张撤销点劳人仲决字[2020]004号裁决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发芬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郑诗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