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5民终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8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711215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68号(宜昌恒大山水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7704432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22)鄂0503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盛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公司支付上诉人广盛建设公司工程款103146155.96元(其中不服原审判决金额为25040159.87元),并以88709028.0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7%/365日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437127.9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5%/365日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公司立即支付上诉人广盛建设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利息1541269.11元(截止2022年7月7日)以及商业承兑汇票逾期未兑付利息1821599.21元(截止2022年7月7日),并自2022年7月8日起以13907749.0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前述两项利息合计:3362868.32元。3.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广盛建设公司对其承建的宜昌恒大山水城43#地块12#-19#楼及地下室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的拍卖、折价或者转让所得价款在103146155.9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事实和理由详述如下:1.原审判决书第6页第(二)项“质保金能否提前支付”部分,原审法院在计算应付工程款数额时计算错误,多扣减15762177.92元,该部分款项不应扣除。原审法院依据***大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余款计算表(1-5分段)最终结算版”,多扣除15762177.92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该部分款项中有14437127.93元系本项目的质量保证金。而原审法院在计算***大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时直接扣减15762177.92元工程款后,再扣减不满支付条件的质保金数额,属于重复扣减。恳请二审法院在上诉程序中予以纠正。2.广盛建设公司已背书转让的4364296.21元商业承兑汇票应作为未付工程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宜分开处理;且该部分应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部分商业承兑汇票在承兑日期到期后,广盛建设公司已被票据的全部后手持票人追索,且广盛建设公司已按票据金额全部兑付,即广盛建设公司已替***大公司对票据进行了承兑。且***大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亦同意将全部到期未承兑商业汇票13907749.01元在本案一并处理,以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故原审判决将已背书转让的4364296.21元商业承兑汇票分开处理的方式不符合诉讼当事人的意愿,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3.考虑到***大公司及其恒大集团面临的现实处境,从提高审判效力、节约司法资源以及优化营商环境的角度来讲,恳请贵院在依法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涉案本项目的质量保证金14437127.93元一并作出裁判,不宜按照原审法院判决将到期和未到期的质量保证金分开处理。***大公司欠付广盛建设公司工程结算款数额巨大,其中包括大量劳务分包和专业分包的工程欠款,广盛建设公司面临的分包商索款压力巨大。若法院再将质保金分开处理,不仅给广盛建设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徒增诉累。4.请求贵院在依法核实***大公司本项目未售资产的基础上,依法确认广盛建设公司对其承建的宜昌恒大山水城43#地块楼及地下室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的拍卖、折价或者转让所得价款在工程欠款本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以未售资产无法查清和不宜处置等理由未确认广盛建设公司对承建本项目工程的拍卖、折价或者转让所得价款在工程欠款本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虽然本项目的房屋及商铺基本售罄,但本项目还余有未租售地下停车位1668个。地下车库作为广盛建设公司承建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当然有权利就***大公司未售停车位等资产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系法定权利。确认价款优先权和资产处理是两码事,二者不能混淆。原审法院不能以未售资产无法核实和不宜处置为由剥夺广盛建设公司的法定优先权。二、既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那么适用法律错误就成了必然,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为维护广盛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广盛建设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大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多扣除15762177.92元工程款,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除多扣除部分,对于广盛建设公司其余的上诉请求均不认可,一审判决对于其余的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应当维持。 广盛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公司立即支付广盛建设公司工程款103146155.96元,并自2021年8月1日起,以103146155.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大公司立即支付广盛建设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利息1541269.11元(截止2022年7月7日),以及商业承兑汇票逾期未兑付利息1821599.21元(截止2022年7月7日),并自2022年7月8日起,以13907749.0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前述两项利息合计3362868.32元;3.确认广盛建设公司对***大公司的宜昌恒大山水城43#地块12#-19#楼及地下室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拍卖、折价或转让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9日,***大公司与广盛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宜昌恒大山水城43#地块(12#-19#楼及地下室)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合同约定:广盛建设公司承建***大公司开发的宜昌恒大山水城43#地块(12#-19#楼及地下室)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暂定主体工程建筑总面积177814.09㎡,暂定总价235281210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按照发包人核定的承包人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含签证及工程委托)金额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并扣除当期应扣的超量领用的全部甲供材料、设备款,即当期实际支付的进度款=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80%-当期应扣的超量领用的全部甲供材料、设备款;对于工程结算总额无争议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结算款可按各施工许可的施工范围分批结算及分批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且结算后两个月内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造价的95%,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结算造价的5%,若无质量问题,结算完毕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满两年后支付4.5%(不计利息),其余0.5%待五年保修期满后付清(不计利息)《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017年版),约定“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超过30天仍不付款或未达成迟延付款协议的,以迟延付款额为基数,发包人自第31天起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定期贷款利率/365日向承包人偿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 前述合同签订后,广盛建设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13号楼、14号楼、15号楼、14号楼底商、15号楼底商”于2020年9月3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2号楼、16号楼、17号楼、18号楼、19号楼”于2020年11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地下室3”于2021年7月16日、2021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大公司认为仅第一分段13#-15#(地下室顶板以上)主体土建及安装工程满足支付4.5%质保金的条件。 2021年1月4日,双方结算工程第一分段13-15号楼(地下室顶板以上),结算金额75823050.6元;第二、第三分段结算金额106363442.79元,第二、三分段、第四分段、第五分段结算未载明结算时间。2021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工程决算书》,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288742558.57元。2021年12月29日,双方确认工程应扣款总额15762177.92元,已付198179101.63元,质保金14437127.93元。已付198179101.63元中包含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13907749.01元,其中4张商业承兑汇票已背书转让,4**背书转让,未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已拒付,票据金额累计9543452.8元,票据为:⑴票据号码230852600001120200528648589752,出票人***大公司,承兑人***大公司,票据金额4593370.21元,该汇票未背书转让,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⑵票据号码230852600001120200709676598230,出票人***大公司,承兑人***大公司,票据金额965842.55元,该汇票未背书转让,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⑶票据号码230852600001120210315874827766,出票人***大公司,承兑人***大公司,票据金额2785100元,该汇票未背书转让,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⑷票据号码230852600001120210325883605986,出票人***大公司,承兑人***大公司,票据金额1199140.0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发生的纠纷,应当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欠付工程款数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广盛建设公司能否在本案中主张原因债权。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支付方式的一种,承兑汇票经承兑才具有付款效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不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债权人基于基础法律关系所获得的债权请求权并未实现,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并未消灭,债权人有权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请求付款,亦可以基于票据债权债务关系行使票据权利,此时,债权人有选择权。但债权人收票后,经背书转让的票据,票据权利已被处分,只有当票据人追索到债权人并将票据返还债权人,债权人才能主张原因债权,否则,会面临双重清偿的问题。因此,对于未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广盛建设公司作为持票人,因承兑人***大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后,有权选择原因债权主张权利,***大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支付与票据金额9543452.8元相应的工程款,对于已背书转让的票据金额4364296.21元(13907749.01元-9543452.8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广盛建设公司基于原因债权在本案中主张与票据金额相应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双方案涉合同约定处理。 (二)质保金能否提前支付。案涉合同约定“若无质量问题,结算完毕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满两年后支付4.5%(不计利息),其余0.5%待五年保修期满后付清(不计利息)。”,则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广盛建设公司以***大公司资金困难为由主张提前支付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大公司以工程分五个分段,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分别为2020年9月3日(第一分段)、2020年11月18日(第二、三分段)、2021年7月26日(第四分段)、2021年8月28日第五分段)为由,仅认可第一分段已达4.5%质保金支付条件。鉴于第二、三分段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满两年,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将第二、三分段亦作为达4.5%质保金支付条件处理。据此,***大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支付的质保金为8198392.2元[(第一分段结算额75823050.6元+第二、三分段结算额106363442.79元)×4.5%],未满质保金支付条件的质保金6238735.73元(14437127.93元-8198392.2元)。 综上,***大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78105996.09元[288742558.57元-应扣款15762177.92元-实付款184271352.62元(198179101.63元-13907749.01元)-不应于本案中处理的票据金额4364296.21元-不满支付条件的质保金6238735.73元]。 (三)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且结算后两个月内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造价的95%,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结算造价的5%,若无质量问题,结算完毕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满两年后支付4.5%(不计利息)”,并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发包人自第31天起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定期贷款利率/365日向承包人偿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本案工程总结算时间为2021年12月16日,结算后两个月的第31天即2022年3月19日,则***大公司应当于2022年3月19日前支付结算造价的95%;于2022年9月3日支付第一分段的质保金3412037.28元(75823050.6元×4.5%),于2022年11月18日支付第二、三分段的质保金4786354.92元(8198392.2元-3412037.28元),质保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应付质保金的第31天起算。本案中,应付78105996.09元,截止2022年3月19日,应付69907603.89元(78105996.09元-8198392.2元),第一分段的质保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应付的第31天即2022年10月4日起算,第二、三分段的质保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2022年12月19日起算,现不满支付条件。因此,逾期付款违约**69907603.8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逾期付款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365日计付;以3412037.28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按逾期付款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365日计付。 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赋予了承包人依法就建设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能否依法就建设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取决于建设工程的性质、工程出售与否、案涉工程房屋办理变更登记给买受人与否、案涉工程上是否具备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等综合因素,本案并无前述相应证据,广盛建设公司诉请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转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宜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8105996.09元,并以69907603.8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365日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12037.28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365日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60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604元,由原告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996元,由被告宜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360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已在卷佐证。 广盛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已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付款回单4套(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3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涉及本案的金额为815385.1元),用以证明:***大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无法兑付,广盛建设公司已代为全部清偿。该部分金额应作为***大公司未付工程款处理。***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应当以票据法律关系另案起诉。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在下文中评述。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大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工程款票据中有4张商业承兑汇票已背书转让,但由于***大公司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导致上述4张商业承兑汇票的被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至广盛建设公司,广盛建设公司已向追索人履行了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即4张票据金额共计4364296.21元,其中:⑴票据号码230852600001120200326605806265,出票人***大公司,承兑人***大公司,票据金额1302470.06元;⑵票据号码230852600001120200330609266358,出票人***大公司,承兑人***大公司,票据金额1362818.22元;⑶票据号码230852600001120200722684745483,出票人***大公司,承兑人***大公司,票据金额883622.82元;⑷票据号码230852600001120210114820561483,出票人***大公司,承兑人***大公司,票据金额2277912.99元,广盛建设公司自认该票据中涉及本案工程款的金额为815385.11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已背书“可再转让”的总金额为4364296.21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的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广盛建设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大公司作为承兑人的4***可再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广盛建设公司虽已背书转让,但最终因***大公司拒付而使用被背书人追索至广盛建设公司,广盛建设公司实际履行了相应的支付义务。因此,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上述情形应认定为***大公司未付款。因此,广盛建设公司主张将上述4364296.21元作为未付工程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质保金的处理问题。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5%,若无质量问题,结算完毕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满两年后支付4.5%(不计利息),其余0.5%待五年保修期满后付清(不计利息)。”一审根据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对质保金的处理并无不当,广盛建设公司主张考虑到***大公司及其恒大集团面临的现实处境,从提高审判效力、节约司法资源以及优化营商环境的角度来讲,不宜将到期和未到期的质量保证金分开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大公司欠付广盛建设公司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和逾期利息问题。基于前述两点理由,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大公司欠付广盛建设公司工程款金额应为96907420.23元[工程结算造价288742558.57元-实际已付款184271352.62(已付金额198179101.63元-未承兑的汇票金额13907749.01元)-应扣款7563785.72元(15762177.92元-已达支付条件的质保金8198392.20元)]。一审对欠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基于此,本院对一审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亦做相应调整,即:自2022年3月19日起以88709028.03元(96907420.23元-8198392.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22年10月4日起以3412037.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大公司作为发包人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广盛建设公司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广盛建设公司主张对其承建的宜昌恒大山水城43#地块(12#-19#楼及地下室)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的拍卖、折价或者转让所得价款在工程欠款本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一审对广盛建设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广盛建设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22)鄂0503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 二、宜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6907420.23元,并自2022年3月19日起以88709028.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22年10月4日起以3412037.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第二项判项所列工程款对宜昌恒大山水城43#地块(12#-19#楼及地下室)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66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604元(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241元,由宜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63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00元(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750元,宜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5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甘 杨 审判员 *** 审判员 **姣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张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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