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06民初15170号
原告:上海仁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塔汇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石文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船重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450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总经理。
原告上海仁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船重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
原告上海仁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双方签订编号为HJC14-030-019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及合同约定供货并负责安装、调试,被告进行了验收,确认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原告按约提供发票,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有806000元未支付。因项目质保期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6000元、以合同约定支付罚金474525元(自2015年11月30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为474525元)、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06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为10000元),总计12905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船重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诉争的编号为HJC14-030-019《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中设备供应、安装及调试等义务的全面履行,与被告所承接的阿克苏纺织工业城污水处理厂项目的调试验收存在较密切的关系。而阿克苏纺织工业城污水处理厂项目由于进水量远未达到设计进水量的70%,所以该项目实际上一直未能完成调试验收。从节约司法成本的角度,由合同履行地的阿克苏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更为妥当,应将本案移送至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本案诉争的编号为HJC14-030-019《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买方为中船重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为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450号;卖方为上海仁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上海市青浦区诸光路1188弄200号;凡与本合同有关或因本合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在90日内经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买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买方为中船重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450号,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船重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莉萍
人民陪审员 刘 理
人民陪审员 于 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 助理 万胜芳
书 记 员 徐虹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