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2625号
原告:上海仁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塔汇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城(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5层09号。
法定代表人:**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上海仁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仁创公司)与被告北京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环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仁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博天环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仁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博天环境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0年5月5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博天环境公司承担。事实理由:我公司是博天环境公司的供货商,双方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博天环境公司向我公司采购污水处理设备,用于呼伦贝尔金新化工有限公司煤化工厂项目煤气水后处理项目,合同额200000元;合同签订7日内博天环境公司支付60000元,发货前支付80000元,并支付延期2个月的60000元支票。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所有货物,并已向博天环境公司开具对应合同金额的全部发票,我公司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博天环境公司按约支付上述合同款项140000元,剩余60000元长期未能支付。后经多次催要,博天环境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我公司出具6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但因博天环境公司账户没有资金,无法兑付。博天环境公司应立即支付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博天环境公司当庭及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根据合同3.2条约定,我司付款前,上海仁创公司应提交申请书、发票及设备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但其仅提供发票,故根据合同我司有权不予付款;2、上海仁创公司是基于双方2019年签订的合同主张的货款,2019年5月20日我公司向上海仁创公司出具了一张6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确实未能兑付。但上海仁创公司已签收该汇票,应视为我司已经履行合同付款义务;3、不同意支付利息,即使需要支付,利息也应从2020年5月21日,也就是承兑汇票的到期日起算,并按照LPR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09年4月23日,买方北京美华博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博大公司)与卖方上海仁创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污水处理等设备,合同总金额200000元;双方签字盖章后,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相关支付单据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货款30%的预付款60000元;卖方发货前,卖方收到卖方提交的下列文件:(1)一份支付申请书、(2)与支付款项等同的增值税(税率17%)专用发票、(3)设备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性能测试数据等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货款40%的发货款80000元,并同时向卖方提交金额为合同货款30%的,有限期2个月的延期支票。
2012年5月24日,美华博大公司更名为博天环境工程(北京)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5日,又更名为博天环境公司。
2019年5月20日,博天环境公司向上海仁创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以下简称涉案汇票),汇票到期日2020年5月20日,票据金额60000元,博天环境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经询,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该汇票系双方就未付尾款60000元经协商一致后开具;2、该汇票到期未能承兑,汇票金额即为设备采购合同中最后一笔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3、上海仁创公司已依约交付全部货物。
有争议的事实如下:
上海仁创公司主张其已依约供货,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博天环境公司应支付合同尾款60000元,该公司还应自2010年5月5日(上海仁创公司开具最后一张货款发票日)起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博天环境公司抗辩主张因上海仁创公司仅交付发票,未依约向其交付申请书及设备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其他文件,且已签收汇票,故应视为其已履行60000元的付款义务;关于利息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亦不认可该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即使需要支付利息,亦应依据经双方经协商出具的涉案汇票到期日的次日,即2020年5月21日起按LPR的标准计算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本案中,上海仁创公司主张博天环境公司支付涉案合同项下剩余货款60000元,博天环境公司虽抗辩主张因上海仁创公司仅交付发票,未依约向其交付申请书及设备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其他文件,且已签收汇票,故应视为其已履行60000元的付款义务,但上海仁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等,上海仁创公司已依约交付全部货物,博天环境公司应依约支付全部货款,交付申请书及设备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其他文件系涉案合同的附随义务,该义务与给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不能形成相应对价,故博天环境公司无权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博天环境公司未支付涉案合同项下剩余货款60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上海仁创公司该项诉讼请求。
关于利息,博天环境公司虽抗辩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但上海仁创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博天环境公司已于2019年5月20日就涉案货款向上海仁创公司开具涉案汇票,应当认定博天环境公司已向上海仁创公司作出同意履行涉案货款的意思表示,故涉案汇票开具时,诉讼时效已中断,涉案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逾期付款利息系涉案货款的法定孳息,相较于涉案货款而言,具有从属性,涉案货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可及于逾期付款利息。基于此,在上海仁创公司并未明确放弃涉案合同项下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不应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上海仁创公司主张应自2010年5月5日(上海仁创公司开具最后一张货款发票日)起开始计息,但博天环境公司抗辩主张因上海仁创公司未约交付相关文件,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即使计算利息亦应自涉案汇票到期日的次日,即2020年5月21日开始计息。设备采购合同对涉案货款支付期限的约定为:卖方发货前,买方(此处合同虽打印为“卖方”,但结合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此处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下列文件:(1)一份支付申请书、(2)与支付款项等同的增值税(税率17%)专用发票、(3)设备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性能测试数据等后,买方应向卖方提交金额为合同货款30%的,有限期2个月的延期支票。鉴于上海仁创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博天环境公司提交上述文件的时间,故其要求依据上述发票开具日期计息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鉴于涉案汇票系双方就未付尾款60000元经协商一致后开具,故博天环境公司未于该汇票到期日前付款的行为应视为逾期,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判令博天环境公司支付合理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海仁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5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上海仁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海仁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司已预交),由北京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媛媛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