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9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仁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2号30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仁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创机械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5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其系仁创机械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并非仁创机械公司和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副总经理。其所设公司与仁创机械公司及A公司不存在共同的业务往来。仁创机械公司、A公司所列的十二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中,同时与其所设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仅有两家公司,涉及五个项目参与竞标。一审法院仅凭仁创机械公司和A公司的执行董事出具的情况说明,即认定其系该两公司的副总经理,依据不足。其在离职前一个月设立了自己的公司,当时并未实际经营,不存在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其确实聘用了仁创机械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五名员工,但该分公司当时不止五名员工,且在2016年10月已被注销。其系仁创机械公司的股东,股东之间没有约定投资限制。其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仁创机械公司不同意**的上诉意见,答辩认为,邮件显示**对外自称是公司副总,公司对外联络、签订协议由**来做,薪酬按副总级别。其一审中已提交合同、货款往来及竞标材料等证据证明其与**所设公司客户的重合性。**带走其核心销售人员和车辆、办公用房,导致其山东分公司无法经营而被注销。公司高管的忠实义务和股东知情权没有必然联系。其系转销进口环保机械设备的公司,**所设公司从事与其相竞争的业务。只要查阅公司账簿,即可了解价格等商业机密,故其拒绝**以股东身份查阅公司财务账册,理由正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仁创机械公司提供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供其查阅。
一审法院查明,仁创机械公司原名为上海B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18日成立,登记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案外人**、**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经营范围为环保设备批发零售、环保设备安装服务(除特种设备)、环保领域内的四技服务等。仁创公司设立后,**在公司内从事销售业务,日常使用的职务头衔为副总经理,在职期内,**未与仁创公司签署劳动合同,2016年8月,**离职。
2011年11月22日,仁创机械公司成立山A分公司,由**担任负责人,住所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XX路XX号XX号市级公建805。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环保设备,环保设备安装服务(不含特种设备),受总公司委托开展环保领域内的四技服务。
2016年10月31日,仁创公司作出股东决议,决定将山东分公司注销。2017年1月,山东分公司注销申请经山东省XX局核准,并出具清税证明,同年4月26日,山东分公司申请注销基本银行账户。截止2017年5月,山东分公司工商公示状态仍为在业。
仁创机械公司备案章程规定,公司执行董事有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本案审理过程中,仁创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表明其系公司执行董事,根据章程赋予的权利,自2006年起任命**为公司副总经理。
**于2016年7月5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山东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住所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XX路XX号XX号市级公建805A。经营范围为环保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电子设备、塑料制品的销售、安装、**等。一审审理过程中,**自认,**创机械公司山东分公司**等5位工作人员目前就职于C公司,C公司与案外人Z公司、N公司存在业务合作,相关公司与仁创机械公司之间亦有业务往来,C公司与仁创机械公司同时参与了榆林市A厂、上海B厂等多个项目的招投标。
2017年1月23日,**向仁创机械公司发函,称为了解公司实际经营情况,行使股东权利,要求机械仁创公司将公司成立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所有财务会计账簿及财务凭证供**或者**本人委托的专业机构查阅。仁创机械公司收到函件后,书面回函称,不同意**查询公司会计账簿的要求,因为**于2016年7月在山东成立了C公司,将仁创机械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业务、人员全部转移,从事与公司向竞争的业务。仁创机械公司认为**的行为违背忠实义务,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有损公司利益,故拒绝**的请求。2017年4月,**再次致函仁创机械公司,要求行使股东权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亦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但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仁创机械公司是否可以**查阅公司账簿等资料会获取仁创机械公司的经营信息,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为理由,拒绝**行使股东知情权,就此法院分析裁判如下:
**作为仁创机械公司的股东,理应有权要求***创机械公司自成立以来的相关会计账簿。但**本人不仅仅是仁创机械公司的股东,其在职期内同时也担任仁创机械公司副总经理及山东分公司的负责人,从庭审过程中**、仁创机械公司的陈述及查明事实中,可以看出,**在仁创机械公司内有管理权,并且实际负责山东分公司的运营。因此,**在仁创机械公司的身份,不仅仅是股东,同时也是仁创机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一。而**在仁创机械公司任职期内,就着手设立与仁创机械公司业务相似度极高的C公司,并且在设立C公司之后,聘请多位仁创机械公司分公司的工作人员,C公司的客户范围与仁创机械公司存在重合、与仁创机械公司共同参与项目招投标。因此,法院有理由相信,**作为仁创机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在其离职并设立与仁创机械公司具有竞业业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仍由其行使股东权利,***创机械公司会计账簿等资料的,可能会因此而使得**实际控制的C公司获取仁创机械公司的经营信息,从而损害仁创机械公司的合法利益,故仁创机械公司可以拒绝提供查阅。综上,仁创机械公司关于**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答辩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本案中,**在担任仁创机械公司山东分公司期间,即设立了与仁创机械公司及其山东分公司同类经营范围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带走了山东分公司五名员工。之后的业务往来及竞标情况显示,**所设公司与仁创机械公司实际上存在同业竞争情形。上述事实表明,**的行为已实际损害了仁创机械公司的利益。仁创机械公司认为**查阅其会计账本有不正当目的,有合理根据,应予采纳。**要求行使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股东权利,应不予支持。**之前是否担任仁创机械公司的副总经理,不影响对其要求行使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股东权利的审查。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