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民初7601号
原告:***,男,1979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仁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仁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7月2日、8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01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的会计账簿以供原告查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一家从事环保设备批发零售,环保设备安装服务,环保领域内的四技服务的企业。被告成立于2001年12月18日,原告系被告股东,持有被告3%股权。被告成立至今,从未向原告公布过公司经营情况,原告多次要求了解,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到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应当享有的权利,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仁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确系被告的股东,也曾担任被告在天津、北京的销售经理。2014年,原告同时担任北京佳硕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从事业务与被告有竞争性。2.原告在任职期间,被告一直有向原告公开财务信息,每年也都向原告分红。3.原告查阅被告账册是没有正当理由的,而且被告账册中含有客户资料等重要信息,如为原告知悉,会导致被告利益受损,所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被告有权拒绝原告查阅公司会记账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12月18日成立,登记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原告***,案外人崔某、王某及石某某。石某某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经营范围为环保设备批发零售、环保设备安装服务(除特种设备)、环保领域内的四技服务等。被告设立后,原告***在公司内从事销售业务,在职期内,原告未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2017年,原告离职。
2018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为了解公司实际经营情况,行使股东权利,要求被告将公司成立起至今的所有财务会计账簿及财务凭证供原告或者原告本人委托的专业机构查阅。
另查明,北京佳硕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9日,登记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原告***,案外人刘1、张某及**。经营范围为环保设备及水处理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推广;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需专项审批的进出口业务除外);园林绿化;销售机械设备(须审批的除外)、环保设备、仪器仪表、花卉、苗木。2018年7月,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刘1和**。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告知函、EMS快递单及邮件查询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亦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但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可以原告查阅公司账簿等资料会获取被告的经营信息、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为理由,拒绝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就此本院分析裁判如下: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理应有权要求查阅被告公司自成立以来的相关会计账簿。原告于2018年1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并记载因需要了解被告经营状况,故要求查阅被告会计账簿。被告虽辩称,之前已经向原告提供了每年的财务报表,原告可以通过报表了解公司经营状况,但原告对此持异议,现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又辩称,原告担任股东的北京佳硕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同业竞争,原告要求查阅被告的会计账簿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具有不正当目的。对此,本院认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并非法定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被告公司章程也并无竞业禁止的约定,且在审理中,北京佳硕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原告现已不再担任该公司的股东。原告查阅被告会计账簿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是否会损害被告合法利益,应由被告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的该节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查阅被告自2001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的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仁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提供自2001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的会计账簿以供查阅。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仁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