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17民初38号
原告: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汉口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经济开发区刘店道贯泉小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天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汪集工业园特一号第2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汉口分公司与被告湖北天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原告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汉口分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汉口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桂 琳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喻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