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轻工大学、湖北天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10230号 原告:武汉轻工大学,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学府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0004416255673。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天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汪集工业园特一号第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60670744A。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轻工大学(以下简称轻工大学)与被告湖北天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轻工大学及被告湖北天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工大学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审计费4400元;2、案件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校区3号、4号教师周转房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承包建设。根据合同约定和行业惯例,工程结算需经审计机构审计通过,且审减率超过6%部分的审计费由承包人承担。2016年9月,工程结算经湖北金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审减率为6.35%,原告支付审计费8万元,其中超过6%部分的审计费为4400元,应由被告承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绝支付。 被告天健公司辩称,原告提供合同中没有任何条款约定审计费用由施工方支付。学校内部文件不是合同中的文件,原告轻工大学也没有向被告天健公司提出过。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轻工大学与被告天健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天健公司承包***校区3号、4号教师周转房建设项目。合同中对项目施工的相关情况进行了约定,但并无有关审计费用承担的条款。轻工大学和天健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轻工大学(原名武汉工业学院)于2006年9月2日印发的《武汉工业学院、基建、修缮工程项目审计实施办法》(武工校行发[2006]31号)中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审减金额总额(最终审定额减工程方编报额)在6%(含6%)以内由学校承担审计费,若超过6%则由施工方承担全部审计费。施工方承担的审计费用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 轻工大学自行委托湖北金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审计,并支出审计费用8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相应条款应该得到双方的遵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审计费用的分担问题。首先,双方合同中并未对审计费用如何分担进行特别约定,轻工大学要求天健公司承担审计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其次,原告轻工大学向本院提交的《武汉工业学院、基建、修缮工程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属于原告轻工大学的内部文件,且并未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应该遵循该《办法》的规定,故该《办法》并不对被告天健公司产生设立合同义务的法律效力;第三,该审计系原告轻工大学单方委托,原告轻工大学既未举证证明被告天健公司知晓或认可该鉴定及费用的负担,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主张的行业惯例即应该由被告天健公司承担审计费用,原告轻工大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对原告轻工大学要求被告天健公司支付审计费用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轻工大学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轻工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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